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25:2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
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区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一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
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期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
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六条中“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修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
三、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四、第八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五、删去第十条原有内容,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二十二条中“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八、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九、第二十六条中“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修改为“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代
表的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各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1995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诉讼代表人的地位

刘四根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设定不符和现代的司法精神。法律设定诉讼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法院来说是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诉讼实践中,因该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过于狭窄,因而不能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法律优越性。在诉讼中当事人要么就只办理了诉讼代表人推荐书,要么同时另行办理全权委托书。对只办理了推荐书的,因没有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参加法庭调解,这样一来,本来可以一次开完的庭拖延到二次、三次,可以当庭调解结案的结不了案,可以当庭宣判的不能宣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在办理推荐书的同时办理全权委托书,但这又显得多此一举。《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了“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的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如果其他没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直接办理委托手续不更简单吗?特别是法律规定每一个诉讼代表人又可以委托一至二个代理人,这尤显繁琐。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该条实际上已间接的承认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等同于全权代表。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当与全权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样也使得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
立法时之所以限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沟通以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和避免诉讼代表人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利被代表人诉讼行为。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规范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予以解决,即法律可以规定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善意的进行诉讼,如果发现代表人存在恶意的诉讼行为,被代表人可以不接受其诉讼结果,也即该诉讼结果对被代表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为2010年10月30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 件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银行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以上;

  (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已备案企业前一至二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申请函,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品种和数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2、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3、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4、2010年获得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报关单复印件或资金支付证明或服务业发票或进口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6、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须提供第2-4款申请材料。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企业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3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并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的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

  当年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新批准成立的内、外资企业无须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核或证明材料或联合年检合格材料。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5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外贸司)根据商会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12月底前统一下达分企业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11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根据企业上交情况增加其允许量。商务部对上交的进口允许量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燃料油)的企业,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调整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