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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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由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专家工作组定期召开会议,针对企业在执行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以便及时指导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新会计准则。

  现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一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近期,就有关部门、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提出的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问:如何认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问: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首次执行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投资准则(以下简称“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如何处理?

  答: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述对子公司投资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无法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应将按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二)企业能够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等的公允价值的,应将属于因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已摊销金额后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按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并在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有关折旧或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无法将该余额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可在原股权投资差额的剩余摊销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尚未摊销完毕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列示。

  企业合并成本大于购买日应享有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三、问:首次执行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如何确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税率变动时如何处理?

  答:在首次执行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以现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为基础确定适用税率。

  未来期间适用税率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的税率对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有关调整金额计入变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等。

  四、问: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如何处理?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余额在首次执行日不予调整,即原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不变。

  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企业应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安全费,计入生产成本,同时确认为负债,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企业在未来期间使用已计提的安全费时,冲减长期应付款。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的,应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结转为固定资产;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五、问:上市公司在清欠过程中,控股股东通过放弃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的债务,上市公司作为减资的,会计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上市公司取得控股股东用于抵偿债务的股权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在办理有关的减资手续后,应当按照减资比例减少股本,所清偿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与减少的股本之间的差额,相应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

  (二)控股股东以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债务,应冲减的抵债股权的账面价值与偿付的应付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六、问:首次执行日,企业原确认的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如何处理?

  答:(一)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的处理

  首次执行日,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形成的股权分置流通权的余额,属于与对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以及与仍处于限售期的权益性投资相关的,应当全额转至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除此之外,首次执行日应将其余额及相关的权益性投资账面价值一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划分,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融资产,在首次执行日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调整了首次执行日的留存收益后,应同时将该差额自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计入与其相关的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再单设“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进行核算。

  七、问:保险公司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如何处理?

  答: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八、问: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区别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处理:

  (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以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金额反映。

  因购买少数股权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在交易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除确认为商誉的部分以外,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九、问: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如何进行结转?

  答: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时,应当按照相关准则规定,考虑其是否发生减值,发生减值的,应当首先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以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作为公益性生物资产的入账价值。

  十、问: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如何衔接?

  答: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根据取得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因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有关交易和事项进行追溯调整的,如持有至到期投资、借款费用等,以追溯调整后的结果作为首次执行日的余额。

  未发行B股、H股的金融企业可比照处理。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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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5〕23号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2003〕7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管工作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已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交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管理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可持相关证件,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用户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并根据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拖欠、拒交。对确有困难需要缓交的用户,必须先写出书面申请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缓交,但不得免交。

被征户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专户。征收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解缴专户。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征收、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定期检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公用事业、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97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这项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存在着财政投入不足、属地管理原则没有完全落实、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基层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不适应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保障措施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使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都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抓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制度上保障城市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重要途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向失业保险并轨,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会有所增加,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城市贫困人口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狠抓落实,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认真贯彻属地管理原则,全面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各地区要全面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中央、省属企业,尤其是远离城镇的军工、矿山等企业符合条件的贫困职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排斥在外。当前,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中新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要作为工作重点,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要坚决克服按非农业人口一定比例下达保障对象指标等简单化的办法,尽快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管好用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建立和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每年年底前,由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最低生活保障任务和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的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支出,不得因中央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投入。

  要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四、建立健全法规制度,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要尽快制订和完善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相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和审核办法,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的程序。要认真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劳动力就业状况,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动态情况,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要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其就业、收入状况,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和操作程序,实行民主评议,接受群众监督,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保障对象人数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按照既要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制订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要盲目攀比。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应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

  要大力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努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水平。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改进工作作风,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要转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纯依靠政府救济的观念,鼓励和帮助他们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把工作重点放在社区,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要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