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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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问题的批复

195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法院:
1952年4月1日政呈字第26号呈请解释政务院公布试行的“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的缓刑,应如何运用?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希作参考。死刑、无期徒刑的缓刑,是关押起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即在劳动中表现得好,原判死刑的,即可考虑改判为无期徒刑;原判无期徒刑的,即可考虑改判为有期徒刑。如果表现不好,拒绝改造,随时可以执行死刑、无期徒刑。这样广泛地运用了缓刑制度,不仅对犯人的惩罚改造起了很大的作用;同时强迫他们劳动生产,也减轻了人民某些负担。应在这些政策精神上去深切体会;在中央未作统一规定前,关于缓刑期间的长短,撤销缓刑的条件等方面,暂难作具体的答复。至于具体运用可根据犯人罪恶的大小轻重和具体情况来决定。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间,一般的应与刑期相等或较刑期为长;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对于犯人的教育改造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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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
1992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该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文件)。经征询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意见,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

  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