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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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沿街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加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许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毗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对城市绿地有直接影响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同时提交影响城市绿地的平面布局和景观效果方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绿化用地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用地期满一年内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泳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聚集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绿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一般不小于30米。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退让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沿街商业门面的数量和位置,确需设置商业门面的,H<35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35米≤H<60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5米;H≥60米的建筑物、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和沿街商业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城市道路绿化可按以下两种模式实施:

模式一:前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绿化带,然后是人行道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50米设一条4—12米宽的树阵式出入口。

模式二:后绿化带模式。道牙外为人行道,然后是绿化带和建筑物门前硬化。以乔木树阵、片林、灌木绿化形式为主,每隔30米以上设1.5米宽的人行步道,并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二条 河岸绿地一般不设出入口,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4米,且为步行通道,不准设机动车出入口。

居住小区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主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次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0米,消防通道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一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广场、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或庭院,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6米。

大型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学校、对外交通设施等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应提请市城乡规划局专项论证。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道路绿地开设临时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6米。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管线应尽量避开现有绿化带,确实无法避让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计方案、补绿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请市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按补绿方案将绿化带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公厕、垃圾中转站、城市雕塑及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遵守公共绿地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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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引智办:

为加强和规范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现将《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暂 行)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163号)的精神,为加强出国(境)培训团组的管理,合理使用出国(境)培训经费,结合近年来出国(境)培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开支范围及标准

(一)住宿费: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境外发生的住宿费用,不包含电话费、小费等。费用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

(二)伙食费:用于学员日常伙食,实行包干的办法。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费用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

(三)公杂费: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小费和旅行支票、汇票兑换手续费等。短期(指89天及以下,下同)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人每天10美元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公杂费包干使用后,不再报销个人学习工具、资料、交际等费用。出国(境)培训人员不发放国外零用费和服装补助费。

(四)培训费:指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国(境)外集体开支的授课、翻译、场租、市内交通、邮电等直接为国(境)外培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费用标准执行《关于出国(境)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4]162号)。欧元区国家培训费开支标准一律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

(五)国际旅费: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的普通经济舱国际航班票价计算。由深圳前往香港的团组按过境费资助。

(六)城市间交通费:指为完成培训任务所必需的、在培训所在国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航空交通费,原则上不予资助。如确需要,应按程序单独报批。

(七)中长期(指90天及以上,下同)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费用:主要包括房租、伙食、医疗保险、交通、电话、交际、零用、书籍资料、安置费等。其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02]96号)执行。

二、办理资助手续

(一)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后,出国(境)前按以下程序办理资助手续:

1.北京地区团组在出国(境)前三个工作日,北京以外地区团组在出国(境)前五个工作日,由参团人员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办理领汇手续。

2.办理领汇人员需携带以下文件:(1)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2)省、区、市、部委引智主管部门介绍信;(3)《出国(境)实习培训人员经费通知单》;(4)所有载有有效签证的出国(境)培训人员护照;(5)经认定的民航购票点的出票单;(6)有自筹款的项目,须携带汇款单据复印件。

3.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将按培训项目的实际出国人数、天数、航线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出国人数、天数、国家标准和资助比例核定金额,经予资助。

4.领汇人员持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所开单据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领取外汇。除部分币种可取一定量现钞外,其他办理汇票或旅行支票。取汇后务必及时将银行回单送还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如实际培训人数、天数发生变化,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领汇手续。

(二)国际机票的购买和报销。

1.有国家资助的出国(境)培训人员购买国际机票,除海南省、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报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可经香港转机外,原则上均应就近选乘中国民航班机。

2.国际旅费统一由组团单位先垫付,回国后报销。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国际旅费,依照发票金额与资助比例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3.出国(境)培训团组要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培训日程和航线选定行程。各省、区、市应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的购票点订购国际机票,北京地区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购票点订购国际机票。团组回国后凭“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或发票分割单)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办理国际旅费报销手续。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根据 团组实际出国人数,在资助的国际旅费标准内予以报销。报销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非同城的单位需提供准确的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收款银行详细地址),组团单位收款后应立即将收款收据提交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

4.经审批资助城市间交通费的,一航应在国内购买境外城市间联程机票,与国际机票同时购买,以人民币支付,并开具专用发票。

5.凡省级财政部门未认定购票点,或认定的购票点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其出国培训团组的机票须到北京认定的购票点购买。

6.购买国际机票应统一开具全团总发票,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团组,应将总发票原件交存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开具分割单;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团组,总发票原件可留存组团单位,由组团单位开具发票分割单。组团单位开具分割单时需在发票分割单或发票复印件上注明组团单位报销金额和发票原件所存单位,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参团人员持发票分割单,总发票复印件、国际机票底联原件和正式收据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资助的费用。

(三)短期团组回国核销。

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完成培训任务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核销手续。

1.核销时应携带以下材料:(1)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2)所有出国(境)培训人员护照;(3)盖有公章及经有关人员签字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4)有效的全团境外原始总单据或其分割单(有收款人签章的住宿费、培训费单据等);(5)有效的全团国际旅费总发票或其分割单及国际机票底联原件。

2.根据国家规定的住宿费、培训费、伙食费和公杂费标准按资助比例填写《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

3.填报注意事项:

(1)《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按一国(地区)一单原则填报,只反映外币金额,不反映人民币金额,如为两个以上外币币种的,合计栏请分行填写。

(2)《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中除“回执”项和“财务核销签字”外,应按表格要求填写,加盖主管部门公章,并经团长签字、经手人签字。

(3)出国(境)培训团组要求按全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培训费等开具总单据(分割报销事项与国际旅费相同)。

(四)中长期出国(境)培训领汇与回国审验。

1.中长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领汇手续、办理时间、所需材料及机票购买与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相同。中长期出国(境)培训团组暂实行分期领汇、包干使用的办法。

2.出国(境)培训人员按规定的标准及资助比例,前三个月在国内领取外汇,以后在境外每三个月向管理该培训地的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外机构领取(独联体国家每六个月领取一次)。

3.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办理第一次领汇手续时,需携带与护照同一底板的一张照片交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并填写报到表和境外经费发放单等。到达学习目的地后应立即向协会驻外机构报到,并联系相关事项。

4.中长期培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携带护照到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和财务司办理审验及国际机票资助手续。

(五)垫支。

1.为方便出国(境)培训团组领取资助,节约费用,培训团组在办妥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通知单》、护照签证及按规定订购国际机票等手续后,按批准的人员、日程可垫付经费执行培训任务。如遇出国(境)培训团组人员、培训时间、培训日程、航线等发生变化,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垫款执行。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每三个月一次定期组织报销垫付的经费。

2.报销垫付的经费需携带:(1)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2)省、区、市、部委引智主管部门介绍信;(3)所有出国(境)培训人员护照;(4)《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通知单》;(5)填妥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6)境外有效原始总单据或其分割单;(7)有效的国际机票总发票或其分割单及机票底联原件;(8)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收款银行详细地址。国家外国专家局以人民币报销资助的费用,垫款单位收到资助款后立即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提交正式收据。

三、监督与检查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规定的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按国家标准、实际人数、天数计算,扣除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部分外,由组团单位况换外汇,不得超标准换汇或通过其他方式套汇。

(二)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要在一个月内及时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核销或审验。对未及时核销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的省、区、市、部委将暂停审批新项目。各引智主管部门应监督本部门的组团单位及时核销或审验。

(三)出国(境)培训团组核销不得采用邮寄方式。各省、区、市、部委外专局(引智办)应负责团组回国后有关核销事宜。

(四)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必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办妥一切手续并成行,须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回国。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圣诞节期间不得出国(境)或停留在国(境)外。

(五)组团单位应将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组团单位在收费通知中要明确国家资助经费比例、接受培训人员享受国家资助经费金额和收费数额(包括国内预培训费、出国手续费等)。各地区、各部门外专局(引智办)申报执行出国(境)培训项目时,要将此收费通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审查。

(六)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购买往返机票并开具有效专用发票,不得随意更改路线,增加停留地点或绕道旅游。对未经批准擅自绕道的团组,将按规定追缴资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出国(境)培训团组必须如实进行核销,禁止以虚报、瞒报、误报出国(境)人数、天数等多领出国经费。严禁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出国(境)培训费用。

四、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

(二)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类、备案类及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问路收费”背后的法律问题
(李艳新律师)

近来,西客站“北京向导”问路收费事件在北京的各大媒体上被炒得沸沸扬扬,成为市民关注的焦点。从古至今,助人为乐一直被奉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虽然企业方面声称自己属于“半公益”性质,对某些信息查询不收取费用,但从社会道德的角度上来讲,“问路要交钱”对于普通百姓而言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情,从而在公众中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广大公众从道德习惯出发,对此事表示出强烈的反对。一些人认为“问路”是铁路部门理应提供的公益性服务,不应收取任何费用,同时认为“北京向导”有偿服务的出现和合法化还将减弱西客站管理部门本应负有的公益义务。行政机关从首都形象出发,也进行了一定的干涉。

笔者认为,在信息多样化的时代,要求个人掌握某一领域的全部信息已经成为不可能。查询各种信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一部分。“问路”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就是在这种大趋势下应运而生的。虽然这一行业的出现与人们的日常习惯和道德准则相悖,但其符合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当然,从法律工作者的角度来看,“问路收费”还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

“北京向导”的服务范围之一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信息咨询服务。因此,基于服务行为就在服务方和被服务方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民法基本理论而言,该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种服务合同。而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有其产生、变更、解除、终止的过程。我们就来探究一下“问路收费”服务合同成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有些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会出现要约邀请的阶段。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又称要约引诱,比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业广告、招标公告等。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是希望消费者或相对人向自己提出要约,而不仅仅是为了宣传。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商业广告的要约邀请性质,但同时也认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商业广告也可以构成要约。如果一个广告具体表明了合同内容,并且表明不需要讨价还价,明确地表示受广告的约束,该广告就应作为要约对待,而不是要约邀请。

据报道,在“问路收费”服务中,服务方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即为广大公众提供诸如常用电话、长途区号、公共交通、地名查找等信息,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示。这种信息服务不是普通的商品,不会受到数量、质量、规格等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其标示的服务项目范围内,接受服务的一方不必为查找哪一条信息与服务方进行进一步的磋商,也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例如,当我需要查找从西站到达北京市内某一条小胡同的路线时,由于服务方列出了“地名查找”的服务项目,我就没有必要就服务方的数据库内是否有关于该胡同的信息而进行问询。所以,服务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范围以及收费标准,不是要约承诺,而是已经构成了要约。既然服务方已经作出了要约,那么被服务方作出承诺行为,即被服务方向服务方提出在其服务范围内的查询要求时,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就应当受合同约束,行使合同权利,并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被服务方作为合同一方,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就是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如果被服务者接受了服务却拒绝依照双方的约定(也就是服务方明示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服务方在合同成立后(即被服务方提出合理的“问路”要求后),应当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谓合同的适当履行,又称正确履行或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就“问路收费”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方作为义务方应当在其收费服务范围内,及时、准确、全面、并以适当方式提供被服务方需要的信息。如果没有做到其中的任何一点,服务方就构成违约。及时,是指服务方应当在合理的时间限度内,向被服务方提供有关信息。准确,是指服务方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实现被服务方的预期目的,例如依照服务方提供的行车路线能够到达自己想去的地方或场所,这就要求服务方必须及时更新其数据,避免提供过期的信息。全面,是指服务方应当提供合理数量的信息。例如,如果被服务方希望乘公共交通工具从北京西站到中关村,那么服务方应当在其收费范围内提供尽可能多的换乘路线和交通方式,其中可以包括公共电汽车、地铁、城市铁路等。以适当方式,是指服务方应当采用合理的、便于使用和记忆的方式提供有关信息。例如,服务方应当将换乘路线及首末车时间等打印出来,交给被服务方,使其能够依照提供的途径和方式,到达自己的目的地。之所以强调“以适当方式”的要求,只要是考虑到北京的各种设施种类繁多,仅交通一项就令人大为头痛。即使是土生土长的北京人,都难以记忆换乘车站和站名,就更不要说初到北京的人员了。如果服务方根本就不能提供被服务方需要的信息,那么服务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方当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服务方还可以解除服务合同。
当服务方不能依据服务合同提供被服务方需要的服务时,被服务方很有可能遭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失将以多种形式出现,可能由于其提供的交通路线不是最佳路线导致时间延误、多余的支出,也可能由于邮编错误导致邮件被退回或误投。间接损失将更加多种多样,而且通常间接损失的数额会大大高于直接损失。因此,如果出现服务方提供的信息错误或不及时地情况时,很有可能会出现纠纷。而在服务方明示的内容中,并不包含纠纷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据闻,“北京向导”将于近期恢复“问路”咨询。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仅就有关事项提出完善意见:

一、细化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的信息数量的不同,收取不同金额的费用。物价部门也应对服务收费进行重新核定。仅以公共交通路线为例,由于某些路段经常性地出现交通拥堵,服务方应在收费范围内提供尽量多的路线和交通方式。当然,考虑到运营成本和公平合理的因素,如果被服务方要求提供更多信息,应当支付更多的报酬。由于被服务方的需求有所不同,收费标准应比较灵活,制定不同的额度,给被服务方选择的空间。

二、明确服务质量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对服务方提供的信息的质量进行规范。内容包括是否最新资料,是否最短行车路线等。

三、对服务方提供的查询结果的格式加以规范:查询结果的打印件应注明信息来源。这里的“注明信息来源”是指,服务方应在查询结果上签注公章或其他足以表明信息来源的方式,以备发生纠纷时进行核查。

四、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由于服务方提供的收费标准等信息属于合同格式条款,因此应当对这些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五、对“有偿信息”加以规范:由于公众对“问路”服务的高度需求,尤其是在西客站这样外来人员集中的特殊地区,不排除出现这样的情形:服务方优先向被服务方提供某些企业的信息,同时向这些企业收取“广告”费用。而这种行为将最终损害被服务方的利益,使得“问路”服务部分甚至完全丧失其服务于社会的性质。因此,企业,应当注重行业形象。同时,主管部门也应当适时出台有关法律法规,对这类“半公益”性服务的运行做出规范。

随着“北京向导”的重新营业,此类服务提供商也将逐渐增多。而与此有关的各种问题也将逐步显现。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市场风险,随时更新各类信息,不断提高服务水准。同时,如何规范这类服务,既方便公众,又能使这一行业在市场中得以生存,在公益形象和商业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是摆在管理部门和企业面前的?d待解决的问题。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