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2:06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国家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迅速、有序、高效地组织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上突发事件扩展,最大程度地减少海上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实施双边和多边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协定。

1.2 编制依据

1.2.1 国内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2.2 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协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民航公约》、《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中美海上搜救协定》、《中朝海上搜救协定》等我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协议。

1.3 适用范围

1.3.1 我国管辖水域和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

1.3.2 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和搜救责任区外,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或可能对我国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害的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

1.3.3 参与海上突发事件应急行动的单位、船舶、航空器、设施及人员。

1.4 工作原则

(1)政府领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

政府领导: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形成高效应急反应机制,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合力。

社会参与:依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组织体系框架,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参加,多学科技术支持,全社会参与的应对海上突发事件机制。

依法规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各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

(2)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

统一指挥:对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实行统一指挥,保证搜救机构组织的各方应急力量行动协调,取得最佳效果。

分级管理:根据海上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域、性质、程度与实施救助投入的力量所需,实施分级管理。

属地为主:由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实施应急指挥,确保及时分析判断形势,正确决策,相机处置,提高应急反应行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3)防应结合,资源共享,团结协作。

防应结合:“防”是指做好自然灾害的预警工作,减少自然灾害引发海上突发事件的可能;“应”是指保证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对海上遇险人员进行救助,减少损失。防应并重,确保救助。

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常备资源,广泛调动各方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发挥储备资源的作用。

团结协作:充分发挥参与救助各方力量的自身优势和整体效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4)以人为本,科学决策,快速高效。

以人为本:充分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命。

科学决策: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保证信息畅通;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作用,果断决策,保证应急指挥的权威性。

快速高效:建立应急机制,保证指挥畅通;强化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应急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反应的效能和水平。

2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运行管理机构、咨询机构、应急指挥机构、现场指挥、应急救助力量等组成。

2.1 应急领导机构

建立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议定海上搜救重要事宜,指导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在交通部设立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国家海上搜救的指挥工作机构,负责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承担海上搜救运行管理机构的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行动实际情况,发挥相应作用,承担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应急工作。

2.2 运行管理机构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以交通部为主承担海上搜救的运行管理工作。

2.3 咨询机构

咨询机构包括海上搜救专家组和其他相关咨询机构。

2.3.1 搜救专家组

国家海上搜救专家组由航运、海事、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环保、石油化工、海洋工程、海洋地质、气象、安全管理等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提供海上搜救技术咨询。

2.3.2 其他相关咨询机构

其他相关咨询机构应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要求,提供相关的海上搜救咨询服务。

2.4 应急指挥机构

应急指挥机构包括: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地方各级政府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

沿海及内河主要通航水域的各省(区、市)成立以省(区、市)政府领导任主任,相关部门和当地驻军组成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根据需要,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可设立搜救分支机构。

2.4.1 省级海上搜救机构

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承担本省(区、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海上应急组织指挥工作。

2.4.2 海上搜救分支机构

海上搜救分支机构是市(地)级或县级海上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其职责由省级海上搜救机构确定。

2.5 现场指挥(员)

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现场指挥(员)由负责组织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应急指挥机构指定,按照应急指挥机构指令承担现场协调工作。

2.6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

海上应急救助力量包括各级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专业救助力量和军队、武警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

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预警和预防是通过分析预警信息,作出相应判断,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自然灾害造成事故或做好应急反应准备。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预警信息包括:气象、海洋、水文、地质等自然灾害预报信息;其他可能威胁海上人命、财产、环境安全或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通过信息播发渠道向有关方面发布气象、海洋、水文、地质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3.2 预警预防行动

3.2.1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危害。

3.2.2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根据风险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救助准备。

3.3 预警支持系统

预警支持系统由公共信息播发系统、海上安全信息播发系统等组成,相关风险信息发布责任部门应制定预案,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播发。

4 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4.1 海上突发事件险情分级

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险情上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海上突发事件的特点及突发事件对人命安全、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趋势,将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4.2 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的处理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突发事件险情信息后,对险情信息进行分析与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逐级上报。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5 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5.1 海上遇险报警

5.1.1 发生海上突发事件时,可通过海上通信无线电话、海岸电台、卫星地面站、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或公众通信网(海上救助专用电话号“12395”)等方式报警。

5.1.2 发送海上遇险信息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

(2)遇险状况。

(3)船舶、航空器或遇险者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5.1.3 报警者尽可能提供下列信息:

(1)船舶或航空器的主要尺度、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

(2)遇险人员的数量及伤亡情况。

(3)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

(4)事发直接原因、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5)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5.l.4 使用的报警设备应按规定做好相关报警与信息的预设工作。

5.2 海上遇险信息的分析与核实

海上搜救机构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途径对海上遇险信息进行核实与分析。

5.3 遇险信息的处置

(1)发生海上突发事件,事发地在本责任区的,按规定启动本级预案。

(2)发生海上突发事件,事发地不在本责任区的,接警的海上搜救机构应立即直接向所在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同时向上级搜救机构报告。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直接接到的海上突发事件报警,要立即通知搜救责任区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和相关部门。

(4)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和台湾、金门、澎湖、马祖岛屿附近水域的,可由有关省级搜救机构按照已有搜救联络协议进行通报,无联络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予以联络。

(5)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地不在我国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通报有关国家的海上搜救机构。有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除按上述(2)、(3)项报告外,还应及时与有关国家的海上搜救机构或我驻外使领馆联系,通报信息,协助救助,掌握救助进展情况,并与外交部互通信息。

(6)涉及海上保安事件,按海上保安事件处置程序处理和通报。

涉及船舶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船舶油污应急反应程序处理和通报。

5.4 指挥与控制

5.4.1 最初接到海上突发事件信息的海上搜救机构自动承担应急指挥机构的职责,并启动预案反应,直至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工作已明确移交给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或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指定新的应急指挥机构时为止。

5.4.2 应急指挥机构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搜救机构请示、报告和做出搜救决策。实施应急行动时,应急指挥机构可指定现场指挥。

5.5 紧急处置

5.5.1 应急指挥机构的任务

在险情确认后,承担应急指挥的机构立即进入应急救援行动状态:

(1)按照险情的级别通知有关人员进入指挥位置。

(2)在已掌握情况基础上,确定救助区域,明确实施救助工作任务与具体救助措施。

(3)根据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调动应急力量执行救助任务。

(4)通过船舶报告系统调动事发附近水域船舶前往实施救助。

(5)建立应急通信机制。

(6)指定现场指挥。

(7)动用航空器实施救助的,及时通报空管机构。

(8)事故救助现场需实施海上交通管制的,及时由责任区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并组织实施管制行动。

(9)根据救助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措施。

5.5.2 搜救指令的内容

对需动用的、当时有能力进行海上搜救的救助力量,搜救机构应及时下达行动指令,明确任务。

5.5.3 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保障措施

根据救助行动情况及需要,搜救机构应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布置:

(1)遇险人员的医疗救护。

(2)当险情可能对公众造成危害时,通知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疏散或转移。

(3)做出维护治安的安排。

(4)指令有关部门提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支持保障。

5.5.4 救助力量与现场指挥的任务

(1)专业救助力量应将值班待命的布设方案和值班计划按搜救机构的要求向搜救机构报告,值班计划临时调整的,应提前向搜救机构报告,调整到位后,要进行确认报告。

(2)救助力量与现场指挥应执行搜救机构的指令,按搜救机构的要求将出动情况、已实施的行动情况、险情现场及救助进展情况向搜救机构报告,并及时提出有利于应急行动的建议。

5.6 分级响应

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按照海上搜救分支机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从低到高依次响应。

(1)任何海上突发事件,搜救责任区内最低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应首先进行响应。

(2)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应急力量不足或无法控制事件扩展时,请求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开展应急响应。

(3)上一级搜救机构应对下一级搜救机构的应急响应行动给予指导。

(4)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免除各省级搜救机构对其搜救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全面负责的责任,亦不影响各省级搜救机构先期或将要采取的有效救助行动。

5.7 海上应急反应通信

海上搜救机构在实施海上应急行动时,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指定参加应急活动所有部门的应急通信方式。通信方式包括:

(1)海上通信,常用海上遇险报警、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通信方式。

(2)公众通信网,包括电话、传真、因特网。

(3)其他一切可用手段。

5.8 海上医疗援助

5.8.1 医疗援助的方式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会同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当地具备一定医疗技术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援助任务。

5.8.2 医疗援助的实施

海上医疗援助一般由实施救助行动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承担,力量不足时,可通过海上搜救机构逐级向上请求支援。

5.9 应急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

(1)参与海上应急行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护。各级海上搜救机构应对参与救援行动单位的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2)化学品应急人员进入和离开现场应先登记,进行医学检查,有人身伤害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3)参与应急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装备不足时,实施救助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可请求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协调解决。

5.10 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

在实施救助行动中,应根据险情现场与环境情况,组织做好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告知旅客及其他人员可能存在的危害和防护措施,及时调集应急人员和防护器材、装备、药品。

5.10.1 海上搜救机构要对海上突发事件可能次生、衍生的危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海上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范围内船舶、设施及人员的安全防护、疏散方式做出安排。

5.10.2 在海上突发事件影响范围内可能涉及陆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海上搜救机构应通报地方政府采取防护或疏散措施。

5.10.3 船舶、浮动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制订在紧急情况下对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采取的应急防护、疏散措施;在救助行动中要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指挥,对遇险旅客及其他人员采取应急防护、疏散措施,并做好安置工作。

5.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5.11.1 社会动员

(1)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海上突发事件的等级、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发布社会动员令。

(2)当应急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动员本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民间组织和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或支援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5.11.2 社会动员时海上搜救机构的行动

(1)指导所动员的社会力量,携带必要的器材、装备赶赴指定地点。

(2)根据参与应急行动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工作安排与布置。

5.12 救助效果评估与处置方案调整

5.12.1 目的

跟踪应急行动的进展,查明险情因素和造成事件扩展和恶化因素,控制危险源和污染源,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调整应急行动方案,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险情造成的损失和降低危害,提高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效率和救助成功率。

5.12.2 方式

由海上搜救机构在指挥应急行动中组织、实施,具体包括:

(1)指导救援单位组织专人,使用专用设备、仪器进行现场检测、分析。

(2)组织专家或专业咨询机构对事件进行分析、研究。

(3)使用计算机辅助支持系统进行分析、评估。

5.12.3 内容

(1)调查险情的主要因素。

(2)判断事件的发展趋势。

(3)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控制、处置。

(4)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评价措施的有效性。

(5)针对海上突发事件衍生出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6)对应急行动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5.13 海上应急行动的终止

负责组织指挥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海上搜救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应急行动:

(1)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2)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3)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紧急情况已不复存在。

(4)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已控制,不再有扩展或复发的可能。

5.14 信息发布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向社会发布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授权下级海上搜救应急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本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客观、准确。信息发布通过新闻发布会、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作用,邀请记者现场报道形式进行。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6.1.1 伤员的处置

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获救伤病人员的救治。

6.l.2 获救人员的处置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港澳台或外籍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安置;外籍人员由公安部门或外交部门负责遣返。

6.1.3 死亡人员的处置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死亡人员的处置;港澳台或外籍死亡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处置。

6.2 社会救助

对被救人员的社会救助,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6.3 保险

6.3.1 参加现场救助的政府公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3.2 参加救助的专业救助人员由其所属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3.3 国家金融保险机构要及时介入海上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按规定开展赔付工作。

6.4 搜救效果和应急经验总结

6.4.1 搜救效果的总结评估

(1)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搜救效果的调查工作,实行分级调查的原则。

(2)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4.2 应急经验总结和改进建议

(1)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应急经验的总结工作,实行分级总结的原则。

(2)海上搜救分支机构负责一般和较大应急工作的总结;省级海上搜救机构负责重大应急工作的总结;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特大应急工作的总结。

7 应急保障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各有关通信管理部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要求,制订有关海上应急通信线路、设备、设施等使用、管理、保养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海上应急通信畅通。

7.2 应急力量与应急保障

7.2.1 应急力量和装备保障

(1)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收集本地区可参与海上应急行动人员的数量、专长、通信方式和分布情况信息。

(2)专业救助力量应按照海上搜救机构的要求配备搜救设备和救生器材。

(3)省级海上搜救机构依据《海上搜救力量指定指南》,收集本地区应急设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布局信息。

7.2.2 交通运输保障

(1)建立海上应急运输保障机制,为海上应急指挥人员赶赴事发现场,以及应急器材的运送提供保障。

(2)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配备应急专用交通工具,确保应急指挥人员、器材及时到位。

(3)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与本地区的运输部门建立交通工具紧急征用机制,为应急行动提供保障。

7.2.3  医疗保障

建立医疗联动机制,明确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或医疗移送和收治伤员的任务。

7.2.4 治安保障

(1)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同级公安部门建立海上应急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制,保障海上应急行动的顺利开展。

(2)相关公安部门应为海上应急现场提供治安保障。

7.2.5 资金保障

(1)应急资金保障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合理承担应由政府承担的应急保障资金。具体参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2)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使用、管理搜救经费,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7.2.6 社会动员保障

当应急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动员本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民间组织和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或支援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7.3 宣传、培训与演习

7.3.1 公众信息交流

公众信息交流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海上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增强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能力。

(1)海上搜救机构要组织编制海上险情预防、应急等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通过媒体主渠道和适当方式开展海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2)海上搜救机构要通过媒体和适当方式公布海上应急预案信息,介绍应对海上突发事件的常识。

7.3.2 培训

(1)海上搜救机构工作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掌握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相关知识。

(2)专业救助力量、有关人员的适任培训由应急指挥机构认可的机构进行,并应取得应急指挥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

(3)被指定为海上救援力量的相关人员的应急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由各自单位组织,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相关指导工作。

7.3.3 演习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举行如下海上搜救演习:

(1)每两年举行一次综合演习。不定期与周边国家、地区海上搜救机构举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合演习。

(2)每年举行一次海上搜救项目的单项演习,并将海上医疗咨询和医疗救援纳入演习内容。

(3)每半年举行一次由各成员单位和各级海上搜救机构参加的应急通信演习。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的定义与说明

(1)海上突发事件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2)海上搜救责任区是指由一搜救机构所承担的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责任区域。

(3)本预案中所指“海上”包括内河水域。

(4)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1)交通部负责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编制及修改工作。

(2)本应急预案的附录,属技术指导性文件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属行政规章的,其修改工作由发布机关负责。

(3)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编制各自的海上应急反应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报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4)专业搜救力量制定的预案应报同级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8.3 国际协作

(1)收到周边国家或地区请求对在其搜救责任区开展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给予救援时,视情提供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和设备的援助。

(2)在其他国家的救助机构提出外籍船舶或航空器为搜寻救助海难人员的目的进入或越过我国领海或领空的申请时,要及时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并将是否准许情况回复给提出请求的搜救机构。

(3)与周边国家共同搜救区内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需协调有关国家派出搜救力量,提供必要的援助。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个基础教育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个基础教育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7年6月26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修改,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协会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3节修改为:
  “第6.03节 协会的取消条款
  如果(a)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任一金额信贷的权利在连续三十天内被暂停,或(b)无论何时,协会经商借款人后确认,一定金额的信贷资金无需再资助本项目中可用信贷资金资助的费用,或(c)无论何时,对于任何将由信贷资金资助的合同,协会发现借款人的代表或受益人的代表在采购和执行该合同过程中有腐败和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及时采取令协会满意的适当措施处理这一情况,尽管协会确定此合同的费用本应是信贷资金的合格支出,或(d)无论何时,如果协会发现信贷资金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不符合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或提及的程序,尽管它确定此合同的费用本应是信贷资金的合格支出,或(e)任一金额的信贷资金在关帐日之后仍未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协会可在通知了借款人后,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金额的权利。通知一经发出,该笔金额的信贷随即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借款人分配给该项目省的一部分信贷金额,并由项目省为执行各自的教育计划之目的而使用的部分资金。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附表中所列的科目类别。
  (c)“CEP”系指国家教委按照本项目C(2)部分的要求建立的中国专家组,并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A.2部分的规定予以保持。
  (d)“教育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本项目A和B项下的活动,这些应由上述项目省利用各自“分配金额”中的资金予以执行。
  (e)“教育计划执行安排”系指,就每个教育计划而言,借款人将与项目省就本协定附件四中D.2部分所指的执行安排达成协议,以执行上述教育计划,这一执行安排可随时进行修改。
  (f)“非项目县”系指根据借款人的《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所确定的、并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原则选出的项目省中的各个贫困县(项目县除外)。
  (g)“非项目县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本协定附件四B.10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将由项目省根据该部分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h)“各项目县”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那些属于该项目省并执行一项教育计划的县,“项目县”系指任何一个项目县。
  (i)“各项目省”是对借款人秦巴项目省以及下列各省的总称:贵州、海南、黑龙江、湖南、山西、云南;而且“项目省”可以指任何一个项目省。
  (j)“各秦巴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下列各省和自治区:宁夏、陕西、四川;而且“秦巴项目省”可以指任何一个项目省。
  (k)“RMB”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SEdC”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
  (m)“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帐户。
  (n)“学生助学金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在项目A(3)部分,作为各省“教育计划”而建立的学生助学金计划;而且该计划将按照本协议附件四附录中B.2的条款要求建立和运作。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陆仟壹佰伍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协会所满意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a)在遵从下列(b)段、(c)段和(d)段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应自2007年11月1日始至2032年5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在2017年5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三年超过协会每年确定的享受协会资金的合格标准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
  (A)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
  (B)在协会通知借款人(b)段中的情况已发生后,要求借款人开始偿还信贷本金比上述(a)段中提及的第一个每半年偿还日早六个月或更多,虽然该偿还本应享有至少五年的宽限期。
  (c)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b)段中的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该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d)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应通过国家教委实施本项目C部分,并使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行政管理、财务、技术和教育惯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并及时,或如需要,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执行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方案,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为履行,但不仅限于《通则》中9.07段所规定的义务,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接受的指南,准备并在项目关闭后六个月内,或借款人和协会一致同意的更晚的日期,向协会提供一项旨在确保本项目目标得以继续实现的计划;以及
  (b)为协会提供与借款人就该计划交换意见的适当机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会计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反映负责实施项目的部门或借款人负责本项目或项目的任何部分的机构与项目有关的业务、资金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八个月,向协会提供(A)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公证副本,(B)根据本协定附件四附录中B.8部分的规定由每个项目省向借款人提供的统一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对从信贷帐户最后一次提款或从专用帐户付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如果任何一项目省作为一方,没有按照教育计划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而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所有项目省不能按照教育计划实施安排履行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应与所有项目省就教育计划实施安排达成协议。
  (b)秦巴各项目省的学生助学金计划已按照本协议附件四附录中B.2部分的条款建立,并已将协会可以接受的相当金额的资金汇入该附件中提到的学生助学金帐户。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提交给协会经借款人和项目省按时授权或批准的每一个教育计划实施安排,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述项目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5.02节的规定,将在《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在本协定签字时算起至二十年后之日解除,上述两日期以更早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Beijing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邮政编码:20433
  电报挂号:            电 传 号:
  INDEVAS          248423(MCI),或
  Washington,D.C.  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签字)          塞韦里诺(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所资助的每一类别中分项费用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费用中将被资助的
           (以等值的特别       百分比(%)
            提款权表示)
(1)土建:
(a)指定项目省   21,490,000    70%
(b)其他各项目省  18,670,000    60%
(2)货物:     16,210,000   100%的外汇费用
                        100%的国内费用
                        (出厂价)当地采
                        购品目的当地费
                        用的75%
(3)咨询服务:      720,000   100%
(4)培训及考察:   4,410,000   100%
总  计       61,5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外汇费用”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及
  (b)“国内费用”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为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而支出的费用;
  (c)“指定项目省”为以下省/自治区的统称:贵州、宁夏、四川、陕西、云南。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发生在本协定签字之前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但(a)对1997年1月1日以后,类别(4);以及(b)对1997年3月15日以后,类别(1),这两个类别所发生的、总额共不超过6,1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费用可以提款报帐。
  4、对下列支出协会可要求按照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a)每个价值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本协定附件3第一节D.2(c)部分除外),(b)每个价值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土建合同(本协定附件3第一节D.2(a)部分除外),(c)与咨询公司每个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d)与聘用咨询专家个人的、每个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以及(e)培训合同;所有合同都必须符合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附件二:          项目描述

  该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1)为项目省中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儿童提供确保质量的小学普及教育,并对少数民族儿童和女童予以特别的关注;(2)在上述地区扩大确保质量的初中教育;(3)加强上述地区教育机构的办学能力,以保证小学和初中的办学质量和效益。
  该项目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这些内容可以在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随时进行修改,以实现上述目标。

 A部分
  在项目省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活动,以改善小学和初中教育:
  (1)对小学和初中校舍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和维护;
  (2)为项目学校购置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包括以本民族语言编写、反映本民族文化的书籍资料)和课桌椅并进行维护;向设备使用人员提供培训;并在一个项目省开展课本租赁试验以减少贫困学生的书费负担,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3)建立学生资助计划,减少贫困学生交纳的上学费用,包括学费和书费;
  (4)开展对小学和初中教师、技术和管理人员、项目学校校长以及从事师资培训工作的教师的在职专业培训,同时要将改进双语教学、理科教学和复试教学的教学方法,以及开发乡土教材作为培训的重点;
  (5)建立教师服务网络,通过调查和分析村级小学教师的需求,支持村级教师提高业务素质。以及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建立各项计划以满足教师们的需要,并为有选择的学校提供人员、设备及资料,以使它们成为该网络的中心;
  (6)建立中等师范培训项目,项目的重点应侧重提高中师教师的教学能力及购置设备、图书资料方面;
  (7)开展科研成果推广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开发乡土教材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质量及效益,减少少数民族儿童和女童的辍学率。

 B部分
  (1)开展对项目学校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培训的重点应放在对服务于少数民族人口的学校的管理者的培训计划以及对地方项目执行和监督人员的项目执行培训计划上;
  (2)在项目省建立和引进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购置设备和人员培训。

 C部分
  为了教育的进一步普及,借款人应在下列各方面增强教育机构的能力:
  (1)对项目省的省级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及项目执行和监督人员开展管理培训;
  (2)建立项目专家组,以随时检查和评估项目执行情况,并为项目执行提供咨询意见。
  本项目拟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与工程的采购

 A部分:总论
  货物和土建工程采购必须按照世界银行1995年1月出版,并分别于1996年1月和8月修改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后面的条款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非在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货物采购应按照根据《指南》的第二节及其附录1第5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
  2、根据B部分第1段条款所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采购应遵循下列条款:
  (a)打捆合同
  在可行的范围内,货物打捆时应按每包价值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合同进行招标。
  (b)国内制造品的优惠
  《通则》第2.54和2.55段以及附录2的条款适用于借款人国内的制造品。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工程
  (a)国内竞争性招标
  除本节第C.1(b)和C.1(c)部分外,工程合同须根据《指南》的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b)小型工程合同
  工程合同金额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累计总额不超过60,0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可在国内货比三家询价且投标人书面应标的基础上按照一揽子、固定价格的形式授予合同。邀请书应包括详细的含有基本指标的工程描述、完工日期、协会可以接受的协议基本框架、必要时还包括有关图纸。合同应授予投标价最低,并且有顺利完成该合同的经验、人力和资金的投标人。
  (c)自营工程
  符合《指南》3.8段要求的小型修理和工程,且累计金额少于25,500,000等值美元,经协会预先同意,可按照《指南》该段的规定采用自营工程的方式实施。
  2、货物
  (a)国内竞争性招标
  除本节C.2(b)部分外,货物(图书除外)单个合同金额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累计金额不超过32,0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采购,以及书,不论其价值,均可按照《指南》第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合同进行采购。
  (b)国内询价采购
  价值小于3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图书除外)合同,所有合同累计总额不超过,或少于5,100,000等值美元,可按照在国内询价采购程序基础上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该程序应符合《指南》3.5和3.6段的条款。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核
  1、采购计划
  根据《指南》第1段和附录1的条款,在发出任何招标资格预审或招标邀请之前,所提出的采购计划应提交协会进行审核并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按照此项经协会批准并符合上述第1段条款的采购计划进行。
  2、预审
  下列合同均应按照《指南》附录1第2和第3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预审:
  (a)每个项目省,根据本附件第一节C.1部分的规定,在该日历年发出招标邀请的合同中,该日历年最初的两份工程合同;
  (b)每份等于或大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以及
  (c)根据本附件第一节C.2(a)部分的规定,每个项目省最初的两份货物合同,以及每个等于或大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本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A部分:总论
  咨询专家服务合同的授予应遵循世界银行1997年1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咨询专家指南)中的前言及第四节条款进行,并同时要遵循本附件第二节以下条款:
 B部分:质量与费用并重的选聘
  除本节C部分另行规定,咨询专家合同的授予均应按照《咨询专家指南》第二节的条款进行,其附录1第3段、附录2、及其3.13段直至3.18段条款均符合质量与费用并重的选聘。
 C部分:其他咨询专家采购程序
  独立咨询人
  符合《咨询专家指南》第5.01段要求的咨询工作,可根据《咨询专家指南》第5.01段至第5.03段的条款聘用独立咨询人。
 D部分:世行对咨询专家选聘的审核
  1、选聘计划
  根据《咨询专家指南》附件1第1段条款,在对咨询公司发出任何建议书邀请之前,该项目的咨询专家选聘计划必须提供给协会审核和批准。咨询专家的选聘工作必须根据经过协会批准的计划,以及上述提及的第1段条款进行。
  2、预审
  (a)每一个等于或高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聘用合同,将适用《咨询专家指南》附件1中第1、第2(不含第2(a)中第三小段)和第5段的条款。
  (b)每一个等于或高于50,000等值美元的独立咨询人的聘用合同,该咨询人的材料、资力、工作大纲、以及聘用条款都需提供给协会审核和批准。只有在批准后才能授予合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本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咨询专家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附件四:          实施计划

  本附件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第3.01(b)所述的目的。

 A、项目管理
  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借款人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保持下列机构,且其职责、人员和其他投资为协会可以接受:
  1、在国家教委内设立由国家教委主管副主任领导下的项目执行办公室,该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国家、省、地方各层次的项目执行情况。同时执行项目C部分、监督项目采购和准备本附件B部分所提及的报告。
  2、中方专家组,负责(a)向项目省就本省教育计划的设计和执行,提供技术性指导,并向国家教委就本项目C部分提及的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提供技术咨询意见;(b)协助开展本附件B部分提及的监控活动。

 B、监控与报告
  不拘泥于《通则》第9.06节的条款,借款人应通过国家教委:
  1、保持适当的执行程序,以根据世行可以接受的指标对下列方面进行监控和评估,(a)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b)项目省非项目县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以及(c)本项目对小学和初中在校生教育成绩的影响;
  2、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原则,准备并提交给协会:
  (a)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的提交不晚于每个日历年的4月1日。该报告应总结上一个年度根据上述B.1部分的规定而实施的监控和评估活动,并根据本附件附录B.7(a)部分的要求,汇总各项目省提交的报告,并且表明在监控和评估活动中建议采取的措施,以推动项目目标的实现;以及
  (b)一份项目中期报告,该报告的提交不晚于2000年6月30日。该报告应总结自项目开始执行后,根据第一节规定开展的监控和评估活动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本附件附录B.7(b)和B.1部分的要求,汇总各项目省提交的报告,并表明所述监控和评估活动中建议采取的措施,以尽快实现项目目标和各项目省非项目县计划的目标;
  3、就借款人按上述B.2部分的要求提交的每份报告,与协会交换意见,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实施所有相关措施。

 C、中央组织的管理和师资培训项目
  借款人应:(a)按协会满意的纲要,起草并在每年的10月31日向协会提交下一年度实施本项目C部分的行动计划,供协会审阅和批准;
  (b)随后按协会批准的行动计划实施。

 D、教育计划的实施安排
  1、各项目省的项目计划应提交协会批准,该计划是本省教育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符合本项目资金支持条件,同时协会应将对计划的批复意见通知借款人和项目省。
  2、为保证项目省能够实施各自的教育计划,借款人应按照与项目省达成的协议,将信贷本金转贷给项目省,这与本附件条款规定是一致的。
  3、借款人应:
  (a)(i)敦促项目省按照项目执行协定中关于教育计划实施安排中所规定的条款,履行所有职责;(ii)采取或敦促项目省采取一切实际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量的资金、设备、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支持,为项目省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以及(iii)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上述义务的任何行动;
  (b)根据教育计划实施安排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以实现本信贷项目的目标。在得到协会同意之前,不得将该教育计划实施安排中的任何内容及条款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

 附件四:           附录

  为本协定附件四D.2部分之目的,教育计划实施安排须包括下列规定:

 A、条款
  1、将由项目省偿还给借款人的分配金额中的信贷本金:
  (a)应当是与特别提款权等值(按从信贷帐户上提取信贷本金之日或各自提取之日为准)的一种或多种货币,提取或支付受信贷资金资助的项目省的教育计划中的货物采购和服务费用;以及
  (b)应当以美元偿还借款人,其金额应与本附录A.1(a)段所指的等值额相等(以偿还当日或各自偿还的当日汇率为准)。
  2、本附录A.1(b)部分所指的信贷本金的偿还期限为20年,其中包括5年宽限期。
  3、本附录A.1(b)部分所指的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的年息应为1.2%。
  4、各项目省应按优惠条件或其它条款向各项目县进行转贷。
  (a)与人民币等值(以从信贷帐户提取之日或各自的提取之日的汇率为准)的一种或多种货币,提取用于或支付受信贷资金资助的该项目县的教育计划中的货物采购和服务费用;
  (b)该项目省回收本金的年限不得少于本附录A.2部分规定的项目省偿还借贷方信贷本金的年限,宽限期也不得少于本附录A.2部分规定给项目省的年限;以及
  (c)如果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收取利息,其年利率不得超过本附录A.3部分规定收取项目省的年率。

 B、条件
  执行
  1、各项目省应根据当地经济、财政、管理、技术和教育实际,努力高效地推动各自的项目计划执行工作,并为项目运行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服务及其它必要资源的支持。
  2、毫无例外,各项目省应在省级教育计划的执行全部过程中,根据协会同意的原则,建立项目A(3)部分中提及的学生资助计划。各项目省应保证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以用于学生资助活动。除秦巴项目省外,各项目省应在1998年8月1日前向协会提交计划(包括存入帐户的初始款额)供协会审议,在协会提出意见后,于1998年9月1日前开始实施计划,并将初始资金存入帐户。
  3、各项目省应承担:
  (a)按协会满意的纲要,起草并于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向借款人和协会提交下一年教育计划的行动计划,以便协会审议批准。该计划包括土建、维修、培训和财务计划,还应使村级教育机构参与项目的执行。
  (b)按照借款人和协会批准的行动计划实施教育计划。
  4、每个项目省应承担:
  (a)根据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将信贷资金用于教育计划中的货物采购、土建和专家服务;
  (b)对上述货物在提货、运输、交货、使用或安装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偶然性损害提供补偿资金,用以更换或修复被损坏的货物;
  (c)这些货物、土建和服务必须与教育计划的实施相关;
  (d)确保协会和借款人能够对本项目中采购的货物和所有设备、现场、土建工程,以及包括项目运行情况档案在内的所有文件进行检查;
  (e)任何时候都要对所有设施、设备和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财产进行管理和维护,应按照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教育规律,采取必要的修理和更新措施。管理
  5、为协助实施各自的教育计划,所有项目省应在项目实施期间保证项目执行机构的职责、组成单位、人员配置和其他资源投入的稳定:
  (a)由一位主任领导的省级项目办公室负责本省教育计划的规划和实施协调工作,并向该项目省主管副省长和国家教委汇报工作;
  (b)各项目县也应成立由项目管理官员领导的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监督教育计划中有关活动的实施,并向该县教育局长汇报项目情况。监控
  6、各项目省应按照一定的运作程序,根据协会接受的效益指标对下列内容进行监控和评估,(a)该省实施教育计划的进展情况,(b)该教育计划对小学和初中在校生的学习成绩的影响;以及(c)非项目县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
  报告
  7、各项目省按协会同意的纲要,准备并向借款人提供:
  (a)按本协定附件四B.2(a)部分的规定,于每年的3月1日前,汇总并准备由借贷方向协会提交年度进展报告,总结按照本附录B.6部分规定的上一财年所实施的监控和评估活动,并阐明在监控和评估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以促进教育计划目标的实现;
  (b)按本协定附件四B.2(b)部分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5日前,汇总并准备向协会提交的中期检查报告,总结按照本附录B.6部分规定的,自项目执行以来的监控和评估活动的实施情况,并阐明监控和评估活动中所建议的措施,以促进教育计划及非项目县计划目标的实现。
  协商
  8、各项目省应与借款人和协会就本省按本附录B.7部分规定提交的报告交换意见,并在借款人、协会和该项目省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采取相应的各项措施。
  财务报告
  9、每个项目省应负责:
  (a)按照财会制度,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与教育计划实施及项目执行部门的执行情况有关的财务记录和帐目;
  (b)每一财政年度按照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认可的独立的审计人员,对所保存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c)按本协定第4.01节(b)段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尽快向借款人提交需向协会转交的由审计人员做出的审计报告,报告的范围和详尽程度须符合协会所提出的合理要求;
  (d)按借款人或协会随时可能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信息。
  非项目县计划
  10、除秦巴项目省外,各项目省应按协会接受的计划,负责实施非项目县教育计划,以保证非项目县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能够持续保证教育成果并实现教育目标。

 附件五: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表中所规定的类别(1),(2),(3)和(4);
  (b)“合格费用”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由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资助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相当于6,500,000美元的专用帐户金额。该笔金额将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根据本附件3段(a)的规定,存入专用帐户。不过,除非协会同意,“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总额为4,000,000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总额,加上按《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协会所作出的特别承诺中未兑现的总额等于或大于20,000,000特别提款权。
  2、按照本附件的规定,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完全用于合格费用。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据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以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存款申请,在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资金。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要求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借款人应按本附件4段的要求,向协会提供与补充存款申请有关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请求的并经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据证明为专用帐户为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证据证明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费用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据。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确定,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当借款人没能在本协定4.01节(b)(ii)段所确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规定的、对专用帐户的凭证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当协会通知借款人,协会将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时;以及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有关部分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在通知之日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费用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应向协会退款)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费用的或不能核证的这类费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协会另行同意者外,在借款人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费用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a)、(b)和(c)段,退回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帐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有关条款和《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合理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集团”,是指本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央在鄂单位。
第三条 社会集团购买属国家专项控制的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和国家控制购买的其他商品(以下简称其他商品),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坚持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从严,企事业单位从宽;专控商品从严,其他商品从宽的原则。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事先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购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国家控购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控办),负责全省控购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市、州、县控办),负责本地区的控购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落实全省控购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按规定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控办)报告本省控购工作情况;
(四)对全省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省小汽车的定编和购买小汽车等主要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以及省直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
(六)协调处理控购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负责控购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州、县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省控办授权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批;
(三)负责属省控办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核(初审)和转报;
(四)对本地区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控购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管控购工作的负责人、专(兼)管人员,都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公安、交通、审计、税务。工商、商业、物资、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各级控办搞好控购工作。

第三章 控购管理范围与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商品的品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控办应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调整目录。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控办对社会集团购买属控购范围的商品实行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集团应根据上年控购指标计划执行情况和当年需要,编制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控购管理关系,报至省控办汇总并上报全国控办。全省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全国控办批准后,由省控办分解下达至省直部门和地、市、州控办,然后分解到县
控办以及各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社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控购指标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的,应事先申请增加指标,并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控办审查批准。
社会集团因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突破控购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到控办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小汽车年度新增和更新计划指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省控办下达执行。

第四章 控购商品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大轿车、摩托车也可以由省控办委托的机关审批)。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证明;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签署利税完成情况的意见;
(四)本级控办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属县内企业的,除县控办同意外,还须有本地、市、州控办审核的意见;
(六)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无经营亏损、不欠税利的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的,可不受定编指标和配车标准限制,其购车手续,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控办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四)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购买特种车、专用车、过户车,以及调拨、赠送车辆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集团购买空气调节器、录(摄)像机以及其他专控商品,均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签署资金来源和完成利税情况的意见后,分别报经省控办或省控办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省控办可根据需要调整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社会集团购买其他商品,由单位自行确定。购买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情况,合理确定购买额度,不得擅自突破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在鄂单位需购买专控商品的,由购买单位向当地控办提出申请,当地控办及有关部门应视同本省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控办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购买单位的申请报告,必须当天作出答复。因故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向购买单位说明情况,并在六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专控商品申请经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发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后,申请单位方可凭批准单购买商品,办理银行结算和有关报销手续。
购买小汽车的单位应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购买大轿车、摩托车的单位凭批准单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车籍管理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经批准购买专控商品的单位,均须按购置价款向批准机关缴纳专控商品调节基金。专控商品调节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应当采用非现金转账结算。银行为购买专控商品的开户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时,应当检查开户单位的取款数额、用途与批准单的规定是否一致。凡不相符合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商品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控购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凭购买单位所持的批准单售给专控商品。禁止对没有批准单的购买单位售给专控商品,禁止采用任何方式为有关单位逃避控购管理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办有权对已经获得牌号的属专控管理范围的小汽车的控购审批手续进行清理。凡属违反规定的,查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属部队和公安部门专用的车辆牌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已经转让的,应立即收回。对利用转让车辆牌号谋取私利的责任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职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各级控办违章办理专控商品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名义办理购买小汽车手续,不得借用其车辆牌号。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小
汽车过户给上述单位使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控办以及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控购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账簿及其他资料,对检查机关作出的结论必须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大轿车、小汽车的,由各级控办按照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控办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意突破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其下年度的控购指标。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及其他专控商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转卖、赠送小汽车,不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的,按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对受车单位处以罚款;对原车主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取得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车籍的,取消车籍,对车属单位处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车籍管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凭批准单销售专控商品的供货单位,按违章供应商品的销售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要求车籍管理单位违章办理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入籍手续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财经纪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级控办可视情节轻重,处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或留成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