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8:42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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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

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与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作为承包方的企业法人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承包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工学校工程队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63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
  
三、基本案情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建工医院发包的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增加阳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阳台主体、抹灰、上下水改造及暖气改造;工程造价388 000元,开工日期200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0日10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转账方式支付,次月25日前按经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报表付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由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2002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向建工医院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建工医院补办涉案阳台工程的相关手续。后建工医院委托建工学校工程队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涉案工程最终未能办理竣工备案,也未经过质检站的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建工学校工程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外加阳台的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20 000元。另查,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义务,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该责任并不在于建工学校工程队,且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已付工程款320 000元,仍应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剩余工程款366 850.09元,并应自接受工程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6 850.09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开始按月息4.875‰计付至2010年11月)。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之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66 850.09元;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欠款利息184 204.60元(366 850.09元×4.875‰×103个月=184 204.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88 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是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从合同内容反映,合同价款388 000元并不是固定价,而是暂定价。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同时鉴定人员到庭当庭答疑。经本院审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针对第六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相应答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并判决第六附属医院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款366 850.0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于2002年3月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原审法院自2002年4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六附属医院支付欠款利息184 204.6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因第六附属医院与建工学校工程队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六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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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1985年1月31日,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生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论证书》。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15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
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1995年总行提出在全系统开展离任稽核工作,并于1996年制定下发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根据系统对领导干部开展离任稽核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明确有关责任,总行对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发
给各行,请遵照执行。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原总则第一条制定办法的目标“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改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总则第三条加上“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三、对原总则第五条加上了对离任述职报告的有关规定。
四、对第三章稽核内容作了主要修改。
五、对原第四章第十四条修改缩短稽核报告送出征求意见时间,并提出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可在现场完成。
六、增加第十四条对离任稽核报告的有关要求。
七、原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再采取委托离任稽核的形式,而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直接进行稽核。
八、增加第五章“责任认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顺利进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报稽核部门,以便稽核部门安排全年的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最迟应在离任一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
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离任述职报告要如实反映业务现状和存在问题,未了事项说明应写明未处理的遗留问题和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账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的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账、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离任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及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离任时业务经营现状。
(四)被稽核对象提供的述职报告及未了事项中涉及业务方面情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接清楚。
(五)根据群众反映和其他途径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上级行要求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九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委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及账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
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也可在现场完成。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
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明确被稽核对象在离任时对存在的问题承担的相关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在一般情况下,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被委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被委托行行长
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第十七条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未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被稽核对象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一)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对象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现的工
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二)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三)其他稽核对象依据其主管业务的责任不同,比照上述两款认定其责任。
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及资料并且由此产生不良后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责任人指领导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下属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离任稽核执行人对稽核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核实、如实反映,在所查的稽核范围内因稽核人员工作失误而遗漏重大问题的,稽核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和其单位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和问题而造成的后果,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稽核人员工作失误是指下列情
况:
(一)稽核方案的制定人和审核人未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将必查的重要事项列入稽核方案;
(二)检查人员未按稽核方案要求和稽核检查必要的审慎性要求操作,致使在业务档案中已有记载的重大问题被遗漏未查;
(三)稽核报告撰写人和审核人对已查出的重要问题有意或无意未在稽核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