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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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及原料生产过程中应用了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申请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孔吸附树脂的相关资料
  1、大孔吸附树脂规格标准。标准内容应包括大孔吸附树脂名称、牌(型)号、结构、合成原料(主要原料、交联剂、致孔剂、分散剂等名称和规格)、外观、极性和粒径范围、含水量、湿密度、干密度、比表面积、孔径、孔隙率、孔容等,并提供大孔吸附树脂标准级别等。
  2、大孔吸附树脂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
  (1)大孔吸附树脂性能简介、适用范围、主要原料和添加剂种类与名称;
  (2)残留物(包括未聚单体、交联剂、主要添加剂)及其残留量检测方法和限量标准及依据;
  (3)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包括新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再生处理方法和操作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以及可能出现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法。
  3、生产批号、生产时间、产品检验报告书。
  4、相关证明文件。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营业执照及相关生产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等。
  (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制备工艺研究资料
  1、制备工艺中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与依据。详细说明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研究或文献资料。
  2、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和合格标准。预处理方法包括考察预处理溶剂的种类、用量、浸泡时间、流速、温度、pH值等工艺参数和操作规程。
  3、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大孔吸附树脂型号的选择、比上柱量、比吸附量、比洗脱量、树脂柱的径-高比、提取液的适宜上柱温度、pH及流速、解吸附溶剂及其条件的选择、解吸附终点判定方法等研究资料,并将上述资料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工艺的一部分。
  4、大孔吸附树脂再生方法的确定。大孔吸附树脂经使用后,吸附能力下降,应进行再生处理。根据功效成分和大孔吸附树脂的理化性质,制订大孔吸附树脂再生处理方法及其合格标准,申请人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列入企业标准的附录。
  (三)使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制造的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请时还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详细资料,原料的制备工艺和详细的质量标准,包括原料中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标准和检测报告。申请人应提供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原料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检验报告。
  (四)大孔吸附树脂及其纯化工艺等安全性评价资料

  第四条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孔吸附树脂应用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以后的大孔吸附树脂中的有机残留物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对苯乙烯骨架型树脂要求苯的残留量小于2mg/kg、二乙烯苯小于20 mg/kg。对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限量标准。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再生后的比吸附量仍下降达30%以上时的大孔吸附树脂。
  (三)应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进行检验或复核。对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制备的原料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μg/kg,并将此列入企业标准。如果原料质量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免测该保健食品终产品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含量。
  (四)建立树脂残留物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并列入企业标准。
  (五)对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其产品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 μg/kg。

  第五条 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参照苯乙烯骨架型并结合具体品种制定相应的残留物及残留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原则上不得以多个动植物原料混合后再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

  第七条 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保健食品所用原料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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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积极有效地解决城乡特困群众的实际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教育、医疗、住房、临时困难等专项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泸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财政、规建、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状况符合所在区县政府有关规定的对象,经审核、审批后,确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原则上为上年末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三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单项商品价格超过3000元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7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劳动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总和的人均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国家征收土地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个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劳动收入,种植业按当地粮食、经济作物平均每亩年纯收入计算;养殖业按当地畜、禽销售纯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属低收入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列入收入予以计算,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乡(镇)政府、街道、村(社区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随着司法改革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日益强调,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的变化,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居高不下已成为现今司法改革探索的重要课题。本文将从未成年人捕后判处缓刑、捕后判处拘役案件的特点入手,寻找当前导致未成年审前羁押的原因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

  一、检法“分歧”中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实践问题概述

  从某基层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未成年捕后判处缓刑、捕后判处拘役案件来看,法院捕后判处缓刑案件的特点普遍存在以下共性:多数犯案人员年龄刚满起刑标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已赔偿或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部分案件在法院阶段和解、赔偿;犯案人员均系初犯。另外,法院捕后判处拘役案件中,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所占比例较高;集中于外来人员;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初犯、偶犯占绝对多数。通过与以往同期判决相比,可以明显看出现今法院拘役刑的适用正逐步扩大,且扩展趋势日益明显。司法社工考察帮教报告显示,捕后判处拘役人员的再犯风险以中、高度者居多。

  鉴于未成年刑事改革始终处于刑法改革试点的前沿,很多做法在从轻思路的框架下缺乏具体规制,容易产生因人而异的认识分歧。虽然,检法对于未成年案件轻刑化处理均已达成普遍共识,并在办案中身体力行、逐步探索,但彼此间轻刑化力度仍有分歧,目前两家认识尚处于逐步统一的磨合过程。该特点亦可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的轻重变化和检察机关相应案件的逮捕变化率中得以体现。而多数地区未成年案件尚捕诉分离,亦影响了检法对羁押问题的统一认识。当然,各具体办案人员自身认识的不同也是导致分歧存在不可避免的一定因素。此外,部分地区检法机关在处室衔接上亦存有分歧,是否统一设立未成年案件专办处室,专办人员的理念与兼办人员的理念将在案件处理上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检法对于羁押问题的认识“分歧”,可以作为我们思考控制未成年审前羁押问题入手的切入点。另外,具体而言,以下两点导致“分歧”产生的重要因素亦不容忽视:

  首先,实践中存在逮捕必要性认识误区。一是部分办案人员对于是否产生诉讼风险在把握上过于机械,在防范风险上过于被动。确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因素,因此实践中对于确实缺乏监管条件、防止与逃犯串供等因素的考虑不得不对部分嫌疑人适用快捕快诉以实现保障诉讼的目的。但对于是否产生诉讼风险,在办案中决不可独立某些因素,做片面理解。例如,某案未成年被告人因两次传唤不到案,后经短期工作已主动到案的情况下,是否必然逮捕。又如,卷宗材料显示某嫌疑人亲属均在原籍,是否证实其必定在本地无监管条件?等等,很多案件虽在客观证据上初看确实存在影响诉讼的一定风险。但对于未成年人我们绝不应仅限于对案卷材料的被动认识,而应采取更积极主动的作为,帮助他们降低诉讼风险。例如,对于未到案人员,可以考虑向家属进行取保候审规定及违反后果的释法说理;对于无监管条件人员,可以帮助其积极寻找条件,如寻找监管单位等等。二是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上,部分办案人员错误融入惩罚前置、以补代侦等偏见思想。逮捕仅仅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尤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判决前更不宜以带惩罚性色彩的偏见去审视对其强制措施的适用。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未成年案件,一般亦不宜以附条件逮捕等带有以捕代侦色彩的手段进行羁押。但实践中往往此类案件,尤其是带惩罚前置色彩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乏少见。例如,对于重伤害案件的未成年人是否必然逮捕?对于曾有劣迹处罚的嫌疑人是否必须羁押?等等。

  其次,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相对滞后,法制宣传有待加强。在未成年司法改革日益加快的今天,现有制度的规制效力已日渐捉襟见肘,成为困扰未成年案件强制措施准确适用的又一障碍。例如,对于司法社工出具的《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究竟应被赋予何法律性质,法院是否必须考量等等,至今法律均未对此加以明确。目前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影响等均系因人而异,并逐渐演化为部分承办人为佐证自身观点锦上添花、雪上加霜的选择性适用。另外,从强制措施变更 的情况来看,法院对《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率仍然较为有限。且实践中嫌疑人若被告知高风险结论,则往往会因此对司法社工产生不信任、抵触甚至仇视心理,进而阻碍后续帮教等相关工作的继续开展。而为避免该类矛盾的产生,起诉书撰写、庭审质证等亦因此陷入了尴尬境地。是否应将《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加以公示,各类做法也均因人而异。但若不予公示,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措施适用的解释,尤其系法院对于被告人量刑轻重的解释工作应如何如实开展?而若将最终风险结论隐去后再向法院移送,则又势必违反了证据全案移送的相关规定并且亦不利于法院对司法社会调查意见的准确考量等等,现今诸多此类问题的统一处理均有待法律的尽早明确。另外,即使法律早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对嫌疑人及其家属开展法制宣传及行为引导的跟进工作仍然较为有限。该类情况突出体现在脱保问题的产生上。脱保人员常常在主观上缺乏对脱保后果的正确预期,甚至错误地将取保候审误认为是事情已然解决的定论标志,尤其对于已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的轻微刑事案件该类错误认识更是尤为明显,将刑事和解民事化理解的现象在办案中不乏少见,而正是诸如此类的种种认识误区徒增了部分案件原本可能避免的脱保风险。

  二、控制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改革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制,优化体制设计,改进考核机制

  为有效控制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完善法律规制入手。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目前在迅速发展的未成年司法领域,如上所述的诸多法律空缺已日益明显。鉴于少年司法,尤其系未成年司法其发展步伐日益加快,其法律设计的同步更新更是尤为重要。否则势必带来各家争鸣的分歧争端,加剧审前羁押居高不下的现实难题。例如,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帮教工作的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尽早以法律形式对司法社工报告的法律性质、调取与使用方式等加以明确。另外,鉴于目前各类未成年特殊法律的规定过于零散,而现今《刑法》又主要仍局限于过去成人视角的体系设计,某种程度上加剧了部分人员对未成年案件成人化处理的思维定势。笔者认为为扭转此类错误定势,立法机关应及时针对未成年特殊法律进行整理汇编,并在此基础上创新编纂更富体系性、完整性与针对性的未成年刑事法律,以此加强民众对未成年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虽然当前加快完善未成年法律规制的步伐已刻不容缓,但是与此同时必须强调的是对于部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因制度缺失产生根本性问题的试行制度,笔者认为暂不易用法律形式过早规制,而应待其成熟后在已建成的未成年法律体系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正。

  另外,由于未成年案件与普通成人案件二者无论从办案理念到具体实践均有较大差异,故应改变现今制度设计及考核机制过于成人化的单一模式,对于未成年案件应突出其自身特点及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宗旨的办案特色,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改进相关工作:

  一是优化体制设计,推行捕诉合一。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究竟何者为优,一直是近期某些地区未检工作发展的争论焦点。从个人观点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承办人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具体理由如下:(1)捕诉合一能更有效地提高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在实践办案中捕诉分离的做法极易导致批捕承办人无法准确把握法院量刑的普遍趋势,即使略有所知,亦极为滞后,继而直接影响对审前羁押的准确适用;(2)捕诉合一能更有效地提高帮教实效,降低再犯风险。捕诉合一的无缝衔接能为孩子接纳帮教提供心理上一个逐步渐进的适应过程,利于彼此信任关系的建立。虽然无法断言这一过程定能实现最终的帮教目的,但能确定的是若失去了稳定的、长期的彼此信任的建立,实现帮教只能是天方夜谭。同时,通过帮教过程的实时跟进亦能有效降低被帮教者的脱保风险,推进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3)捕诉合一能有效提高办案人员对案件诉讼全程的责任意识。不仅避免了捕(放)后诉前的真空地带,更能有效跟进对强制措施适用状况的适时评估;(4)上海等地捕诉合一的做法试行多年,并未产生诸如反对者所述因缺乏外界监督等可能引发的诸多恶性问题,且经实践证明上海的做法已取得了较好的实效,使上海的未检工作、帮教工作均走在了全国前列;(5)笔者认为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二者对于当事人而言其监督效果实质区别不大。虽然捕诉分离确实较捕诉合一增加了人员把关,但对于不起诉案件最终均需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即使对于起诉案件减少的也仅仅是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风险,而司法公正最终追求的直接公正是针对当事人群体的公正。在能确保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二者对保障公正这一实质结果其实并无明显区别。再退一步讲,倘若历经公检法三道国家司法程序及律师辩护等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均未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其产生的几率又有多高,若以小概率事件否定帮教等大概率优势岂不是捡芝麻、丢西瓜的不当之举?(6)未检工作应始终坚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各项利益竞合的首选。这是未成年案件有别于他类案件的重要特征。面对利益竞合,有所取舍在所难免,而取舍的关键即在于何者更利于实现未检工作的真正目的?

  二是突出帮教重点,加大对不予批捕高风险人群考察帮教的跟进力度,防范再犯风险,降低脱保几率。鉴于现实的办案压力,承办干警应充分利用司法社工资源,通过考察帮教工作的适时跟进、记载汇报等形式,确保对嫌疑人行踪的有效掌握。另外,鉴于目前司法社工人员有限、案件压力大的现实难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途经:首先,扩展社工队伍。既可扩展原社工组织的人员数量,亦可增加新社工组织的加盟参与。笔者认为二者相比而言,后者竞争因素的加入,更能有效激励社工队伍的良性发展;其次,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应鼓励推行重点介入。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若普遍推开难免导致蜻蜓点水、无关痛痒,即使实现了办案业绩“数字”上的面子工程,但对于真正提高嫌疑人的自身“素质”,我们又能做出怎样问心无愧的回答?例如,我们在帮教工作中更应突出对高风险人群、可能做相对不起诉人员、案件本身可捕可不捕的嫌疑人、部分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等等进行有选择的重点开展,以真正强调帮教过程的精细化及实效性,突出帮教结果,避免走马观花、流于形式。另外,应继续提升司法社工考察帮教的实际能力,在依靠嫌疑人自身提供信息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司法社工对外界客观证据考察的收集力度,以此逐步强化对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客观公正性的有效保障。当然,除此之外,继续争取政府支持、扩大社会认同亦是保障帮教工作推进发展的当务之急。

  三是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保障工作。为有效降低取保候审脱保几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改革相关工作:(1)加大对“脱保”行为的惩处力度。首先,应将“脱保”行为明确为法定“可以”类从重情节。之所以建议将“脱保”定位于“可以”类情节,系考虑到个别案件可能确有特殊原因,以免法律从重适用的绝对性。此外,通过法定从重情节的明确,必能对取保候审人员企图脱保的不良动机起到更大的警示、威慑作用。其次,应明确对保证人失责的惩处规定。办案中,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脱保,保证人若无协助逃跑等客观证据,一般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当司法机关询问保证人嫌疑人情况时,保证人回答无法找到嫌疑人或很久未能与嫌疑人取得联系者亦不乏少数。现今嫌疑人脱保,保证人无责已几乎成为常态,致使保证人担保日渐流于形式,甚至偏离了“保证”制度原本的设计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由保证人积极主动告知脱保情况的,司法机关但凡发现嫌疑人脱保,在给定期限(如设定一月为限)内,保证人仍无法协助司法机关找到嫌疑人的,则应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甚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以此强化保证人履行“保证”的责任意识;(2)改进保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但笔者认为为有效防范脱保,一些案件应允许将保证人与保证金作为共同担保方式。因实践中,部分案件纯粹为实现取保候审,所找保证人与嫌疑人可能并无密切关系,仅系普通朋友、同事等,以致保证人实际无法有效“保证”的情况日益严重。对于此类瑕疵“保证”,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决定追加部分保证金的相应权利;(3)对于无法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例如,对于所找保证人不适格或非直接关系人,保证能力存有瑕疵,又不愿追加保证金但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暂时采取监视居住等其他非羁押措施,直至嫌疑人找到适格保证人或找到朋友等虽在“保证”能力上略有瑕疵,但嫌疑人愿意追加保证金后再行取保候审。若在一定期间内嫌疑人依然无法满足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加快刑事诉讼程序等;(4)改革无逮捕必要类取保候审案件办案审限。无逮捕必要类取保候审案件,往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本应较羁押类案件更易处理。但实践中却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均有一年审限,致使该类简易案件在实践处理中恰恰相反成了各机关年末清扫的拖拉案件,以致脱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应将此类案件与羁押类案件在审限上一并对待,而对于检察机关考虑到可能需做相对不诉等帮教考察时限的需要,亦应将此类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案件的审限缩短为3月为限,但是对于嫌疑人有特殊原因要求适当拖后办理的,如高考、找工作等合理理由,可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在3月审限外1年审限内有所调整。

  四是实行繁简分流,细化移送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但为提高繁简分流受案分类的准确性,应在审查批捕阶段做出批捕与否决定的同时,即对此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繁简分流的受案分类进行提前区分。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并贴标注释,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另外,笔者认为应改变实践中《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一概以“30日”为限的统一表述,提倡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各案情况设定具体的移送期限。但是期限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提前征询公安机关承办人的具体意见,并将意见写入《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便领导对期限设定做出最终决定。此外,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提速的同时,应一并提升自身办案效率,对于快速处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充分遵循20日内审结的审限要求,若20日内无法结案的应提前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否则即视为案件超期并将其纳入考核。另外,为保障快速案件的顺利结案,司法社工审查起诉阶段的考察帮教必须提前介入,即做出审查逮捕决定后,即应即刻开展审查起诉阶段的帮教介入,避免因等待帮教而拖延起诉。

  五是改变某些地区批捕阶段追捕加分而追诉不加分的不当做法。该做法的推行将直接导致批捕部门不愿追诉而倾向于追捕,甚至对原本可捕可不捕的犯案人员因此采取了逮捕措施,加剧了重刑主义思想的不当蔓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第一点第1条之规定“……对于大多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体现轻缓、从宽的政策精神,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一律不诉,……”。当然,对于一些捕诉合一的部门,虽然不至于出现批捕阶段将追诉案件追捕化处理,但是同样衍生了另一个问题即“追诉案件延迟化处理”。因起诉阶段追诉恰系加分项。而该做法导致的直接结果不仅是降低了诉讼效率,更因嫌疑人查找工作的不当延迟给保障诉讼带来了潜在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批捕考核应将追捕、追诉一视同仁,避免重刑主义思想蔓延、处室意见分歧等可能加剧审前羁押的诸多因素。

  六是设立鼓励自我监督的纠错免责制度及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严的追究问责制度。鉴于未成年案件目前正处于轻刑化发展的加速推进期,各类变化因素激增加剧了批捕承办人因反馈滞后等产生的强制措施误用风险。故而针对当前形势,为保障强制措施最终的准确适用,应积极推行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机制,但为切实落实该项制度,笔者认为必须在现有考核对错捕扣分的基础上增设自我纠错免责或奖励机制,以此打破目前知错“不敢改”的体制僵局。而且自我纠错往往比他人纠错更易推行,他人纠错常会因人情因素、全局考虑等有所顾虑,睁一眼闭一眼的情况不乏少见,尤其对于并非罪与非罪的定性错误,如捕后判拘役类量刑等,一般并无主动更改的积极性。考核绝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最终目的的实现,这是所有考核制度设计的最大初衷。另外,为有效督促审查起诉阶段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切实开展,应对诉后未新增证据或未走快捕快诉程序但判处强制措施变更类案件的起诉考核予以扣分。

  七是扩展“案外”考核,鼓励创新务实。这里所谓的“案外”并非完全的脱离案件,更确切的说是指由案件引申的相关工作。由于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较大部分的工作力量均涉及到案外领域。但目前的考核范围却未能将其纳入。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案件的自身特点及现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考核中可增设以下内容:(1)将刑事和解列入加分项目。以此推进检察机关践行社会矛盾化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发展要求,降低审前羁押的适用比率;(2)应将保障取保候审或缓刑未成年继续就学、就业的比率高于一定基准作为处室考核递进式的加分项。相反,将低于一定基准增加社会无业游民作为处室考核递进式的减分项。以此督促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审查由案件本身延伸至案外跟进,继而既能有效推进案外考察帮教工作的深入开展,亦能通过积极的后续跟踪改变以往“放”完晾着任由风险滋生的懈怠做法。当然,在推行该项制度之前,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联合教育管理部门革除现今部分院校拒不接受前科人员的不当规定,使学校教育逐步成为推进帮教开展最强大的后备力量。只有让孩子学习科学知识、掌握一技之长,才是真正防范再犯最有效的途径。另外,出于鼓励就学优先的考虑,应对就学、就业二者在加分梯度上有所区别;(3)将他类创新做法及实践效果作为“其他类”申报加分项,经最终审查后决定是否加分,以此鼓励各地的创新实践并适时掌握各类实践的确实效果。

  (二)突出内部学习,加强证据把关。

  由于未成年人系社会的弱势群体,因此,从保护未成年权益出发,诸多法律对未成年人适用均有例外的轻刑化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未成年转化抢的特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等等。对于诸如此类的未成年特例,应引起办案人员,尤其系从事未检工作办案人员的足够重视。此外,亦应重视对未成年案件常见司法问题的处理规定,如对有关年龄问题的处理应重视对《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第三点“年龄认定及案件处理问题”的学习等等。除此之外,对于法律“应当”类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不容忽视,即使未成年案件确有其特殊性,亦不可逾越法律的边界。另外,在审查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时应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平日办案过程应注重对相关法律的整理、收集,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处室学习,统一处室认识,推进知识更新,进而真正从提高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做起,实现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为己任的处室职责。

  另外,针对检法分歧意见的诱发点,应注重对下列证据的严格把关:

  一是强调对年龄证据的重点把握。对于年龄证据的把握应不仅限于对是否够罪这一界限年龄的高度重视,对于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这一法定量刑档的区分同样不容忽视。在实践中,法院对年龄问题的把握确实较检察机关更为严谨。对此,我们应寻找差距、加以借鉴。结合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嫌疑人年龄证据的审查把关:(1)对于犯案时户籍年龄刚满18周岁的嫌疑人必须采用未成年人讯问笔录模式,突出对年龄问题的审查核实。鉴于实践中部分地区习惯以阴历申报户籍,以致户籍年龄偏大的情况不乏少数。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对犯案时未成年界限的准确认定,在适用未成年讯问笔录模式的年龄界限上应略作提升;(2)讯问出生年月的阴阳历、属相及嫌疑人父母联系方式,并向嫌疑人父母进行核实;(3)对于在提讯中发现可能存在年龄错误的,一般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进行骨龄鉴定,调取医院出生证明或接生婆证言,调取当地户籍申报习惯的相关证据及亲朋、学校证言、疫苗接种记录等;(4)对于年龄证据问题,应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第三点年龄认定及案件处理问题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对难以判断其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周岁的,按不满十四周岁认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但难以判断其是否已满十六周岁的,以不满十六周岁认定,除犯《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罪行外,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3)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六周岁,但难以判断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以不满十八周岁认定,决定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证明临界年龄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于经补充侦查证明临界年龄的证据仍然不确实、不充分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工作的加强把关,应能够较好地解决嫌疑人年龄证据的潜在隐患,避免错误羁押。因此,若在法院审理阶段产生年龄证据变更仅系因阴阳历等极易发现的常见错误,则应属于原承办人的工作失责,不应视为证据变更的考核免责事由,以此督促办案人员切实加强对年龄证据审查把关的高度重视。

  二是正确认识《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价值。虽然现今法律尚未对司法社工报告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但既然社工报告已成为未检工作的重要组成,办案人员即应对其适用加以正确认识,既不忽视其实质价值,亦不对其绝对迷信。由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产生前者问题的可能性不大,相比而言后者产生的几率相对更高。例如,部分办案人员往往将《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高度风险等价于“逮捕措施”适用的充分条件,而忽视了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等相关问题。先姑且不论《司法社会调查报告》是否确能得到其他机关的同等认可,仅就目前其在检察机关应有的价值界定来看,笔者认为《司法社会调查报告》的实际价值应仅限定于作为办案人员对强制措施选用的参考因素及预期评估,而绝不可逾越界限成为案件处理的决定因素,否则即过犹不及,失去了检察机关自身的存在价值。但是高度风险虽不能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因素,却恰是考验帮教实效的重点信号,是验证司法社工自身能力的重要标志。因此,笔者认为若帮教工作系与多家社工组织共同合作,则可将高度风险取保候审人员的未脱保率作为对各社工组织司法社工帮教能力横向比较的一项重要客观因素加以对比衡量。当然,其前提是此前的高度风险结论必须是客观的。为保障风险结论的相对客观性可安排社工组织间彼此人员事先监督确认等方式加以强化。

  (三)拓展外部交流,统一公检法认识,提升逮捕必要性共识

  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前承公安后接法院的桥梁作用,使维护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刑事思想在整个刑事程序得以贯彻,并逐步统一。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公安与法院应分别考虑加强以下方面的相关工作:(1)加强公检法交流,在统一办案理念的基础上,实现专门化处室对接。在推进未成年保护队伍专业化的同时,为三家沟通交流搭建机构平台;(2)公检法应尽早在法律原则的框架内共同协商、调研,制定针对常见罪名提捕或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刑罚的相对标准。例如,对于未成年案件应适当提高提捕门槛,继而既能实现对检察机关部分办案力量的优化配置,弥补帮教缺口,亦能提高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几率,切实保障未成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必要时亦可引入统一的量刑估算软件等客观辅助设备,将法院量刑预期加以前置;(3)公检法内部应及时传达统一认识,签批领导严把案件出口,注意案件的横向对比及类案归纳,以保障类似案情处理结果的相对平衡;(4)公检法应保持定期交流,做好释法说理,并根据相关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适时调整、逐步完善,以保证分歧意见的及时解决及强制措施的准确适用;(5)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案件事实以外“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力度,并将相关意见在提捕意见书及卷宗材料中加以反映。例如,讯问笔录中应增设对嫌疑人父母、在京亲朋联系方式的讯问;对于嫌疑人愿意调取校方意见的,应将校方联系方式及是否愿意保留嫌疑人学籍,对嫌疑人的处理态度等在卷宗材料中一并反映,以便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帮教考察工作的顺利开展;(6)应将司法社工考察帮教加以前置。由于审查批捕阶段对于在押案件仅有七日审限,且社工介入亦受办案人员去看守所统一提讯等因素的制约,无法受案当日即行开展,调查时限极为有限。实践中,批捕承办人时常无法等待社工报告出具,即必须完成意见书制作,对于司法社会调查情况仅有对最终结论的大致了解,详细情况在未获得最终报告的前提下往往无法准确把握。另外,对于三四日内出具的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其本身的准确性亦难免受到时限因素的较大制约。故而为克服上述时限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司法社工考察帮教加以前置。对于一般未成年案件司法社工应在公安机关提捕前即开始介入考察,对于已延长刑事拘留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直至考察报告出具后方可决定是否提捕。但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涉密性,笔者认为考察帮教工作不易过分靠前,仍应在公安机关证据调取相对稳定后再行开展。另外,为保障司法社工考察帮教提前介入及实时跟进的及时开展,笔者建议应尽快在监所检察室设立司法社工联络点,以便司法社工对在押人员考察帮教工作的适时开展。

  公检法机关应进一步强调逮捕必要性共识,检察机关应及时总结法院量刑,实时更新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理念。例如,从与法院量刑对比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刚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尤其系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单起犯罪、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具备监管条件的初犯等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应尤为慎重。又如,对于单起特勤引诱类贩毒案的未成年人是否逮捕亦应加以谨慎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