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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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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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合同审核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发〔1983〕12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省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其委托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有关部门审核登记。须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合同,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合同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由当事人进行修改;对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四条 审核登记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审核登记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合同的审核登记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登记工作。由于不负责任或违反本规定使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审核部门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审核登记工作,按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属省直有关厅局审批的项目和省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省建设厅负责;属各市、地、州审批的项目和市、地、州属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
第七条 我省以外(包括港澳、国外)的一切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我省的勘察设计任务时,由省建设厅依照本规定履行合同审核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未履行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勘察设计项目,不准开工,银行应拒绝拨款;已经开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负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

温州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2号


经研究,决定对《温州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是指:按照《温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价或综合价购买的住房”。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契税:按转让房屋评估价的1.5%计征,由受让方交纳”。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现重新发布《温州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温州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999年12月9日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的管理,规范房改房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流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的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流通的管理。
第三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是指:按照《温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价或综合价购买的住房。
第五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包括:转让(含买卖、赠送、交换)、租赁、抵押。
第六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不准进入市场;
(二)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的房改房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三)个人购买原公有住房时与售房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七条 职工、居民转让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金:按转让房屋评估价的1%计算,由出让方交纳;
(二)契税:按转让房屋评估价的1.5%计征,由受让方交纳;
(三)交易管理费:按私房交易管理费的50%计算,由转让双方各半负担;
(四)其它税收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八条 房改房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按时本办法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和购房人已交纳的共同部位维修基金仍储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房改房与公有住房交换的,房改房调出方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参照私房交换与公私房交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改房出售人出售房改房后一年内重新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调换。其新购住房房款高于房改房出售价款的差额部分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二条 房改房转让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私房交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将房改房转让后,不得再享受分配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房改房转让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职工、居民应向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房改房进入市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买卖合同;
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市房产交易评估机构对转让的房改房进行价格评估。
(三)转让双方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缴纳税费。
(四)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将房改转让情况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十五条 出租房改房,按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房改房租赁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房改房出租租金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职工、居民的房改房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改房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优先受偿。
将房改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县(市)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