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5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信息化建设进程,规范各市(县)、区和市级党政群部门首席信息主管的管理,提高各级、各部门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无锡市深化改革创新体制行动纲要(2008—2009年)》(锡委发(〔2008〕62号)和《关于创新党务政务信息化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8〕13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和市级党政群部门应设置首席信息主管。首席信息主管的任职条件、职责权利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首席信息主管是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工作的具体策划、规划、组织、实施者,直接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领导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信息化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首席信息主管组织协调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信息产业发展、社会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项目方案的审核和把关工作。
第五条 首席信息主管具体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行政领导应当支持并保障首席信息主管依制度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承担对各地区、各市级部门首席信息主管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管理
第七条 首席信息主管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首席信息主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省、市信息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科级领导职务;
(四)通过省、市组织的首席信息主管任职培训和考核,取得首席信息主管任职资格;
(五)熟悉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九条 首席信息主管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名,填写拟聘首席信息主管申请表(见附表)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下达聘书,聘任期两年,任期结束后经考核合格可续任;解聘程序与聘任程序相同。
第三章 首席信息主管的职责
第十条 各市(县)、区首席信息主管负责组织本地区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产业的管理和推进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承担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五)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网络安全防范工作;
(六)组织、协调和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宣传与普及教育工作;
(七)健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工作体系,提出本地区信息化工作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方案;组织本地区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八)协助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资金管理,组织重大信息化项目的论证,就重大信息化项目的建设方案和经费预算提出意见;
(九)对全市的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十)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首席信息主管的权限
第十一条 首席信息主管有权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及直属基层组织的信息化建设、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资产管理等信息化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信息主管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项目的预算、方案和实施计划,报本部门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首席信息主管对违反国家、省、市信息化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首席信息主管的意见。
第十五条 首席信息主管每年需参加各类信息化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脱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或不少于2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底对各地区、各部门首席信息主管的工作业绩、工作效能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对于优秀首席信息主管给予表彰;对于考核不称职的,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要求原单位进行人员更换。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每年必须对首席信息主管进行必要的培训,以提高首席信息主管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首席信息主管因辞职、调任、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同时提交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市级直属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首席信息主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2年6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规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对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再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六条 对依照税法规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本条适用于:
(一)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三)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四)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新区、工业村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以前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