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47:22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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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旅客的经济利益,有利于解决事故后的赔偿纠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个体客运车辆的旅客,均应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途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它车辆,保险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四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条 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之内,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定额缴纳。
第六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车主应做好救护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或城建、保险部门处理。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需治疗者,由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八条 旅客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九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时,本人或其代理人凭县以上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安、交通或城建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取具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申请权利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除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旅客保险金外,由公安部门对车主处以保险给付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1、伪造营业执照、车辆牌照、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驾驶证或上述证件不齐全的;
2、酒后驾驶车辆斩;
3、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
4、从事非法营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 旅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的;
2、爬车、跳车的;
3、故意致伤致残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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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汽酒产销过程的卫生管理,保证汽酒卫生标准的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果类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汽酒。

第三条 凡加工、生产汽酒的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所提出的要求,保证产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生产汽酒的酒基视生产工艺的不同应分别符合现行的《燕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工业用原料,生产用水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果类及受到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原料。汽酒内须含有不低于29%的发酵原果酒,不得使用香精、酒精、糖精等兑水充二氧化碳制造。

第六条 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卫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产品的卫生质量,做到合格出厂。并在包装明显部位注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加强各种卫生制度,保持车间、环境、仓库的清洁卫生,生产操作人员要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后方能进入生产车间。

第七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可以向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情况,并可无偿采取样品检验,给予正式收据。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卫生,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加工、运输和销售生猪及其肉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生猪,必须经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实施强制免疫,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经营者须向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检,并出示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产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经营者应当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经本市经贸、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与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共同认定的供应东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其检疫、检测按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分解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戳,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携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肉品,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三)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肉品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签封。
启封由经销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
  (五)携有生猪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第五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流通,其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农办备案,备案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提供肉品产地屠宰企业资料(市、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厂(场)统一编号资料)。
  (二)肉品产地屠宰企业和肉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地肉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无法辨认“验讫”印戳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按私宰生猪处理。
  (三)运输工具没有实行签封的,肉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验证和登记,同时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验证章,并由检疫员签署意见或粘贴专用标签后,可进行销售。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也可视情况予以抽检。
经营者没有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药物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能超过总量的5%。
抽检的生猪或肉品在检测合格后方能流通,抽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对该批生猪或肉品予以销毁。经营者不予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隐藏、销售检测结果未出或药物残留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收回或销毁该批肉品,销毁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要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肉品实物相符。
第十条 凡采用查帐计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不受税费定额范围的限制;凡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统一向销售地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单位缴交生猪肉品零售环节税款。
除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经营者临时到本市销售生猪肉品外,其他外地肉品按我市现行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计征标准全额征收税款后,方可上市流通。
第十一条 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履行屠宰税费代征义务,对不按规定执行造成不征、少征、不缴或少缴税费的定点屠宰厂(场),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连锁店、超市、餐饮企业、学校、医院、工矿企业、机关食堂等单位必须采购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牛、羊等动物及其肉品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