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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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



(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查工作过程中回收的矿石,按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四)有自备矿山的水泥厂,每生产1吨熟料,按1.3吨灰岩、0.30吨配料(黄土等)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五)用粘土生产砖、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六)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之前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在建和生产矿山,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注册登记,征收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品未销售的,先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7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缴纳本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指的“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三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率如有调整,由省财政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计划部门共同商定后,对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解缴的额度,制定分配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和保护专项费数额的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费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计划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上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管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所需的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预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有5年的追缴权力。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惩治腐败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中采砂、取石,应有利于河道安全行洪、并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或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河道中采挖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中规定用途的砂、石,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务院规定后另行制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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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0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林业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局对原林业部、国家林业总局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家林局2004年3月31日第一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附件1)所列的部门规章,废止《国家林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
  附件:1、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件)
序号 令 号 名称 颁布机关
1 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业部
2 林业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41件)
序号 文件号 名称 发布机关
1 濒办字
[2002]7号 国家濒管办关于更新CITES 附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
2 办安字
[2001]41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处置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修订)》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3 办场字
[2001]29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木品种国家级审定报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4 办场字
[2001]8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5 濒办字
[2001]1号 关于修订《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
6 林传字
[2000]1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扑火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7 办造字
[2000]7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退耕还林还草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8 林资发
[2000]52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香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9 办安字
[2000]1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处置特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修订)》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10 濒办字
[2000]13号 国家濒管办关于执行修订后的《公约》附录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
11 林基发
[2000]10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2 林基发
[2000]29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立即纠正违规使用预防松材线虫财政专项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3 林计发
[2000]52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4 林资发
[1999]17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和全国重点生态工程区森林资源现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5 林资发
[1999]1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冻结征占用林地期间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6 林资发
[1999]24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7 办策字
[1999]6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法律审核事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18 林计发
[1999]1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9 林计发
[1999]30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经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0 林造通字[1998]1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护林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1 林资通字[1998]28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跨世纪保卫绿色行动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2 厅研字
[1998]172号 关于林业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3 林人通字[1998]3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普通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林业专业等16个专业课程教学大纲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4 厅场字
[1998]4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审批进口种子苗木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5 林宣通字[1998]11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新闻报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6 林资通字[1997]44号 林业部关于编制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综合开发使用林地规划的通知 林业部
27 林资字
[1997]9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林地管理的决定 林业部
28 林财通字[1997]24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育林基金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9 林财字
[1997]11号 关于加强山区综合开发贴息贷款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0 林站通字[1997]157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林业站林业社会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31 林审通字[1997]81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32 林人字
[1997]63号 林业部关于深化林业教育改革的决定 林业部
33 厅造字
[1996]8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林复合经营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34 林资政字[1996]20号 关于对木材检查站标准化建设检查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35 厅策字
[1996]106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36 厅财字
[1996]3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林业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37 林财通字[1996]119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8 林财通字[1996]4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编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的几项规定》(试行)和《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创收)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9 林财通字[1996]53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财会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40 林人通字[1996]81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普通林业中等专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41 林人通
[1996]80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42 厅场字
[1996]107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进口种子(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43 林产字
[1996]48号 关于清理整顿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加强木片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44 林站通字[1996]88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基地建设的通知 林业部
45 林资通字[1995]152号 林业部关于开展木材检查站标准化建设的通知 林业部
46 林资通字[1995]6号 林业部关于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47 林防办
[1995]13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森警部队专业技术干部任免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48 林财通字[1995]67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49 林财字
[1995]79号 关于加强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和治沙贴息贷款管理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0 林财字
[1995]59号 关于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国有资产管理局
51 林科通字[1995]129号 林业部关于颁布《林业部第三届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林业部
52 林人通字[1995]159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53 厅宣字
[1995]29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国林业报刊发行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4 林宣通字[1995]9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林业宣传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55 厅办字
[1994]106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6 厅造字
[1994]5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造林进度情况定期汇报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7 林护通字[1994]35号 林业部关于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58 厅造字
[1994]49号 关于改进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调度统计报表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59 林资通字[1994]3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消灭宜林荒山荒地主要指标及其要求》(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60 林资通字[1994]93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全国消灭宜林荒山荒地核查验收技术规定(暂行)》的通知 林业部
61 林安字
[1994]44号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公安部
62 林财通字[1994]58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加强专项经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63 林计通字[1994]52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林业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64 厅财字
[1994]42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加强专项经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65 厅办字
[1994]59号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性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66 林人通字[1994]168号 林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林业部
67 林办字
[1994]28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68 林造字
[1994]27号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沙漠普查和沙漠化监测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69 林造通字[1994]45号 林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沙漠化普查与监测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70 林审通字[1994]2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为林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71 林造字
[1994]34号 关于进一步抓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72 林贷通字[1994]149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造林项目”还贷准备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73 林审通字[1994]90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74 林审通字[1994]23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为林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75 国森防办[1993]5号 关于印发《全国森林防火统计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76 林财通字[1993]22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77 林财通字[1993]5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78 林财通字[1993]77号 关于印发《部属高等院校财务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79 林财通字[1993]11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80 林计通字[1993]98号 关于颁发《林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 林业部
81 林计通字[1993]138号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林业部
82 林财字
[1993]8号 关于在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实行林木生产商品化改革的通知 林业部
83 林财通字[1993]104号 关于部直属公司贯彻实施新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84 林财通字[1993]107号 关于严格控制部直属单位基建规模、加强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85 林教通字[1993]8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86 林办字
[1993]1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站工作充分发挥林业站职能的通知 林业部
87 厅办字
[1993]64号 关于做好中国林业报刊宣传推广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88 林工通字[1993]113号 关于进一步保护森林资源和加强松香宏观总量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89 濒办字
[1993]84号 关于执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
90 厅造字
[1992]14号 关于定期报告营林生产进度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91 厅资字
[1992]11号 关于配发“木材检查”专用标志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92 林护字
[1992]56号 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 林业部
93 林策字
[1992]13号 关于发布《林业飞行观察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94 厅财字
[1992]139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95 林财字
[1992]17号 关于重新修订《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立木林价表(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
96 林财通字[1992]102号 关于林业部属普通高等林业院校实行收费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97 林财字
[1992]93号 关于调整林业项目贷款利息承担额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
98 林工通字[1992]12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产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99 林工通字[1992]128号 印发《林业部关于直属公司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林业部
100 林工通字[1992]129号 关于颁发《伐区准备作业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101 林工通字[1992]77号 关于颁发人造板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02 林工许
[1992]60号 关于发放人造板机械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103 厅工字
[1992]85号 关于改进森工调度报表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04 林造字
[1992]34号 关于进一步抓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实施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05 林护字
[1991]1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06 林产字
[1991]11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107 林资字
[1991]110号 关于加强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08 厅资字
[1991]58号 关于执行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09 厅资字
[1991]19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区实行林价制度伐区调查设计、拨交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10 林资字
[1991]12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111 国森防办[1991]11号 印发《关于处理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112 国森防
[1991]3号 印发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关于建立联络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113 厅防字
[1991]89号 关于林业系统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范围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14 林策字
[1991]132号 关于发布《林业部对外国专家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15 林策字
[1991]157号 关于印发《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16 林策字
[1991]155号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17 林策字
[1991]127号 关于印发《“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18 林策字
[1991]177号 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19 林财通字[1991]14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实施林价制度先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20 林财字
[1991]129号 关于发布林业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21 林传(91)30号 关于搞好林木种子采收调剂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22 林工字
[1991]100号 关于印发《集体林区调度工作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23 林工字
[1991]140号 关于印发《林业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编制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24 厅工字
[1991]27号 关于印发《林产化工优质产品行业评比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25 林计通字[1991]40号 关于切实加强国家造林项目科研推广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26 林造字
[1991]137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国家造林项目”造林质量的通知 林业部
127 林产字
[1991]17号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128 林办字
[1990]37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纠正林业行业不正之风的通知 林业部
129 林护字
[1990]58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林业部
130 林护字
[1990]165号 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手续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31 林策发
[1990]436号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林业部
132 林策字
[1990]421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法规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33 林策字
[1990]526号 关于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34 林策字
[1990]466号 关于印发《“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35 林策字
[1990]434号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36 林财字
[1990]390号 关于颁发《大兴安岭林业公司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37 林财字
[1990]467号 关于颁发《林业部物资供销企业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38 林函财字[1990]19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事业单位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139 林财字
[1990]273号 关于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40 林财字
[1990]61号 关于切实采取措施、抓好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的通知 林业部
141 林投产
[1990]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投资公司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42 林工字
[1990]254号 关于印发《森工企业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合作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43 林财字
[1990]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工企业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144 林工字
[1990]18号 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45 林工字
[1990]254号 关于印发《森工企业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46 林工字
[1990]320号 印发“林业部关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非统配木材指标分配实行‘三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147 林工字
[1990]364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统配木材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对部分非统配木材试行指导性销售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148 林工字
[1990]89号 关于妥善解决国有林区部分森工企业停工待工、拖欠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149 厅工字
[1990]207号 关于印发《集体林区森工调度工作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50 林护字
[1989]133号 关于印发《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151 林传(89)42号 关于切实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52 全绿办字[1989]第1号 关于颁发《全国绿化奖章评奖办法》的通知 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153 林资字
[1989]317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森林经营方案审批权限划分的决定 林业部
154 林资字
[1989]61号 关于切实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155 林资字
[1989]138号 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156 林资字
[1989]363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试行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林业部
157 林资字
[1989]37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58 林资字
[1989]401号 关于贯彻执行两个《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59 林工字
[1989]321号 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60 厅资字
[1989]167号 关于发放“中国森林资源监督”标志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61 林计字
[1989]300号 关于加强猎枪、弹具管理和申报计划的通知 林业部
162 林财字
[1989]415号 关于不得提高价格或在价外向用户征收“森林保护费”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
163 厅财字
[1989]31号 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预收预付货款规定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64 林财字
[1989]302号 关于颁发林机企业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标准(二、三级)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65 厅函人字[1989]16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机关返聘离退休人员的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66 林造字
[1989]50号 关于切实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67 林工字
[1989]109号 关于加强火烧木采伐管理制止采伐活树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68 林工字
[1989]146号 关于林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69 林工字
[1989]172号 关于试行建立木材销售总账的通知 林业部
170 林工字
[1989]377号 关于妥善解决国有林区部分森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71 林计字
[1989]84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世界银行部门贷款丰产林项目准备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72 林工字
[1989]417号 关于林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73 林办字
[1988]202号 关于印发《林业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174 林造字
[1988]124号 印发《关于加快平原绿化步伐大力发展平原林业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175 林造字
[1988]388号 关于印发《全国平原绿化“五、七、九”达标规划》的通知 林业部
176 林造字
[1988]242号 关于印发《飞机播种造林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177 厅资字
[1988]21号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78 林研字
[1988]101号 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179 林防字
[1988]206号 关于统一分配风力灭火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80 林造字
[1988]336号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林业部
181 林安字
[1988]410号 关于建立健全森林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182 林(护)字[1988]492号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林业部
183 林工字
[1988]243号 关于印发国有林业局国家级先进企业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184 林计字
[1988]17号 关于调整林业机密统计资料范围的通知 林业部
185 林计字
[1988]5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林区交通运输、城镇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86 林计字
[1988]259号 关于印发《林业施工企业管理升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187 林计字
[1988]256号 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优质工程奖励评选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188 林财字
[1988]339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林业部、财政部
189 林财字
[1988]422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森林保护费”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190 林财字
[1988]187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关于直属高等院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191 林财字
[1988]240号 关于加强松香价格管理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2 林种字
[1988]64号 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3 林产字
[1988]44号 关于加强林产工业安全生产和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194 林工字
[1988]483号 关于执行《林业部门工业企业多种经营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195 林资字
[1988]267号 关于开展国有林区木材采运企业定产试点的通知 林业部
196 林资字
[1987]41号 关于加强林业调查野外作业安全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197 厅资字
[1987]114号 关于加强林业调查野外作业安全工作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198 林函资字[1987]176号 关于在产竹材的省、自治区制定竹林总采伐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林业部
199 林护字[1987]453号 关于加强竹林管理制止乱砍滥挖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轻工业部
200 林护字[1987]53号 关于严格查禁猎杀倒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201 林护字[1987]82号 印发《关于加强林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202 中森防[1987]1号 关于印发《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职责范围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203 林计[1987]79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木材生产总产量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计委
204 林计字[1987]337号 关于清理与整顿向建设项目收取各种费用的通知 林业部
205 林财字[1987]251号 关于大兴安岭林区火烧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
206 林财字[1987]330号 关于火烧木收益使用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207 林财字[1987]423号 关于大兴安岭火烧木销售收益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208 林财字[1987]375号 关于颁发《林业财会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09 林护字[1987]53号 关于严格查禁猎杀倒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林业部
210 林财字[1987]506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20号文件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11 林科字[1987]487号 关于成立林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颁发章程的通知 林业部
212 林科字[1987]260号 关于印发《林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13 林人字[1987]152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意见》及《林业部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组织章程》的通知 林业部
214 林种字[1987]32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15 林种字[1987]124号 关于印发《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16 林产字[1987]475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松脂采集规程》防止乱采滥割的通知 林业部
217 林产字[1987]8号 关于加强松香管理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18 林销字[1987]371号 关于整顿非统配木材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19 厅产字[1987]106号 关于印发《开展全国松香、栲胶企业厂际竞赛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20 林资[1986]74号 关于加强林业调查设计应用技术发展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21 林护[1986]569号 关于林区木材检查站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
222 林护[1986]242号 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 林业部
223 林计[1986]115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24 林计[1986]120号 关于颁发《林区桥梁工程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施工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25 林计[1986]163号 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26 林计[1986]116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勘测规范》的通知 林业部
227 林计[1986]257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地区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定额的通知 林业部
228 林计[1986]364号 关于颁发《林业行业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29 林财[1986]183号 关于调整木材增加收入使用办法的意见 林业部
230 林教[1986]112号 印发《关于发展林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大力发展林业职业中学的几点意见》两个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231 林人[1986]155号 林业部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32 林教[1986]577号 印发《关于改革部署林业大学、林学院招生计划和毕业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233 林工[1986]243号 关于印发国有林业局国家级先进企业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34 林工[1986]407号 关于林业企业实行林参间作制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235 林计[1986]119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通知 林业部
236 林发(护)[1985]21号 关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意见 林业部
237 林资[1985]233号 关于印发《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38 林发(护)[1985]41号 林业部关于改进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39 林资[1985]373号 关于年森林采伐限额报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40 林安[1985]114号 林业部关于做好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41 林财[1985]264号 关于颁发《林业对外经贸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42 林财[1985]468号 关于颁发《育林基金预决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243 林财[1985]255号 林业部关于建立林业局月份主要财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 林业部
244 林财[1985]493号 关于明确剥皮木片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 林业部
245 林教[1985]577号 印发《关于改革部属林业大学、林学院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林业部
246 林函[1985]108号 林业部印发《关于改进林化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47 林种[1985]125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48 林物[1985]189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专项化肥使用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49 林发(护)[1984]524号 印发《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50 林发(护)[1984]276号 关于猎枪、弹具定点生产和经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51 林发(护)字[1984]452号 印发植物检疫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通知 林业部
252 林发(财)[1984]89号 关于调整栲胶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53 林发(财)[1984]494号 关于优质产品适当加价的通知 林业部
254 林发(财)[1984]182号 关于试行“中央级营林投资拨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55 林发[1984]178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优质工程奖励评选条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56 林发(工)[1984]102号 关于颁发《西南西北林区林业企业采伐营林调查设计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57 林发(办)[1983]550号 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 林业部
258 林发(办)[1983]712号 关于印发《林业部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59 林发(教)[1983]799号 印发高等林业院校教材工作的三个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260 林发(资)[1983]501号 关于做好国营林场森林资源调查和建档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261 林发(护)[1983]569号 关于禁止非法生产和销售猎枪的通知 林业部
262 林发(计)[1983]229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林区国营林业局调整木材生产能力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263 林发(计)[1983]502号 关于东北、内蒙古林区国营林业局调整木材生产能力的补充规定 林业部
264 林发(计)[1983]611号 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通知 林业部
265 林发(财)[1983]790号 关于林业事业费、国营林场、国营苗圃年度决算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266 林发(财)[1983]721号 关于推动开展林业贷款工作的几点意见 林业部
267 林发(工财)[1983]771号 关于林业机械工业首批技术改造企业增提折旧基金和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
268 林发(工)[1983]753号 关于颁发“集材—50拖拉机大修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69 林办[1983]106号 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70 (82)林办字5号 颁发《林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71 (82)林资字10号 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 林业部
272 (82)林造字2号 关于印发《造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73 (82)林计字134号 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林业统计资料的几项规定 林业部
274 (82)林财字9号 关于调整部分林业机械产品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75 (82)林财字25号 关于杀虫快、杀虫灵、杀虫净三种林药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76 (82)林财字171号 关于调整松节油等价格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77 (82)林财字27号 关于颁发森工企业会计核算和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78 (82)林计字18号 林业部关于颁发《林业企业劳动定额技术人员职权条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79 (82)林工字167号 林业部关于发送林业企业和国营场、圃《整顿检查验收标准》和《六好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80 (82)林工字139号 关于印发《集材索道技术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281 (82)林木字12号 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贮木场经营管理的规定》 林业部
282 (82)林木字3号 关于颁发《林业公路养护管理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83 (82)林产字5号 林业部关于松香再加工计划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284 (81)林财字92号;[1981]价字73号 关于调整木材收购和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85 (81)林计字236号 关于颁发《林业生产劳动定额设计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286 (81)林财字164号 关于加速处理基本建设超储积压物资、设备的通知 林业部
287 (81)林财字17号 关于重新明确林产品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 林业部
288 (81)林财字92号;[1981]价字73号 关于调整木材收购和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289 (81)林财字190号;(81)财农字197号 关于制发“林业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90 (81)林科字23号 关于贯彻执行“木材物理力学试验方法”国家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91 (81)林科字26号 关于贯彻执行“栲胶原料与产品的检验方法”等9项栲胶国家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92 (81)林科字7号 关于颁发木材生产机械型号编制方法等五项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
293 (81)林种字1号;(81)财农字35号 关于颁发《国营苗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294 (81)林办产字36号 关于合理割漆确保漆树资源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95 (81)林产字28号 关于认真贯彻《松脂采集规程》保护松林资源的通知 林业部
296 (81)林木字26号 关于印发《东北、内蒙古林区林业企业伐区拨交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297 (81)林护字70号 关于保护朱的通知 林业部
298 (81)林能字11号 关于加强林业能源管理机构的通知 林业部
299 (80)林护字75号、(80)供畜联字第40/344号、(80)体计物字294号 关于恢复“全国旱獭生产联合办公室”、旱獭生产补助费和抓好今年的旱獭生产的通知 林业部、外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体委、卫生部
300 (80)林财字205号;(80)财企字569号 关于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301 (80)林财字198号;[1980]价字227号 关于提高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302 (80)林财字119号 关于颁发《林业部属高等院校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03 (80)林财字139号 关于印发《部属林学院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业部
304 (80)林基字84号 关于颁发《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05 (80)林基字49号 关于颁发“林业部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林业部
306 (80)林基字第4号 关于颁发“林区桥涵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通知 林业部
307 (80)林基字第12号 关于颁发“林区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划”的通知 林业部
308 (80)林国字12号 林业部关于风景名胜区国营林场保护山林和开展旅游事业的通知 林业部
309 (80)林种字1号 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工作的意见 林业部
310 (80)林产字12号 关于充分利用现有和大力发展后备松脂资源的通知 林业部
311 (80)林财字205号;(80)财企字569号 关于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标准的通知 林业部、财政部
312 (80)林财字198号;[1980]价字227号 关于提高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物价总局
313 (80)林木字24号 关于颁发《东北、内蒙古林区林业企业采伐、营林调查设计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314 (80)林木字44号 关于修改森铁技术管理规程条文的通知 林业部
315 (80)林木字52号 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办好社队采育场的通知 林业部
316 (80)林木字53号 关于加强生产调度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317 (79)林计字128号 关于颁发林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18 (79)林计字167号 关于印发“森工企业经济核算条例”(试行)和“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19 (79)林计字366号 关于在森工企业中试行营林经济技术指标统计考核的通知 林业部
320 (79)林基字30号 关于印发有关南方集体林区总体设计三个技术文件的通知 林业部
321 (79)林基字第70号 关于颁布东北、内蒙古地区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额定的通知 林业部
322 (79)林基字82号 关于颁发“林产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概算指标和林产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23 (79)林计字405号 关于颁发《林业生产劳动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24 (79)林经字20号 关于颁发《飞机播种造林技术规程》的通知 林业部
325 (79)商储联字53号,(79)供销建联字576号,(79)林产字60号,(79)物木字58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木制旧包装回收复用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林业部,国家物资总局
326 (79)林产字12号、(79)商五联字30号、(79)贸综计字109号 关于扶持松香生产增加出口的联合通知 林业部、商业部、外贸部
327 (79)林产字78号 关于印发两千吨纤维板生产工艺和设备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328 (79)林木字2号 关于颁发“木材检验技术解释”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29 (79)林木字4号 关于加强伐区调查设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0 (79)林物字21号 关于印发成品油和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31 (79)林物字40号 关于印发《林区轮胎供应、使用和翻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332 (79)林产字41号 关于建立林产工业生产调度工作的通知 林业部
333 (78)林造字28号 国家林业总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4 (78)林经字第2号(78)农垦字第22号 关于严格管理烧荒用火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国家农垦总局
335 (78)林基字35号 关于颁发东北林区道路建设工程各项费用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6 (78)林基字36号 关于颁发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7 (78)林计字211号 印发《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8 (78)林木字22号 国家林业总局关于颁发《木材检验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339 (78)林木字23号 国家林业总局关于颁发《贮木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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