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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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有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必须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标准,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定期检测,采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研制、开发、采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必须同时研制、开发、采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原产地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
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
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没有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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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相邻关系纠纷的法理透析

导读:相邻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利用问题引起争议,该如何判断谁是谁非,法律对此类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相邻之间遇到的矛盾各式各样,处理相邻关系需要落实的一个基本思路是“与人方便、与己方便”。
案情:西城区大后仓胡同的李某与刘某的房屋都是四合小院,相邻而居,李某于2009年翻建了房屋,刘某于2010年翻建,在建房时两家缺乏沟通,事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刘某的后建房,理由是刘某后建的房梁搭在李家墙体上,影响安全,要求法院判令恢复原状,同时李某认为刘家的建筑是“违章建筑”。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李家建房占压刘家的宅地,属于越界扩建,房顶滴水方向改换后给刘家房屋带来安全隐患,要求法院判令李家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通过分析查知,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刘家的房屋是否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
2、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的保护内容究竟是什么权利?
3、法院是否受理关于违章建筑的确认及拆除案件?
一、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又要看其诉求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行政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的思路是只要被告不能拿出建房的规划许可或产权证,就说明被告的建筑是建章,其实,这样的思路是错误的,依据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是一种法律事实,需要经过行政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并非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取得行政规划许可证,就一定是违章建筑,就必须予以拆除。
从民法角度看: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邻地使用人如果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结合本案情况,如果确如原告所述情况,由于涉案房屋已建成,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被告的建房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司法实务中以建造程度作为是否“及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已经建成,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及时,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对利益微小或并无利益的主张,邻地使用人应当负担容忍的义务,不能再行支持拆除的诉求。
二、正确理解相邻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是以调整毗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为主,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经济利用的最大化为其制度目 的。从原告的诉求内容看,主观上将相邻侵权理解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本身”的所有权方面。经现场勘查,现实建筑布局并未对原告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和利益造成客观上的妨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的使用价值存在后果上、范围上有危险或隐患以及客观损害的实际发生,其诉求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 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几个问题 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违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四、请求权基础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是否违建”以及“是否拆除”的判断和确认交由行政机关裁定,并未列入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权缺乏基础。另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看,现行法律针对相邻权,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损害防免”六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属司法可裁范围。
五、证据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邻关系的存在,但尚不能证明相邻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得不出清楚明确的损害结论,只有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法律规定,法庭的职责并非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实施危害不动产安全的事实,法庭也不负责宣告这些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法庭只判断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支持其诉求的标准”,“是否达到必须拆除相邻房屋的标准”,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证据标准。原告现有证据缺乏可信度,与法律规定证据的质量规则相差悬殊。
六、诉求理由问题: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权的保护并非针对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以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妨害原告对其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才是法律考查的主要内容。原告的主张意味着,未经不动产权利人同意,相邻人不得延伸或碰触其房屋墙体,此项理由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告错将相邻权理解为“有权限制他人”而“没有义务接受容忍”。基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法律规定相邻各方有“限制权利的延伸”和“接受容忍的义务”。
如何真正培养起来“于己方便、与人方便”的善良和谐的邻里关系,是处理相邻案件的重中之重。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我部对1986年以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发布实施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等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一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见附件)。
除附件所列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外,原地质矿产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所作的下列三类有关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以业务司名义所作的解释或者答复;
(二)原地质矿产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适用所作的解释和答复;
(三)依据已经明文废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解释和答复。
请各地土地(国土)管理厅(局)、地矿厅(局)及有关单位对有关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依据已废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抵触的规定,原则上应予废止。今后,国土资源法规清理工作要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为推进依法行政打下更好的基础。

附件: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1989年4月17日地质矿产部第3号令发布的《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二)1994年12月28日地质矿产部第19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1983年2月24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1985年3月2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要求提交审批正式地质勘探报告的通知》(储发〔1985〕43号);
(三)1986年10月16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印发〈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地发〔1986〕624号);
(四)1987年4月20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地发〔1987〕213号);
(五)1987年11月25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做好矿山企业采矿补办登记工作的通知》(地发〔1987〕502号);
(六)1988年3月19日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全国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独立金矿床储量审批和金矿储量承包财务结算规定的通知》(金地〔1988〕9号);
(七)1988年6月2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地发〔1988〕221号);
(八)1988年8月16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地发〔1988〕290号);
(九)1988年9月15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生产矿山提交承包金储量审批问题补充说明》(国储〔1988〕112号);
(十)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
(十一)1989年11月24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审查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年度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国储〔1989〕155号);
(十二)1990年1月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地发〔1990〕28号);
(十三)1990年3月21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国储〔1990〕40号);
(十四)1990年5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试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通知》(〔1990〕国土〔建国〕字第9号);
(十五)1990年5月12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通知》(地发〔1990〕165号);
(十六)1990年10月22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地(市)、县矿管经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90〕357号);
(十七)1991年9月24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地发〔1991〕250号);
(十八)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国储〔1993〕21号);
(十九)1994年10月17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地发〔1994〕164号);
(二十)1994年12月5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地发〔1994〕194号);
(二十一)1994年12月23日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地发〔1994〕209号)。
三、废止的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
(一)1990年3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1990〕国土函字第20号);
(二)1994年3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4〕24号);
(三)1997年10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国土批〔1997〕110号)。


20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