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0:11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并根据无居民海岛的功能,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与环境评价,保护与利用的具体类别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利用规划等内容。
  规划可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应当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动或者方式,并严格限制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
  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在规划中明确禁止经营性利用的期限。
  第九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挖礁、取土;
  (三)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四)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五)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上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
  第十三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
  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第十八条 教学、科研、防灾减灾等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单位资格证明;
  (二)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前款(四)项规定的保护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废弃物的收集与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分送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中应当提出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措施要求。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对无居民海岛的重大利用项目,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原许可机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筑池养殖项目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严格按照有关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理,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上弃置或者向周围海域倾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努力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举行会议时,应事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或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主任会议研究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举行分组会议,并指定召集人。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即席进行审议,或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进行讨论后,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修改或批准法规的议案,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或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的报告,并请求审议,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并请求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制定或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任免,以及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采取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1988年6月18日

吉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建设局


吉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2001.06.03

市建设局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竟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安市建设工种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我市固定、有形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建筑市场的服务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其性质是: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与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合置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基主要职责是: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集中办理工种建设有关手续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三条: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各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水利水电、公路、桥梁等承发包交易,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实施公类管理,各司其责,市交易中心提供场所和相关服务,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项目及建材价格等信息和招标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及签订、建设监理委托、施工许可证发放等工作统一集中在市交易中心内完成。
第五条:信息发布固定在星期二、四,各相关单位自行按时到市交易中心获取所需信息。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工程的监理委托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鉴证、施工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固定在星期二、四两天办理,办理上述手续的各相关单位按时进驻市交易中心办公,各司其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进驻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交易中心内交易,交易中心保护其独立、自主的正常际承包交易活动。
第八条:进驻单位在交易过种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严禁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
(二) 严禁私下交易、场外交易;
(三) 严禁制造虚假信息;
(四) 严禁泄露标底和不正当竟争。
第九条:凡必须进入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发生场外交易,属违规、违纪行为,将追究有关建设各方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市交易中心及进驻办公的工作人员要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违纪违法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各县(市)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