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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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以下简称专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1.11款、第2.1.2.3.5款、第2.1.2.3.6款所定义的车辆。挂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2.2款、第2.2.3款所定义的半挂车及中置轴挂车。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专用车生产企业及专用车产品许可。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和专用汽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符合《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见附件2,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许可条件》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按照《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见附件3)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许可审查时,《许可条件》中的相关审查要求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第六条 专用车产品许可条件:

  (一)专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专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车产品品种,对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实施分类管理。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车生产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许可。

  专用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1)。

  各类专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的具体要求可参考附件5。

  第八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具备专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专用车产品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专用车产品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关于专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八)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专用车产品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条 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产品一年后,方可申请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许可。

  专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专用车产品,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更名、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迁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或生产地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的,将暂停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准入许可。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品种划分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申请书、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要求、可外购的专用装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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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3号



《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台风、洪涝灾害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的灭火救援。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定员、营房建设、器材装备配备可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二级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经济条件较好的可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一级普通消防站以上建设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专职消防队的基础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当地公安消防大队统一管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积极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业务竞赛、培训和考核,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五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消防大队负责招聘、解聘,并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的任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大队意见后决定,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必须经过省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经过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穿戴专职消防队员制式服装。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坚持从严治队的方针,建立健全学习、训练、会议、执勤、防火巡查、检查评比、奖惩等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队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执勤车辆、器材、通信、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要根据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进一步熟悉辖区内水源、道路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市公安消防机构要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开展的思想政治教育,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向本辖区单位职工、居民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防火灭火基本知识,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大队。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消防大队报告,协助公安消防大队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弹性工作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相当职称聘用人员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镇(街、园区)专职消防队员可以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为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二十天的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手续申报革命烈士。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专职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管理规章制度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民政部关于兴办管理殡仪馆(火化场)有关事宜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办管理殡仪馆(火化场)有关事宜的复函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明确殡仪馆(火化场)兴办管理事宜的请示》〔鲁民函(1995)13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厅关于不允许民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殡仪馆(火化场)的意见。殡仪馆(火化场)是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的场所。由于火化遗体事关重大,涉及有关法律问题,因此,殡仪馆(火化场)必须由民政部门统一规
划、建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兴办。
二、关于兴建殡仪馆(火化场)的报批程序问题,民政部在《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中明确确定:“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你省个别乡
、村擅自兴建殡仪馆,既没有得到省民政厅统一规划的认可,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坚决制止。同时,请你们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此类问题的出现。
三、对擅自兴建的殡仪馆(火化场),要抓紧进行清理。对符合兴建条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对不符合兴建条件的,应予以取缔。



19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