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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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行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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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3]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届42次市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内江市鼓励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为适应入世的需要,引导和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充分调动企业扩大出口和县(区)政府、市级部门抓好出口工作的积极性,加快实施我市“体制创新,工业强市”战略步伐,促进内江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川府发[1999]5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川办发 [2001]5号),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项目

(一)自营出口创汇规模奖

(二)自营出口创汇增长奖

(三)出口创汇责任目标奖

二、奖励对象

第(一)项、第(二)项奖励对象为自营出口企业;第(三)项奖励对象为各县(区)委书记、县(区)长、分管副书记和副县(区)长、县(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局长(主任)和从事或服务于出口创汇的市级有关部门的有功人员(获奖对象须在本年度内未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未发生涉嫌骗退税、逃汇、套汇等违法行为)。

三、奖励标准

(一)自营出口创汇规模奖(以完成当年出口创汇目标

任务为前提)

1、当年出口创汇3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4万元。

2、当年出口创汇2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3万元。

3、当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2万元。

4、当年出口创汇8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1.5万元。

5、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1万元。

6、当年出口创汇3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6000元。

7、当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4000元。

8、当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同比增长两位数以上,每户企业奖人民币2000元。

(二)自营出口创汇增长奖(以完成当年出口创汇目标任务为前提)

1、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5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1000元。

2、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1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2000元。

3、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2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3000元。

4、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5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1万元。

5、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8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1.5万元。

6、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10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2万元。

7、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20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3万元。

8、每户企业当年出口比上年增长3000万美元以上,奖励人民币4万元。

(三)出口创汇目标责任奖

县(区)政府和市级部门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以《内江市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办法》为标准。

四、奖励依据

企业以市外经贸局确认的海关总署反馈的自营出口创汇数为计奖依据;县(区)政府和市级部门以《内江市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办法》为依据。

五、奖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各县(区)政府可视情况对辖区范围内的出口企业进行奖励,并按综合考核获奖金额的1倍(或以下),自筹资金对从事和服务于出口创汇的相关单位进行奖励。

六、组织实施奖励由市外经贸局根据本办法考核计算提出奖励方案,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实施。

七、考核纪律

必须坚持数据真实可靠的原则。凡弄虚作假、虚报指标完成情况的,取消获奖资格,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不按时上报目标完成情况的,酌情扣减综合考核得分。

八、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鼓励出口奖励办法和出口创汇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办法。

九、本办法从2003年起执行,一定两年不变。

十、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