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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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维护公有房屋
管理秩序,保障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公有
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有房
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
房屋,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国
有房屋。
公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
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公有房屋产权
人享有公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
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具体
负责公有房屋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公有房屋产
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
房屋产权人应依照有关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国
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
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公有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
移、变更、灭失等情况,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到市国土房
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应掌握公有房屋的权属
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
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和保存完好,建立
健全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档案。
第八条 过去无偿划拨给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
医院及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的直管公房,产权仍属
国有,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实施统一管
理。

第三章 公有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应当合理调配和使用,直管公房由市
国土房管局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
屋由其单位自行安排、调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
占或强占公房。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者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
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有房屋,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所在单位或部门已安排了购置房屋或入住
职工宿舍、或领取了职工住房津贴、或自购新房等的原公房
使用者,应腾退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产权人或出租人统
一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
活动,不得擅自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抵押、转租、转借、
调换;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 拨用公房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产权。
凡过去无偿划拨使用公房的,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国土房管局
办理有关使用手续,签订划拨房屋使用协议书。对经批准已
拆除、重建、安排职工入住的拨用公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向市国土房管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拨用公房的
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使用单位。

第四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的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领填报《中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
发给承租人《中山市城镇公房住宅租赁证》(以下称《租簿》)。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的非住宅以及直管公房以外的其他
公有房屋的租赁,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中山市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
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
容。
第十七条 《租簿》和《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国
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优先给予继续
承租,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
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或《租簿》
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
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可继续租用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间,因正常维修需要承租人临
时搬迁的,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承租人在维修后再搬入居
住,租赁关系及租金不变。
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对
承租人进行异地安置,不再回迁。也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
承租人签订回迁协议,在房屋竣工后回迁,租赁关系不变,
租金标准按“新房新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房非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产权人或
出租人审核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引入联营合作租户,
继续经营,租赁关系不变。
转租或引入联营租户,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应签订转租
合同或联营合同,并报产权人或出租人备案,在转租期限内,
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对产权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房住宅转租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收取成本租金
或市场租金。
公房非住宅转租或联营合作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
向承租人收取联营租金或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如期缴付租金,不得拖欠。无正
当理由拖欠租金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欠租超过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限期搬出,收回公有房屋使用
权,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
使用权,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擅自转租公有房屋或利用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谋取
非法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公有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公房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强占入住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变相买卖、抵押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擅自加建、扩建、改建公有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权益的。

第五章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和其他
非承租人造成的损坏,由产权人或出租人负责维修,产权人
或出租人及其委托的修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修
缮管理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公有住房住用安全。
经营性的公有房屋,其维修养护责任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
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直管公房除外。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本市气候特点,与抗洪、防风、
防雷及白蚁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后,房屋修缮责
任人应知会产权人或出租人共同进行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建立健全公房报修登记
制度,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及时报修,产权人或出租
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在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
阻碍房屋的修缮。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
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
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已实施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修缮管理按《中山市公有住
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维修养护除遵从本章规定外,其修
缮责任人还应根据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委托,对公有房屋实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普查,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及时作出房屋完损等级勘查鉴定,并制订年度解危维修计划
及预算书,经核准后,按“先急后缓”原则安排维修,非因
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确保维修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六章 公有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应当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
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禁止自行拆改、扩建、增
添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必须注
意防火安全,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对公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审批同意装修的,装
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安装天花板(面)必须预留通
风口、检查口,已安装天花板(面)未预留通风口、检查口的,
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如需增
加用电负荷,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出租人,并由专业电工操
作人员进行作业,不得损坏房屋,危及住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公房楼梯间、
人行道或走火通道上堆放危险物品或其它杂物,妨碍出入安
全;租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消防管理要求
配置灭火器材设备及其他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翻修重建
的,承租户及相邻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
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公有房屋承
租人应服从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安排,搬到统一安排的庇护所
暂住,或自行解决临时居所,待险情解除后再回迁。

第七章 公有房屋拆迁改造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征用、拆迁、改造,必须符合城镇
建设总体规划,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承租公有房屋(住宅)
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补偿安置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房住宅有下列情形的,收回使用权,
一律不作安置:
(一)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转让或空置房屋等情形的;
(二)承租人已自购了房屋或所在单位已安排了住房的。
拆迁公房非住宅,一律不作安置或调整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房屋时,原水电、电视天线、电话
线、燃气管道的搬迁费用可作适当补偿,但室内装修一律不
作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
行房屋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房屋拆迁期限,妨碍拆迁工作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性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房屋,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直管公房的使用年限和城
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直管公房进行有计划的维修、拆改,使
直管公房保值和增值,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八章 落实房屋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因土改没收、征收或代
管、私改经租、“文革”中挤占、接管收购的华侨房屋,由政
府侨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审核,上报市政府,
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逐步发还。
第四十二条 落实政策发还华侨房屋,应由房屋产权人或
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及相关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并同意发还的侨房,按“谁使用,
谁腾退”原则,由承租、使用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与侨房业主
或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交还侨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侨房非住宅的单位或个人,退还侨房后
一律不再作安置。
第四十五条 落实政策退还的侨房,因属危房或国家建设
需要,已被拆除的,应按“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予
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行占用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
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允许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对卖方处以
买卖交易总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公有房屋转租的,该转租协议无效,
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阻挠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
工作,拖延解危抢修,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令
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承租公有
房屋进行拆、改、建,影响房屋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
停止施工,恢复原貌,并承担解危修复费用。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造成公
有房屋倒塌事故、人员伤亡事故或人为引发火灾事故,除赔
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与公有房屋毗邻的私产房屋需拆除重建,应
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邻房建筑协议,进行安全鉴
定,因新建房屋基础打桩、建筑施工等,导致公有房屋开裂、
下沉、倾斜,应及时排除险情,解危、维修或拆除重建,所
需费用(含报建费)按邻房建筑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
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
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接收新旧房屋、临时建筑物或政府新
开发小区的公建房屋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公有
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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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6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实施代建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核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拟参加代建活动单位的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四)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单位,应当报送有关本单位资质、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条件的材料,经组织实施机构核实后,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根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参加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代建单位投标的,组织实施机构可以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协助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待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50%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发展社区教育,不断提高社区教育质量,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终身学习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学习需求,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我部制定了《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现将该试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做好示范区工作。试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
为推动社区教育深入发展,加快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从我国社区教育的实际出发,在总结以往社区教育评估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标准。
1.区(县、市)党委、政府指导思想明确、认识有高度,定期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纳入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计划)之中,加以认真落实。
2.社区教育的管理体制、运行制度健全,并能不断地改革和创新。
3.已建成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三级社区教育机构,并能有效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4.积极推进终身教育信息网络的建设,社区数字化学习取得明显成效,并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社区教育的管理,以信息化带动学习型社区建设。
5.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需求的活动内容,配备专门场地和具备教师资格的专人为社区内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服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不得开办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收费培训班。
6.社区教育资源开发和服务程度较高。社区内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资源共享度高;社区内非教育机构教育资源得到较好地开发和利用;社区重视无形教育资源的总结、提炼和利用;社区积极建设学习资源服务圈。
7.已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社区教育管理者队伍和辅导员(师资)队伍;能定期开展岗前的转岗性培训和在岗的提高性培训。
8.保障社区教育经费的投入。区(县、市)财政按常住人口每年人均不低于2元标准设立社区教育专项培训经费,并落实到位;建立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经济发达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经费的投入。
9.区内各类社区教育协调发展。全年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社区成员占全体成员的比例,东部地区达50%以上,西部地区达30%以上。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下岗待业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率分别达到70%以上和50%以上。农村社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率达30%以上,农村劳动力外出转移培训率达到50%,社区教育机构有专门服务未成年人的场所和主题教育活动,未成年人参与社区教育活动的比例不低于50%。
10.注重社区教育机构能力建设,积极开发具有社区教育特点的课程资源,力求满足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社区成员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11.各类学习型组织创建力度大,进展快,创建率较高。学习型党政机关创建率达80%;学习型社区创建率,东部地区达70%,中西部地区达50%。
12.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认知和评价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其中知晓度、认同度达80%以上;对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满意率达70%以上。
13.社区成员终身学习理念和社区归属感有明显增强;社区成员精神生活质量和环境生活质量有了较大改善;社区和谐稳定,文明程度较高。

14.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价指标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分值
1
领导

管理
(16分) 1.1认知理念 1.1.1区(县、市)、街道(乡镇)领导对社区教育内涵,及其开展的指导思想、宗旨、原则有清晰的认识。(2分) 2分
1.2发展规划 1.2.1区(县、市)、街道(乡镇)均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列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教育事业规划之中,并加以认真落实。(2分) 2分
1.3管理体制 ★1.3.1区(县、市)、街道(乡镇)建立由党政领导牵头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并有专人负责。(2分)
1.3.2 实行党政统筹领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2分) 4分
1.4制度建设 ★1.4.1建立并实施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责任目标制度、会议制度、资源共享制度、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度、经费投入制度、评估检查制度、激励制度等,并纳入政府教育督导评估范围。(4分)
1.4.2注重档案建设,形成规范齐全的档案资料。(2分) 6分
1.5宣传动员 1.5.1通过多渠道,采取多形式向社区成员宣传社区教育和终身教育思想。(2分) 2分
2
条件

保障
(24分) 2.1基地与网络建设 ★2.1.1已建成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三级社区教育系统,区(县)建立社区学院或社区教育中心,街道(乡镇)建立社区学校、市民学校或未成年人活动站,居(村)建立社区教育机构、市民学校分校或儿童活动乐园。(5分)
2.1.2积极推进终身教育网络建设,建有网络学习平台,社区数字化学习取得明显效果。(2分) 7分
2.2资源开发和服务 2.2.1社区内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等积极向社区开放,为社区教育服务。(2分)
2.2.2社区非教育机构教育资源得到较好地开发,为社区教育服务。(1分)
2.2.3社区重视无形教育资源的总结,提炼,作为社区教育宝贵资源。(1分)
2.2.4社区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学习资源服务圈。(1分) 5分
2.3经费保障 ★2.3.1区(县、市)财政一般按常住人口每年人均不低于2元的标准设立社区教育专项培训经费,并落实到位。经济发达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3分)
2.3.2建立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1分) 4分

2.4队伍建设 2.4.1已建立一支素质较高,懂得社区教育,专兼职结合的社区教育管理队伍,街道(乡镇)有1名专职管理人员;(3分)
★2.4.2有一支相对稳定、适应社区教育需要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结合的社区教育辅导员(师资)队伍,街道(乡镇)建立社区教育辅导员小组;(3分)
2.4.3制定社区教育工作者队伍建设规划,开展社区专职教育人员转岗前的转岗培训和在岗的提高性培训,培训率达90%以上。(2分) 8分
3
教育培训 与
学习活动
(20分) 3.1教育培训活动 3.1.1东部地区,全年接受社区教育的社区成员达全体成员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达30%以上。(2分)
3.1.2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下岗待业失业人员培训率达70%以上;或农村社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率达30%以上。(2分)
3.1.3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进城务工人员培训率达50%以上;或农村社区,农村劳动力外出转移培训率达50%。(2分)
3.1.4注重对社区各类人员心理疏导和调适的教育培训(2分)
3.1.5注重向社区家长进行科学育儿和家庭教育的培训辅导。(2分)
3.1.6注重向社区内儿童开展各种活动(2分) 12分
3.2学习型组织的创建 3.2.1各类学习型组织创建力度大、进展快、创建率较高;(3分)
3.2.2学习型党政机关创建率达80%左右;(2分)
3.2.3学习型社区创建率,东部地区达70%,中西部地区达50%。(3分) 8分

社区
教育
成效
(20分) 4.1社区成员的认知和评价 ★4.1.1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知晓率、认同率达80%以上;(5分)
★4.1.2社区成员对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满意率达70%以上。(5分) 10分
4.2社区成员综合素质的提高 4.2.1社区成员的社区归属感、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性、扶贫帮困、参加公益活动等公民素质有较大的提高。(2分)
4.2.2社区成员终身学习观念有明显增强,求知欲有明显提升。(2分)
4.2.3社区成员的知识和技能含量明显提高。(1分) 5分
4.3社区发展和成员生活质量的提升 4.3.1推进了“文明社区”、“安全社区”、“健康社区”、“生态社区”、“数字社区”等各类创建工作。社区文明程度有较大提高,获省(市、自治区)级及以上“文明社区”称号。(2分)
4.3.2社区和谐稳定,各类案件发生率下降;(1分)
4.3.3社区成员的精神生活质量和环境生活质量有了改善。(2分) 5分

5
特色

创新
(20分) 5.1特色 ★5.1.1注重社区教育课程和活动的研发,已形成具有社区特色的课程及活动资源。(5分)
5.1.2注重社区教育特色建设,已打造出有关项目、载体、平台等方面特色品牌。(5分) 10分
5.2创新 5.2.1注重社区教育问题研究和实验探索,已产出具有创新价值的实验研究成果,指导社区教育新发展。(5分)
★5.2.2注重社区教育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教育教学、督导评估等方面改革创新,成效较为显著。(5分) 10分


说明:
1. 本评价指标体系,由一级指标4个,二级指标15个,三级指标37个组成,其中有★号的三级指标为核心指标,共9个。
2 本评估指标总分为100分。若评估分值满90分,且核心指标优秀,则获得示范区的备选资格。
3. “全年接受服务的社区成员达全体成员的50%以上”(3.1.1指标),这是《国标》规定的时间范畴内的基本要求。这里讲的“服务”,是指本社区所提供的社区教育服务,不包括社区成员未利用社区上述服务,而进行的自我活动和自主学习。
4. “社区成员接受服务的满意率达到70%以上”(4.1.2指标),这是《国标》规定的一项基本指标。这里讲的“70%以上”,是指“接受服务”的社区成员的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