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保障民生。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原来由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由刑事手段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标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从宽处罚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人民法院在正确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本文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和劳动报酬的确定
劳动者的确定。在一般民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都有“劳动者”,都是以劳动取得报酬的,那么,这类“劳动者”是否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呢。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即指受劳动法调整的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用人者与劳动者属于招聘、使用、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者管理、按要求完成工作、领取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尽管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特定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劳动者的认定。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的相对人应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合同,拒不支付相应报酬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对法院生效裁判拒不执行的,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依照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报酬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对劳动报酬的内涵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各个地方甚至不同的法院各有各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的构成要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和201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修正案该条所规制的犯罪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该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干扰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有车可见构成该罪必须有三个不可缺少条件,其一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二是数额较大;其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②逃跑、藏匿的;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2、数额较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我国是一个有着三十多个省、市、区的大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并不一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该条件是作为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的,那么如何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是没有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支付文书,但也只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这一政府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指那些部门还是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社会保险法》、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量刑时涉及三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具有宽宥情形。
1、一般情形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情性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具有宽宥情节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
办社团函〔2012〕119号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近年来,我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配合文化工作大局,广泛团结业内人士,组织开展积极向上的公益性文化活动,提供各种公益文化服务,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在组织开展活动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不规范、管理松散等问题;有的社会组织打着“文化部”等政府部门的旗号从事经营性活动,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有的社会组织甚至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表彰、排名和各种论坛等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社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严格按照活动议程规范操作,确保不出现任何政治问题、安全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
二、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各自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活动,不能举办与本团体或组织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的活动。
三、各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文化部、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及各司局原则上不为社会组织联系业务、开展活动出具介绍信和函件。
四、各社会组织只能以经民政部核准的名称对外开展活动,不能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活动。未经文化部领导本人书面同意,不能以文化部领导名义为社会组织的活动组织机构挂名。有关团体或组织在承办文化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活动时,对外宣传要真实、准确,不能夸大其词,擅自冒用文化部名义。对于非法冒用或违规冠以“文化部”和部领导名义开展活动的,将追究其责任。
五、各社会组织要严格管理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擅自打着“文化部”的旗号联系工作、进行宣传。个人名片及各种宣传资料在社会组织名称前不能擅自冠以“文化部”或“文化部主管”、“文化部下属”、“文化部直属”等字样,社会组织通讯地址不能打着“文化部大院”、“文化部老院”等误导性文字。一经发现,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各社会组织要严格按照行政部门批准保留的项目名称和周期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能擅自新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类面向社会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确有必要,须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七、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经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举行的内部业务会议和活动且不涉及行政审批的,不必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但要严格依法依规依章程规范开展活动。
八、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和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举行活动。
九、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跨地域或全国性活动,尤其是需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等或使用中外名人作为活动名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消息和开展活动。
十、各社会组织要建立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活动信息报送,在开展活动后要及时总结,将活动情况报送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十一、各社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严格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完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服务文化建设大局、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十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备案、审批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将社会组织规范开展活动纳入年度检查初检评估指标体系。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