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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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机制,增强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前,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听证和公示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依法需要保守秘密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市政府决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示工作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效率的原则。公示的信息和收集反映的意见,应当充分和完整。
第六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政府提出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后公示;部门提出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示。
第七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八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制定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可行性理由、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法律依据等;
(三)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自公示之日起,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应连同公示报告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市政府审议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充分考虑公示报告反映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和公示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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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 煤矿职工人 身安全和煤矿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陕西省 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颁证工作由市煤炭主管负责初审,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 策和全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 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开办煤矿的申报材料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逐级报 省和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 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 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时安全设施必须与煤矿建设工程配套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 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的 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中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确保职工劳动安全的条款,并经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包括行政领导、各类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以及各级(包括职能部门、分厂、车间、区队、工段、班组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及企业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 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 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 责任者,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 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 ,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 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员证》,具备必须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组织有权依法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履行群众监督职能,提高职工的安全生 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每季度末,根据 实际及时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 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 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 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爆破材料库的设置,煤破材料的存放和使用必须按照 《煤炭安全规程》、《煤矿用煤破器材管理规定》、《煤矿井下煤破作业安全规程》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 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八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 以关闭。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煤炭 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 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 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协助省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陕西 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 明火明电照明的;
  (三)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  (五)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员的、矿长 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 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煤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的。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立即上报。国有地 方煤矿报告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 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从安全监察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组成,必 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 。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 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处,视 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发 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第3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拨付财政资金的依据。
二、编报单位:市属各主管部门及各区县财政局,凡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都要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三、财政性资金包括:
1.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如: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四源费;
3.财政预算外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4.其它财政性资金。
四、编制原则:市属各主管部门及各区县财政局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对在建项目要优先考虑;新建项目要从项目储备库中挑选。
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在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当年各项收入计划。
五、编制程序及要求。
1.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财政局每年8月30日前,将按项目建设单位汇总的下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附文字说明),上报市财政局。
2.市财政局与市计委就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控制数、财政投资项目及其当年财政投资额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市人代会批准。
3.根据市人代会批准的基本建设支出总预算,市财政局向建设单位下达具体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以此作为拨付财政资金的依据。
六、凡未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建设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七、财政部门预留财政投资中的工程部分的5—10%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后,进行结算。
八、各区县财政局可设立基本建设专户,对其核算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九、各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的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年度报表和季度报表。
十、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各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略)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