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10号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冠华
二OO六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十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三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四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9]8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5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
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由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省属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管理的金融机构。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金融机构名单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 门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归口省财政厅管理。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情况;
(二) 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金营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等情况;
(四) 检查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 查阅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核查金融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四) 向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金融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指导金融机构的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金融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 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监事会不得向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
省财政厅报省政府。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
国资委、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按规定选任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省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担任的监事,财政厅聘请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厅级国公务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省财政厅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
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 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 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
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 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 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
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