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8:09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交通部 民政部等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铁路局,交通部各直属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现将《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五年征集新兵、退伍老兵运输时开始实行。以往有关新老兵运输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
征补新兵、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运输工作,是贯彻落实《兵役法》,做好兵员征补退伍工作的重要一环。新老兵运输工作涉及部门多,要求高,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军队和铁道、交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征兵命令和退伍工作要求,统筹全局,周密计划,合理安排,团结协作,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保证安全及时地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为做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军事运输和铁、水路客运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第一章 任务下达
第一条 总部部署兵员征补退伍任务时,要对总的运输安排提出原则要求。各军区、军兵种要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研究提出做好运输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规定。
第二条 各军区、军兵种和总部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征补计划,及时向总部或军区军交部门提出新兵分拨计划,包括新兵人数和发、到铁路局别、航区别等内容,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汇总后向铁道、交通部提出概略运输计划,并向始发军区后勤部军运部通报总的运输量。
第三条 铁道、交通部和总后军交部依据概略运输计划,具体商定运力安排,对运力紧张区段,要采取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二章 运输期限
第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退伍老兵每年从十月上旬开始起运,十二月上旬基本结束;入伍新兵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起运,至十一月二十日前运完。
第五条 老兵(不含驻边防和海岛的老兵)运输应尽量安排在新兵运输期限之前或之后进行,避开新兵运输。
第六条 通过限制区段的新兵列车起运日期和进度,各军区要依据总后军交部与铁道部商定的预案作出初步安排,上报备案,待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统一调整平衡后确定。

第三章 运输方式
第七条 新老兵运输采取整批军运和零星购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新兵和出新疆的老兵以组织军运为主,其他老兵以购买客票为主。新老兵全部乘坐客车、客船。
第八条 新老兵运输采取下列形式:
一、选用旅客列车和客运班轮运送。由始发铁路局、航运部门和军交部门根据军区意图、兵员运量、去向的需要和可能来选择,除国际旅客列车和市郊通勤列车不能选用外,其他旅客列车可均衡使用(列车中的软卧车可以售票)。要根据旅途远、近、选用适当的长、短途列车和班轮。
选用时要注意紧密衔接,减少中转。
为方便新老兵,在保证安全、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的前提下,可组织新老兵在旅客列车没有停站时分的车站上下。局管内的列车经驻局军代处和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后,提交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确定。客运班轮在不影响到达终点港时间的前提下,经主管航运部门和有关港口及军代处商定,可组织新老兵在非正常停靠港站上下。
二、抽调客车组成新编列车,抽调客船,循环使用。新编列车开行军用车次,每列定员一般一千四百人左右,要调配足够的供电母车和茶炉车,有条件的要配备广播,有独暖装置的客车和需要机车供气的客车不要混编在一列上,要分别编组。出局使用时要尽量编挂餐车,按列车预报由铁路部门上餐料。新编列车回送时,乘务员需在军供站就餐的,要办理供应通报,军事代表予以协助。抽调的客船要符合船舶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和生活、救生设备。
三、在旅客列车、客运班轮中预留车厢、舱位。原则上在本局始发列车中预留(国际旅客列车除外),预留车数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商定。需在较大枢纽地区中转的,每个列车预留车数一般不要超过两辆。预留外局始发的列车车厢时,要与始发局商定,提交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确定。客运班轮预留舱位数由有关港航部门和军代处商定。
四、购买客票。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可由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会同有关军代处召集驻军各大单位共同协商,统筹安排,按大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定班期、定票额,纳入客运计划,组织均衡运送。有条件的车站、港口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客票。

第四章 计划提报
第九条 接兵部队先遣联络人员应于每年九月中旬到达接兵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集办公室,商定新兵运输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应根据征集任务和接送兵单位提出的新兵计划,迅速编报新兵运输计划,转水路或到海岛的,要编报铁、水路接运计划,于九月二十二日前向驻局、航务军代处提出。驻铁、水路沿线军代处应及时派人到征集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部队组织整批军运运送老兵时,要于起运前十天向军区军运部或驻局、航务军代处提出运输计划,驻局、航务军代处汇总后于起运前九天,向铁路局、港航部门提出;购买客票运送时,要于乘车,船五天前向车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提出购票计划。

第五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军区军运部组织驻局、航务军代处和铁路局、港航部门编制本区(局)初步运输方案。
一、组织编列
每列到站要相对集中,不同方向的新老兵不要编入同一列车;使用新编列车每列人数不要超过规定人数;对一个部队在一个地区的新兵要尽量集中编列。航务军代处要对管内新兵计划按不同航区、发到港分别整理,制定出船舶使用计划。
二、编制初步运输方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在起运期限内,组织均衡发运。
(二)根据本区(局)具体情况,综合选择运输方式,合理安排铁、水路衔接和中转换乘。
(三)先安排区(局)内的运输,后安排出区(局)的运输。
(四)局间要互通情况,组织好新编列车、船舶的循环使用。
(五)要依据铁、水路干线运输计划通盘安排短途接运和中转换乘等工作。
三、初步运输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输送总人数、列数、车数、船数;新编列车的列数、车数、定员,抽调客船艘数、客位;新编列车、抽调客船循环使用计划;选用旅客列车、客运班轮的日期、到站或到港、人数;预留车厢的车数、舱位、人数、到站或到港的计划;铁、水路接运,短途接运计划等。
初步运输方案编成后,铁路、航务部门和有关军代处要汇总成完整系统的资料。同时还要准备好与外局、军代处交接的中转换乘资料等。
第十三条 每年十月上旬,由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军交部联合召开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统一调整平衡、审定新老兵运输方案。
一、听取各局(或各军区)编制初步运输方案的情况汇报。
二、调整并确认各局选用的始发或通过旅客列车、客轮,预留车厢、舱位计划。
三、协调限制区段的运力安排。
四、局间交换通过、中转、到达计划(具体方法由总后军交部确定),逐批落实中转换乘计划和铁、水路接运计划。
五、确认现有旅客列车、班轮变更停车、停靠地点和时分。
六、协调局间新编列车和跨局(军区)船舶循环使用计划。
七、提出落实准备工作的各项要求。
会议调整平衡确定的运输方案,各有关部门要迅速部署下达有关单位执行。新兵运输方案,由省军区将始发、中转计划下达送(接)兵单位;老兵运输方案,由军区军运部下达军、师。
第十四条 接送兵单位和各部门要以全国新老兵运输方案为依据,通盘安排各项工作,确保按运输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动计划。
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新兵运输由省军区,老兵运输由军、师,于起运日期十天前向装载铁路局、航务军代处提出,军代处视情予以核准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六章 行李托运
第十五条 各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在老兵退伍运输期间,对老兵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书籍等,铁路、水路准予免费携带三十五公斤,公路准予免费携带二十五公斤。
超过免费携带重量部分,按整批军运办理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介绍信,购买客票走的凭退伍证,于乘车、船三至五天前办理行李托运。在三十五公斤以内的(公路段可增加十公斤)托运费凭收据由原部队按实报销,超过此重量部分的托运费由老兵自理。
公路、水路按现行规定计算运费,铁路(五十公斤以内)按行李计算运费。
第十六条 托运行李量较大的车站、港口,有条件的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集中办理托运,部队要主动配合,提供方便,托运手续要一人一票。
第十七条 老兵乘坐车、船不准携带自行车、缝纫机、家俱、木料等大件物品。随身携带和托运的行李严禁夹带武器、弹药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品。部队要对老兵行李进行点验。托运行李,由部队负责检查,团以上机关盖章施封,车站、港口凭部队的施封条,免检托运。发现携带危险品,部队或公安部门要及时收缴,严肃处理。危及运输安全时,要追究部队和当事者责任。
托运的行李除拴挂铁、水路货签外,在行李包装外面标明发、到站、港,发、收货人姓名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老兵行李”字样。
第十八条 各车站、港口对老兵行李应优先装运,及时中转。要严格按铁、水路行包运输办法办理。行李托运量和中转量较大的车站,要根据行李运量,加挂行李车。中转车站、港口要加快中转作业,不得积压,做到人到行李到。
行李到后,老兵尽快取走。车站、港口对老兵行李不收保管费。

第七章 运行组织
第十九条 接送兵单位应于起运日期五天前到始发车站、港口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始发分局军代处或车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按运输方案与接送兵单位核对确认始发和中转计划。对整批军运,乘坐客车的,与运输方案有变化时,始发分局军代处要提前通报中转和到达分局军代处;无变化时可不通报,均按运输方案组织实施。乘坐新编客车(开行军用车次)的,分局军代处间要按运输方案进行核对,认真掌握运行。铁、水路接运中,先铁路后水路的,始发分局军代处通报到达分局军代处,到达分局军代处通报换装港航务军代处;先水路后铁路的,始发航务军代处通报到达港航务军代处,到达港航务军代处再通报换装站所属分局军代处。购买客票走的,由始发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在落实始发计划后,直接向中转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联系通报。
第二十条 部队应严格按下达的中转换乘计划组织中转,不得擅自变更中转日期、地点和车次、班期。部队应及时派出先遣联络人员,按始发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通知的内容到中转换乘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联系中转换乘事宜,安排食宿和短途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代处和铁路、港航部门应严密组织,确保按计划组织运行。如发生问题,各部门应密切协同,积极调整,在职责范围内果断妥善地进行处理。运输情况的上报,驻局军代处和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含)以上军交部门按“新老兵运输日报表”上报运输情况。驻局军代处和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以下部门的情况报告,由驻局军代处、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或军区确定。铁路部门按铁路规定上报发运情况和新编客车的运用情况。

第八章 途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队或接送兵单位要指派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接送兵工作。组织军运整列、整船运送时,要指定列车、船舶梯队负责人。十五人以上要组织建制单位,零星的也要指定临时负责人。接送兵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按军运办理的地方送兵人员和未着军装的新兵要佩带识别标志,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乘车、船。接送兵人员和新老兵要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途中发生问题,要及时向车站、港口或军事代表反映。
第二十三条 接送兵人员要教育新老兵遵纪守法,开展精神文明活动。对途中违法乱纪者,沿途驻军、军事代表和接送兵干部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妥善处置。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予以扣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送兵单位要安排好新老兵途中伙食,途经新线或没有军供站的区段,要准备食品。途中伙食费,粮票和有关经费要由接送兵人员统一掌管。购买客票走的,单位要负责买好车票和始发段的船票,办好行李托运。
第二十五条 军交部门和各级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加强运输情况的掌握。中途人员上下车、船和进出站、港,凭军事代表的通报办理。
整批军运发生人员漏乘时,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
途中人员发生伤病不能继续乘行时,车站、港口或军事代表应通知就近驻军或地方医院抢救治疗,其医疗费、伙食费等,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危重伤病者接送兵单位要留人负责护理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要认真做好车、船及站港设备的检修、整备工作,新老兵列车要按旅客列车配备乘务人员(每车至少一名乘务员),新编列车要尽量接入有上水设备的线路,要按旅客列车接送程序办理,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正点。
第二十七条 各车站、港口要保证新老兵优先购买客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车、上船,优先中转换乘。凡有条件的都要为新老兵开设专用候车、船室。新老兵购票统一由车站、港口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办理,或开设专门售票口。
第二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要按运输方案和运输通报,严密组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组织好中转换乘。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各级铁路、港航和军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新老兵运输办公室,统一组织指挥新老兵运输工作。在新老兵运输开始前,要召开电话会议或联席会议,全面部署和检查各项准备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岗位责任制,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第三十条 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临时中转接待机构。由民政、铁道、交通、卫生和有关部门,驻车站、航务军事代表、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派人参加,负责做好新老兵接待、中转、食宿、医疗卫生和行李托运等工作。新兵住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免,老兵的住宿时间要酌情限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军供站、接待站的领导,负责解决物资供应、新老兵食宿、抽调人员、车辆等问题、驻车站、航务军事代表要提前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积极帮助工作,军供站要尊重军事代表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铁道、交通部门要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关心热爱子弟兵,帮助解决旅途中遇到的困难,使新老兵顺利到达目的地。
第三十三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当地驻军,在主要车站、港口和军供站,要派出执勤分队,负责维持秩序,并热情为新老兵服务。车站、港口要给执勤分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军政部门要加强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领导,加强组织指挥。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配合,主动协作,要根据新老兵运输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和程序,及时总结经验,确保新老兵运输任务的顺利完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4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09〕30号)等法律和文件,结合我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各级政府直属单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地方国企、外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有关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接报和上报)单位为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

第二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主体和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为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事发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突发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逐级向上级政府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敏感事件信息报告不受逐级报告原则限制,由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的同时,还应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各有关部门、有关行业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垂直向上级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在确保不超过上报时限的前提下,必须先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七条 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外资企业等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必须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范围

第八条 根据《黑龙江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及可能引发各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敏感事件信息。包括涉及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事件、涉外事件、涉及黑社会团伙犯罪事件、群体事件和各种原因引发的骚动等信息;发生在敏感时间或敏感地区、社会公众关注的事件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条 须向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事项及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交办、需要调查了解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过程分为首报、续报和终报。各级政府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立即对信息综合研判,并进行首报。首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发生的信息来源、时间、地点、单位(人、物)、起因、性质、过程、初步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和应对处置等情况续报有关信息。续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进一步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应急预案的启动、指挥部的组成、对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落实情况、紧急处置措施、人员力量和装备调用等情况,社会舆情控制、引导及信息发布等主要情况,拟请上级政府协助解决或支援的有关事项等。

第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要进行信息终报。终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处置结果、社会维稳、善后安置、恢复重建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等情况。也可在终报中对突发事件的全过程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报可先以电话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本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报告,再迅速按工作程序审批后,上报有关文字材料。对于情况不清、要素不全,暂时核实不清的信息,实行边报告、边核实,同时指定专人跟踪核实后,再续报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后,要同突发事件上报单位和应急处置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掌握最新动态,督促各单位做好信息续报工作;及时将上级领导对上报信息作出的指示、批示传达到事发地政府及现场应急指挥部,并做好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对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认为要素不全、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迅速责成信息上报单位补充核实,限时报告。

第十七条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的信息报告单位必须指派专人到达事发现场,建立现场指挥部与上级政府的信息联络通道,随时掌握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事件动态信息。

第五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格式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载体以文字资料为主,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尽可能提供图表、图片、影像等资料。为便于信息标准化处理,文字资料要使用Word文档电子版通过“黑龙江省值班信息管理系统”报告,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文本信息主要采用Word文档“XXX值班信息”的格式上报。刊头由信息报告单位简称加“值班信息”组成,如“哈尔滨市值班信息”、“省公安厅值班信息”等;期号按年度编流水号,统一写为“第×期”;“报告单位”统一填写政府办公室(厅)或部门办公室;“报告时间”用阿拉伯数字填写。页面版式统一用A4纸;标题上方,编辑、签发人上方各设一条红色间隔线(具体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单位要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质量,信息报告内容要真实,要素要完整,重点要突出,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格式要规范。

第六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要在第一时间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信息。确认为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认为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省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对敏感事件信息或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第七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问责

第二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对迟报、漏报、瞒报突发事件信息及信息报告质量差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查找原因,限期整改,并对在1年内发生1次瞒报、漏报或1次迟报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2次迟报较大以下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取消应急管理工作目标考核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损失、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以前下发的有关信息报告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