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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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市区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下同)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参保对象为:
  (一)市区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
  (二)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前款所称市区学校、幼儿园,是指市区符合学校设置条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办或民办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普通高校。
  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因故在市区外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经核准,也可参加本医疗保障。
  已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医疗保障的,不参加本医疗保障。
  已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般不再参加本医疗保障。如确需参加的,在继续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上,补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差额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再享受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财政补贴;
  (三)存款利息;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未成年人参加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缴纳),财政补贴60元。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工作单位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障费可由所在工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报销。
  第六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未成年人,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障费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的医保年度内(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外地新生到绍兴市区学校、幼儿园就读,9月1日至9月30日为首年缴费期,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按实际享受月数每月5元标准缴纳,其首年的医疗保障待遇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享受。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到所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待遇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按实际享受月数每月5元标准缴纳,最高不超过50元。
  参保对象在规定缴费期过后要求参保,且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本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市区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本校(幼儿园)学生儿童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工作;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户籍在本镇(街道)内其他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等工作。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保障资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但住院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入住医院中高一级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医疗保障资金按规定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0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观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五)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
  第十条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标准: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医疗保障资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二)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资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60%;
  3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部分,支付70%;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支付80%。
  2.6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70%;
  3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部分,支付80%;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支付90%。
  (三)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医疗保障资金支付7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脑瘫或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二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家庭病床设立及费用支付等均按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并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工作,应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补贴资金和风险资金,审核医疗保障资金预决算。市教育、人事、卫生、审计、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障的有关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6月30日为计算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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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9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九)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官僚主义和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主要是对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置生态移民区土地权属,保障迁入区和迁出区移民用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宁夏中部干旱带、中南部地区,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移民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移民的组织实施工作。

与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有关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牧、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迁出区的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迁出后,恢复为农用地,并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出区与迁入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出区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迁入区被开发分配的土地,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入区的土地全部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土地利用规划调整

第六条 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建设用地指标置换。迁出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为迁入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不占用迁入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迁入区使用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

迁入区居民点用地的报批,以建设用地进行申报,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迁入区建设用地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七条 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对迁入区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确需建设的项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再行批准建设用地。迁入区居民点地块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

第八条 迁入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使用权面积不得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置换报批

第九条 生态移民区土地置换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域移民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牵头,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完成。生态移民土地置换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置换方案中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等相关图件、数据资料,准确反映迁出区、迁入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信息。

第十条 迁入区与迁出区集体建设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置换后,迁入区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内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跨县域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和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协议,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二条 凡自治区投入的土地整理项目产生的集中连片的新增耕地,不得改变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属国有土地的,可由法人单位承包耕种;属集体土地的,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十三条 通过土地置换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需自治区补助土地补偿费用的,由自治区统一制定分类补助标准。

第四章 相关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有关移民应当持迁入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迁出区乡政府出具的旧宅基地拆除的证明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旧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明,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籍资料备案、交接手续。迁入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迁移人口的实际情况凭迁出区公安机关开具的迁移证办理迁入人员的户籍登记手续,迁出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迁出人口的原户籍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户籍信息,防止发生一人多户或者人户分离。

第十七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同时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验收和资料移交

第十八条 迁出区移民搬迁后,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迁出区原已建设的房屋、院落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清出建筑垃圾,全部恢复为农用地,并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迁出区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资料,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向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区、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线性工程区等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