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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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政发[200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努力建设干事创业、一心为民、务实高效、公正廉洁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实行电子政务,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负责人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属单位及部分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决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应于会前协调一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与其它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十九条 拟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除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工作部署,处理突发事件,以及市长提议需紧急提交的议题外,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通知的与会人员范围参加市政府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除上述会议外,其它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序列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领导不陪会。
第三十条 国家部委、省直部门商洽在日照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四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一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四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三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必要时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区县长(办事处、管委主任)、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党群部门领导干部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它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有关副市长会签,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应报请市长或有关副市长批示,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直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六)市政府领导明确要求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它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可在《日照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四十四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四十五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它督促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有关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四十七条 收到国家、省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视情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按要求向领导反馈结果。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四)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六章 工作作风和纪律

第五十条 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
第五十三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来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五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五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五十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主要负责人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再向市长请假。请假人员外出返回后应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第七章 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和接受民主监督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第六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重要规范性文件等,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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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7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启红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向其告知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和听证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询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取其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就下列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备案、公告的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法定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事先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举行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可由下级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委托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副本、听证报告书和初审材料一并报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也可直接组织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采用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机关组织听证,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向听证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作的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姓名、名称;
(四)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其他有关事项。
(七)拟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八)其他应记载的有关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前3日书面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意延期的,应重新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委托代理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其他应邀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的主持召开听证会的人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的人员以外的且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者有3年以上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经验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
根据听证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指定1至2名审查该行政许可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并承担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代表人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抽签或者依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已被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提前3天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代表、其他行政机关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以公众代表身份参加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申请或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知,可以普通公众代表身份参加听证,公众代表一般不超过6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选择确定的公众代表应在年龄、性别、身份、职业、阶层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而退场的。
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以及主持人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是近亲属,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主持听证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于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本着公正立场主持听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决定主持人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需要回避;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放弃听证;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书记员及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携带危险品或管制刀具等进入会场;
(二)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三)如实陈述和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四)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规定;
(五)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不得喧哗、吵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五)根据需要,由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就听证事项的有关专业性问题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使听证会不能有效进行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外,其他情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决定延期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结: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撤回或声明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等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法或有不当行为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应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所有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并签字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参加人不到场确认的视为拒绝签字。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递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人助理或书记员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宣布听证无效,并重新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公众代表等扰乱听证秩序,由听证主持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必须先由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听证会形式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举行的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听证活动或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请示》(冀劳办〔1997〕35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因此,跨省市的中直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应向其所在地的
劳动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能实行对失业保险的集中管理。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