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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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知发〔2006〕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我省自2006年起设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以激励自主创新。为确保贵州省知识产权奖评选的公开、公平、公正,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四部门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并于日前经省政府研究讨论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

为切实增强我省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创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原则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奖范围: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知识产权奖。
三、奖励种类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
2、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
四、奖励周期
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五、奖励标准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中国专利优秀奖一次性奖励5万元;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且每次每项评选名额不超过10个。
4、知识产权奖属省政府部门奖,每两年统一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六、评奖办法
1、对省内荣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务院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2、申报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或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贵州省名牌产品;
(2)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5)专利、商标、名牌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分别由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具体评选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4、每期奖励的组织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经费来源: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八、本奖励办法自2006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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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地保护我国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口技术审查对象除《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内容外,还包括:
(一)我国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二)涉外展览中涉及《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

第二章 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技术应遵循《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六条原则。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出口技术项目,将其划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口技术;
(二)控制出口技术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出口技术。
第五条 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侧重考虑下列几点: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专利技术需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需提供原引进合同的影印件。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厅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地、市级科委)提出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附件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送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技术出口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须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的主管单位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书后,分别进行出口技术类别划分和技术审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审议。对允许出口类技术,地方和部门作出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则还需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其审查结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属于控制出口技术类时,在作出初审后还须报国家科委作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类技术出口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附件内容不齐备者,不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拟定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答复,视同批准。
第十六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军工口民用技术项目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值守与预警、应急联动与处置、善后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气象、防汛、防震减灾、安全生产、消防、交通、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发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命令、决定;

(三)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决定和部署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市和区、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等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立或者明确工作机构,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确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联动中心),受理本市突发事件的报警,组织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七条本市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公民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的意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法人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教育、应急演练和救护救助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完善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舆情的收集和回应机制、灾情损失的统计公布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地公布突发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地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联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协同处置等机制。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编制、批准、备案、公开、演练、评估、修订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一)轨道交通、铁路、航空、水陆客运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宾馆、大中型企业、大型超市、幼托机构、养老机构、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病源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防汛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其他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区域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市单元化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健全单元化应急管理相关制度。

前款所称的单元化应急管理,是指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化工区、保税港区、大型交通枢纽等特定区域,指定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编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三)整合、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四)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与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合作机制。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知识纳入有关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防台、抗震救灾、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海底管线保护、水上搜救、公共卫生、医疗急救、民防特救、公用事业保障等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职业技能的培训,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为专业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广场、绿地、操场、公园、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统一的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疏散、紧急避险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公民应当参加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栏目等形式,无偿开展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应当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纳入统一的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保险企业根据本市实际,开展与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保险业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加人身伤害、火灾、环境污染等商业保险,提高突发事件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章值守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值班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逐级进行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并做好相关单位的信息通报;法定节假日及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或者其他紧急求助电话号码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存储、分析、传输和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建设,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等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进行调整、更新,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终止预警。

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二十八条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承担突发事件处置的领导和指挥责任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突发事件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停课、停产、停业等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议、劝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

第四章应急联动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联动机制。

市应急联动中心通过“110”以及其他紧急求助电话号码,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突发事件报警,组织、指挥、调度、协调应急联动单位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及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联动处置工作,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指挥、调度和协调,市应急联动中心负责组织相关应急联动单位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需要应急联动处置的,应当及时向应急联动单位下达处置指令,将有关情况按照规定予以上报,并做好相关单位的情况通报工作。

应急联动单位接到市应急联动中心指令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调度应急队伍、专家、物资、装备等开展应急处置,并及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反馈处置情况。

根据突发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市应急联动中心可以报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成立市应急处置指挥部,明确应急响应的等级和范围,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超出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的紧急求助,应当迅速记录、核实,及时将求助信息报送市应急联动中心或者直接转送有关部门处置,不得搁置、延误。

其他单位、成年人对他人在受到突发事件影响时的紧急求助,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处置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确定现场指挥长,统一开展现场应急指挥工作。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力量,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现场,由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实施救援指挥。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坚持人员安全优先。

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制订现场处置方案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后,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需要疏散、撤离人员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人员的有序疏散、撤离;必要时引导其到应急避难场所避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指定有关的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放被指定的设施、场地。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紧急情况下无法当场签发凭证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后补发凭证。

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财产者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实施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要素。

实施应急征用的单位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用财产或者财产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立即动用财政预备经费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落实;紧急情况下,可以简化相关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事、道路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开辟专用通道,保障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避险、救援的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发布信息、限速通行、临时封闭等措施,对车辆进行引导、疏散。必要时,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协调有关单位暂停公路道口的收费。

第三十八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专用频率和电磁环境,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

第五章善后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善后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信息咨询、帮助查找失踪人员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价格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公民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应急联动处置职责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调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超出其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信息进行登记转送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