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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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粮食市场管理,不能有松懈情绪”、“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搞活销售市场,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等指示和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王众孚局长在济南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地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坚决管住粮食市场,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我司决定从6月上旬开始对部分粮食主产、主销省份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开展交叉检查。方案如下:
一、交叉检查的目的
了解各地在粮食市场管理中采取的措施以及监管执法存在的问题。通过检查进一步巩固粮食市场管理中取得的成果,推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交叉检查的内容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思想认识、组织、人员、机构、措施、舆论宣传是否到位,是否认真开展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
2、当地在整顿和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打击个体私营加工厂直接或变相收购农民粮食行为中,开展了哪些工作,各加工企业是否都建立经营台账、经营行为得到规范。
3、当地是否加强了对粮食加工企业、用粮大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等粮源的管理,粮食市场是否管住。
4、各地查处的违法收购运销粮食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典型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执法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交叉检查的组织实施和具体安排
此次交叉检查共分四个工作组进行,每个工作组3-5人,负责3个省的检查。每个组由国家局的司领导带队,同时抽调部分省份工商局市场处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处长)组成。
工作组成员、检查省份及有关安排如下:
第一组,检查省份:黑龙江、吉林、辽宁
1、国家工商局司2个(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福建、湖南、广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二组,检查省份:安徽、河南、湖北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辽宁、吉林、广东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三组,检查省份:湖南、江西、福建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四川、河南、湖北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四组,检查省份:四川、广西、广东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安徽、黑龙江、江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检查时间拟定为6月上旬。
(拟请个体司、法制司各抽一名司领导和一名干部参加检查)
四、各检查组成员集中报到时间为1999年6月上旬,分组报到。检查时间10天左右。
五、检查情况的总结
交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检查组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以这次检查为契机,狠抓大要案件,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使粮食市场管理再掀高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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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
  (二)机关、学校、团体、军队、企事业中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成立,其活动范围限于单位内部的团体;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过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和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民政厅和地(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成立全省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其会员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由该社团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任务及活动范围;
  (四)组织机构;
  (五)会员资格及入会手续;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负责人产生的程序、任期和职权范围;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甘肃”、“全省”等容易误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字样。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等独立性社团组织。
  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地、市、州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印章、徽记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变更的审查意见;
  (三)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经核准后,应吊钩在三十日内将原证书、公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徽记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好,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六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批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正式受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登记证书时,应当分别编定登记注册号,并载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以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登记证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公章、徽记、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也不得收缴、扣押或毁坏,如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管辖区域内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经费收支等情况。
  社会团体所办的刊物,应及时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存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的处罚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变更登记的或复制、伪造、涂改、转让社团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或变更登记;
  (三)对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整顿并限期纠正;
  (四)对超出或违反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对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或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
  (六)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的社会团体依法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四条 对于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公章,并登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团体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受处罚的社会团体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后,其善后事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团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它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复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涉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