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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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七、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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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及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汽车维修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以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和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测;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检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汽车维修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以外的我市牌照汽车全部实施环保标志管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当时制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抽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或答复,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及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及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2号

市各有关单位:

2008年5月9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下发了《安顺市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及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理暂行办法》(安府办发〔2008〕48号,以下简称《办理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理程序,我们对《办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完善后的《办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人事 任免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市编办,市人事、市财政局,市国资公司。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31日印发
共印40份



安顺市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及市委
委托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领导人员任免办理暂行办法


一、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的委派(更换),由市委企业工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市委企业工委和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市委组织部和市委企业工委向市政府党组呈报提名(推荐)人选建议,由市政府委派(更换)或按《公司法》规定办理。

二、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管理的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中,不属于市委管理的领导人员任免,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向市政府党组呈报提名(推荐)人选建议,由市政府委派(更换)或按《公司法》规定办理。

三、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免使用市政府文件;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免使用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直接函告相关企业进行委派(更换)或按《公司法》规定办理,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

四、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中共安顺市委企业工委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安顺市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名单


安顺市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名单

1、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2、黄果树旅游集团公司
3、安顺市城市信用社
4、安顺汽车运输公司
5、黄果树机场管理有限公司
6、安顺市物资总公司
7、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8、安顺市供水总公司
9、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10、黄果树拍卖公司
11、燕安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