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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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例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道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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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





《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政府85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统计、地税、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鹤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各类组织,国家、省及外地市驻本市的企业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须持在岗在职证明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后,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推荐,也可以在本辖区内与残疾人双向选择,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开原单位工作的;

(三)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

(四)其他不应计入本年度安排残疾职工数的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根据市、县(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收缴或代征。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总额分别按8%和2%上缴省和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省、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全供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直接收缴。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就业;

(三)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