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9:36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三、第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原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原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原第十九条调整作为第五条。

六、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管理与服务”,并删除第三章章名“生育、节育的管理”。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项: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第(二)、(三)、(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十二、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删除第三款。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十一、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删除第四章章名“奖励和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公民,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七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可以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者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活动,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投资,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类金融机构的投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的金融机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四、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本通知前三项规定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最近连续两年盈利;
(三)对期货经纪公司加上对其他机构的累计投资额,未超过该投资单位净资产的50%;
(四)不得以银行贷款向期货经纪公司投资。
五、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企事业单位之间不得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六、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对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投资不得超过接受投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资本的50%。
七、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八、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督促所在地期货经纪公司贯彻执行本通知。
九、期货经纪公司的现有投资单位有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在1997年4月30日前进行清理、转让,否则将不予通过年检。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8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枣政发[2006]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申请条件及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2.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3.家庭成员具有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
  4.家庭成员为2人或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条件确认
  1.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认定:
  按居住地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下列情况计算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农业户口除外),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在父母处计算;
  (3)对于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只按非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和租金补贴。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3.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4.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下列情形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私有房屋;
  (2)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出租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认定;
  (4)凡过去在动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拆迁安置协议或有关手续上的面积为准;
  (5)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租住的私有住房(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作为租赁补贴对象);
  (2)借住的住房。
  (三)办理程序
  1.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病残等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居委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于10日内调查、核实并盖章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汇总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房办)。
  2.审查
  (1)区住房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会同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人口、住房、收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
  (2)市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对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区住房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4.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登记;有异议的,区住房办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5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家庭人均13平方米。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元。租赁住房补贴按照申请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已核定住房面积之间的不足部分计发,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标准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租金额办理租赁住房补贴。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与市住房办签订《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补贴协议由区住房办代签。
  (2)申请家庭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持相关材料报区住房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一式四份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和区住房办、区房管局各一份),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明。协议签订后,超过6个月未落实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市、区住房办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发放补贴的情况。  
  (3)申请家庭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区住房办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①补贴协议;
  ②在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
  ③出租人身份证明;
  ④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明和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区住房办对材料进行审核后,给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出具《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的办理情况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将材料汇总审核签署意见后根据申请人原隶属关系,分送市、区财政局,市、区财政局在当月2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划入出租人帐户。
  (4)租赁住房补贴每3个月核发一次。申请家庭调整租赁住房的,须及时通知区住房办,并按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二)实物配租
  对孤老、烈属、病残等经济改善无望的特殊申请家庭视情况进行实物配租,即向其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房源主要通过收购二手房和腾空的旧公房解决。根据我市实际,暂不实行实物配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
  (三)租金核减
  1.核减标准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执行。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区住房办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2)申请人持认定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认定书自下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重新办理认定书。
  市、区住房办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
  (一)各区住房办会同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内容: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住房办提请市住房办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或廉租住房户名变更的;
  7.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8.家庭因人数增加而变更住房面积的,须重新按既定程序申请登记;
  9.家庭人数减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应重新核定并相应调整原补贴方案;
  10.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二)各区住房办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建立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联系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向市住房办报告。
  (三)市住房办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由市、区住房办分别提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从市、区财政预算分别列支。
  第四条 组织领导
  市住房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办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复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物价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施管理;地税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是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层初审和报送单位,对廉租住房工作,要明确专人分管,指定专人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配合,保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