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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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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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奖励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属于:
(1)在国内、省内本行业先进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理论、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获得第三条(-)、(二)、(三)款的应用成果项目,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证书 奖金
一 荣誉证书 三千元
二 荣誉证书 二千元
三 荣誉证书 一千元
第五条 获得第三条(四)款的理论成果项目,按其学术水平、实用价值大小分为二等:
奖励等级 荣誉证书 奖金
一 荣誉证书 六百元
二 荣誉证书 四百元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别奖,给以重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完成单位或个人报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初审。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有关单位共同提出申请,主持单位报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初审。
(三)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民用或军民兼用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报省国防科工办初审。
(四)中央各部门驻山西的单位完成的直接为山西省服务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完成单位负责初审。
初审单位对一、二等奖项目提出建议,报省科委审批,三等奖项目由各初审单位评定,报省科委备案。
第八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的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推荐特别奖项目。
第九条 凡申报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单位申报交纳三十元(其中十元交地、市科委或省直厅、局,二十元交省科委),个人申报交纳十元(其中五元交地、市科委或省直厅、局,五元交省科委)。
第十条 奖金
(一)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别奖和一、二等奖由省财政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三等奖,各地、市批准的由批准地区地方财政中支付,省直厅、局批准的由事业费中支付或从项目本身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发给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不得搞平均主义,对做出主要贡献或突出贡献者,应予重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奖金的项目又被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为高一级的奖励项目,则上一级只发给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定获奖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情况,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决,期满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推广、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63号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通知正文
附件二:境内企业办理捐赠外汇收支申请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17398.doc

附件三:民政部免予社团登记的社团名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2432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