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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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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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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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离婚案件的分析与对策

郭军


  老年人离婚案件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60周岁以上的离婚案件。近年来,老年人的离婚案件数量在逐年上升,解决好老年人离婚问题也成为现实中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老年人离婚案件的现状
  (一)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加
  近几年大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都在增加,其中2006年老年人离婚案件占全院离婚案件的3.9%;2007年达到4.6%;2008年上升为6.8%。另据北京市海淀法院调研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报告显示: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加,荔湾区法院2007年与2005年受理的老年人离婚案件相比,增长了58.82%。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已经成为引起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再婚老年人的离婚比率较大
  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重新组合成家庭后却发现婚姻并没有象其想象的那样,他(她)们最终还是选择了走上法庭,其中不乏因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与磨合等原因,但绝大部分还是由于财产问题造成的。再婚老年人的婚姻关系不稳定的原因有很多,感情相对比较脆弱,来自于子女的干涉比较多,过多的考虑各自的经济利益,而且大多数是“搭伙”过日子,生活中稍有矛盾就会导致双方分道扬镳。
  (三)老年人多为追求生活质量而离婚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对人生的价值观和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以前老年人离婚是很难得到社会与公众认可的,所以老年人双方即使有很大的矛盾也很难到法院诉讼离婚,而且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判决双方离婚。但是现在公众对于老年人的离婚有了很大的宽容与理解,对于一些原本婚姻基础不好,由于历史原因,婚姻并不如意,凑合型的家庭在生活上一旦有了磨擦,就容易成为导火索,引发双方离婚。还有的老年夫妇由于长期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日久积怨成仇,孩子年幼时为了抚养孩子只得勉强凑合过日子,待子女长大后以为责任已尽而发生离婚,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一方的决心相当大,态度相当坚决。
  二、老年人离婚案件的难点
  (一)婚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
  老年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要比年轻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难度大的多,现在的老年夫妻,大多只有一套住房,原本两人在一起可以共度晚年,而如果一旦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经不可能再同居一室,分割房屋成为必然结果,最终只能一方居住,而另一方不可能再像年轻人那样贷款另购房屋,不管法院将房屋判给哪一方都会使另一方无处安身,在执行中也往往出现不能执行的客观情形。如果遇到再婚的老年夫妇离婚分割财产更是难上加难,多数情况下婚姻财产既包含了与前夫或前妻及子女的财产,又包括了再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财产,并非简单的共有财产,有时双方子女也会为了各自的利益参与其中,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稍有不当就会引发更大的矛盾。
  (二)解决老人离婚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老年人的离婚案件中,有一部分老年夫妇属于一方是退休人员,而另一方则没有任何收入。步入老年后大多老年人体弱多病,需要常年吃药或定期住院治疗,双方仅依靠一方的退休金勉强维持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如果一方起诉离婚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法官会左右为难。
  (三)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比较难
  有的老年人岁数偏大或者智商受到病情的影响,在开庭时无法正确表达或并不直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有时需要法官反复揣摩才能领会其真是意思,或者根本就不能领会其真实意思。有的老年人还经常反复,今天告诉你一个观点,明天再告诉你另一个意见,而且有的老年人固执己见,根本听不进任何讲解。一旦法官根据一些表象轻易作出判决,就可能导致不良后果。
  三、老年人离婚案件的对策
  (一)强化调解优先
  在我国,婚姻案件是必经调解程序的,对于老年人离婚,人民法院更应审慎行使裁判权,以调解为主线,贯穿始终。注重调解艺术,加强心理疏导,把有关的法律规定先告知当事人,使他们自我衡量,对判决结果有一个正确的心理预期。法官在庭审中要善于发现双方的矛盾焦点,着重解决焦点问题。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有和好可能的婚姻,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必要时让他们的子女和亲戚朋友以及有关基层组织参与调解,积极促成双方和好。人民法院还可以将这类案件的调解放置于庭前,以避免双方在当庭对峙时出现不理智情形,使本来能够和好的夫妻关系因辩论而使矛盾激化。缓和的调解程序可以帮助双方彼此减少敌意,消除误解,化解矛盾,并最终挽救一个婚姻,减少一个社会矛盾。
  (二)不盲目判决不予离婚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案件,如果确已无和好可能,在作出判决前也要注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不要草率作出不予离婚的裁判。要以人为本,体现司法人性化。法官要有较强的亲和力,用耐心了解老年人离婚的真正原因,适时引导老年人双方追忆夫妻共同度过的甜蜜岁月,以消除隔阂,缓和冲突,营造温馨和缓的庭审气氛,避免给老年人带来心理压力和增加诉讼双方的对抗情,如果经过法官引导依旧不能和好,也要在双方情绪稳定时做出离婚裁决。
  (三)强化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
  老年人的诉讼能力相对于中青年人较弱,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加强对老年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引导老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加大释明法律的力度,向当事人阐明不举证以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实事实,对于举证确实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加大取证力度,确保案件的裁决公平公正,不能因裁决失误给当事人或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和后果。
  (四)着重考虑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
  对于老年人离婚,要充分考虑老年夫妻在离婚前与离婚后对双方生活的影响。有的老年人年龄比较大或者重病在身。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由于没有生活来源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出现难以维持生计的后果,这种情况下非不得已就不应判决离婚;而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通过某种途径能够解决双方当事人,主要是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就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又没有赡养人的,不应盲目判决双方离婚,可以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寻求支持与帮助,还可以向其亲戚朋友寻求支持,另外如果生活困难的一方有房产等有价值的财产,可以引导其与亲戚朋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充分考虑妥善解决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后做出相应的判决。
  (五)建议加大对老年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投入
  国家和社会在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方面也加大了投入,但是对于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还有一定差距,所以建议国家和社会加大对没有生活来源且没有生活能力老年人的投入,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解决好老年人的离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不仅仅需要人民法院的耐心工作,更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和具体措施充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帮助。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以振兴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需要流动的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医院护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用语: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辞职,是指辞去全民所有制的公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是指通过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将人才的人事档案、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五条 人才流动必须服从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必须充实和加强农业第一线的科技力量,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艰苦工种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作。
第六条 人才流动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允许未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
第七条 市区内的单位不得到市属县(含番禺市,下同)和边远地区招聘人才。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分配到工作岗位后,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内,不允许流动。
第九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出资单位连续服务满五年后,才允许流动。对服务期未满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按在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对服务期满后进行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
取培训费。
对自费学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县)内招聘人才的,须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在社会上招聘人才,各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受理刊发有关招聘人才的启事(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工作,允许人才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乡镇(区街)企业、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科技项目的开发。
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技术资料、仪器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入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分成。
第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整;对在集体所有制范围内无法调整的,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
第十四条 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可到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进入社会人才资源库,择优聘(录)用,或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问题与本市单位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人事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开展人才流动工作中,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辞职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区县)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大中型企业的业务骨干,以及所承担任务未完成的;
(二)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凡申请辞职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用出批复,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可向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辞职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任何单位一年内不得录用。
擅自离职人员如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人事行政关系挂靠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到集体企业、乡镇(区街)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内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办事联络机构、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因聘请单位及主管部门不能接收其人事行政关系的,可挂靠到政
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等事宜。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上述人员档案工资。用人单位接收上述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辞职、辞退后未就业或出国未归的,其人事档案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由其原单位管理;再行就业的,其人事档案应转至具备管理条件的有关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转至政府人事部门
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放弃国家统分资格的高等院校、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统一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凡在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待业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的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做好其管理和推荐就业工作。待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出境(国)探亲、旅游、自费留学、定居和办理就业登记、
领取待业证、招工招干时,经凭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证明书》,方可到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得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行政关系的管理工作(人员仍由其原单位管理的除外)。违者,应予以取缔,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非政府人事部门机构或个人所出具的
任何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中的辞职、人事行政关系挂靠、人事档案管理等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