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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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以及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可享受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范围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如患急重病、遭受自然灾害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并与城乡低保标准同步调整。被救助家庭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救助金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视其家庭困难程度确定,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

(二)居民身份证;

(三)省民政厅制作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致困原因;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法律、法规及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 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在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以救助金或实物形式直接发放到位。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性救助对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从社会捐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四)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安排一定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追回冒领款物,并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或在办理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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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8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局内各司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和通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自觉性。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与国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密切相关。各级国资部门的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正确地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以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国家局成立规章清理小组,由办公室、法规司牵头,各司室(含评估中心,下同)参加,对现有的规章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修改后重新公布;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的行政处罚,必须按行政处罚法和通知的规定执行;各地方国资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自1996年10月1日起一律无效;对确实需要的,各地方国资局应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各级领导干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不留死角。国家局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国资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国家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一般性的行政处罚,由分管副局长签署,重大的行政处罚,报局协调委员会审查,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地方国资部门可参照上述精神,对本级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具体规定。各级国资部门应高度重视执法队伍建设,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并切实抓出成效。
四、建章建制,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通知,国家局将统一制定行政处罚工作规则;同时,各地方国资局、局内各司室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时,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有关内容和步骤。
各地方国资局、各司室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执行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之国家局办公室和法规司。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1999年12月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
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
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划分,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方案,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委托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市)管理的
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第八条 本市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开展水文监测工作,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的规划与整治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水利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
道的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县(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及小流域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的河道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
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
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上级核定的用地指标内解决。
  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的利用及其管理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省级河段的钱塘江干流(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浦阳江、东苕溪(青山水库管理和保护区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应当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报其审定;
  (二)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钱塘江干流从建德三河乡至富春江水电站,新安江自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分水江自桐庐分水镇五里亭以下)、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临河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
头、旅游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方案时,应当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工,将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批准的工程设施
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或佩戴标志,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并签订河道使用合同。
  临时使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保证使用范围内河道正常排水、灌溉、通航及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施工或开缺、凿洞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
承担清淤或者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工,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为:市直接管理的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8—
12米的地带;区、县(市)管理的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5—8米的地带;其他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2—5米的地带;险工地段适当放宽。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应按管理权限分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九条 涵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河道内涵闸的管理范围:大型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4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100米;中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
2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7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1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30米。
  大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50米地带;中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25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5米地带;小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
进水口外2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0米地带。
  禁止在上述管理范围内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搭建影响行洪的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五)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及堤基土质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堆放物料;
  (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河道堤防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人限期整改
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
除,所需的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在汛期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内采砂(包括挖砂、接运砂上岸的作业全过程),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合理适度。在河道内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
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加强对河道水质、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的生态平衡。
  在河道内设置、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的河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
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河道管理机构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筑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的范围内搭建影响行洪等建(构)筑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或临时破堤施工、开
缺、凿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及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林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擅自堆放物料,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涵闸闸口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作业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交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河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