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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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公告1994年第2期其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1994年6月4日  证委函(1994)34号

证券委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证券委与经贸委、体改委和国家计委研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1994

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的22家企业名单。为便于有关部委积极支持境外上市工作,现将这22

家企业名单通知如下: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山

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东风汽车公

司、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管公司、广深铁路总公司、西飞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石化总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厂、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

缆厂、洛阳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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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2002]7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行业办公室,直管协会: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公开发行。为进一步做好《公告》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公告》工作

  出版《公告》是我委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精简文件,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举措。《公告》是公布经贸工作法规、规章和重要信息的政府出版物,刊载的国家经贸委部门规章、政策文本为标准文本,具有法律效力,既是各级经贸委依法行政的重要工具,也是企业和社会了解掌握经贸工作政策规章的重要途径。做好《公告》工作,是公文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办公室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经贸委和各直管协会办公室应将《公告》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

  二、建立《公告》工作站,加强《公告》工作

  各地经贸委和直管协会办公室要建立《公告》工作站,负责做好《公告》宣传、本地区征订和赠阅工作,协助收集企业和其他部门的意见。工作站站长由办公室一位负责同志担任,并委派一位同志具体负责日常联络工作。工作站的业务管理工作归口我委办公厅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也可在有条件的地(市)、县经贸管理部门办公室建立相应的工作站。

  三、切实做好《公告》宣传征订和赠阅工作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加强机关建设若干意见》(国经贸发[2002]16号),今后凡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令、公告、意见、通知等),一律刊登《公告》,不再印发纸质文件。为此,各地经贸委要广泛宣传《公告》,加强订阅工作,扩大《公告》在社会和企业的影响,充分发挥《公告》在经贸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请省级经贸委和直管协会将建立工作站的情况于6月10日前报送我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臧恩富、许莹

摘要:无偿搭车的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是否有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或车主是否存在减免责任的法定事由,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理清和明确这些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无偿搭车、好意同乘、人身损害赔偿


一、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一个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

中国是礼仪之邦,乐善好施,助人为乐是被广大民众所推崇的仁义之举。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顺路车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我国汽车业的迅猛发展,私家车的不断增加,因无偿搭车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基于怎样的法律规则来衡量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既关系到无偿搭车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司机和车主的利益,还关系到第三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研究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1、按交通事故中有无第三者责任人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
有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2、按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司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有部分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司机有完全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3、按搭车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无偿搭车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偿搭车人有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4、按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将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三、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无偿搭车中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偿搭车人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观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无偿搭车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无偿搭车人与车辆营运人(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偿搭车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观点之二: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非营运性质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与无偿搭车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关系的定义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非营运性使用的机动车车主及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定义,因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到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从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客运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在这样一个双务有偿的前提下,若有权收取票款的承运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收取票款的权利而允许旅客无票乘运,则承运人并不因放弃权利而同时自动相应地免除承运人的义务。

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对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营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1]。所以对于从事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政府规定公共汽车对1.3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形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与车主之间没有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愿,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合同意义上的合意是指要约方或承诺方在发出要约或作出承诺时都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且对违约方享有诉权。因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司机同意其无偿搭车,双方并无订立合同(包括客运运合同)的主观意愿,在司机主动邀请无偿搭车人无偿搭车时,无偿搭车人同意无偿搭车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包括客运合同)的意愿。有合意但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不构成合同之债意义上的约束力。关于这一点,英美合同法中讲述的更清楚明确,例如,甲邀请乙到A酒店参加宴会,乙表示同意。但甲后因故取消了宴会, 则乙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诉甲违约,因为甲、乙之间虽有共同赴宴的合意,但彼此之间却无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共同赴宴的合同之债[2]。同样在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无偿搭车的合同之债,即无偿搭车人无权诉请强制司机履行运送义务,同样司机也无权向无偿搭车人诉讼主张任何运费。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包括客运合同关系)。

所以,无偿搭车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提侵权之诉而不能对其提起违约之诉。


(二)司机或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