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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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薄。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帐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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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5号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年签发的火人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

 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三个月内重办报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生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和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和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55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6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6〕28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doc


附 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及实施时间 废止理由
1 郑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1987〕4号 1987年1月10日发布实施 已不适应客观需要
2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19号 1992年1月11日发布实施 已不适应客观需要
3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20号 1992年1月31日发布实施 已不适应客观需要
4 郑州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60号 1996年12月28日发布实施 其所依据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5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79号 1999年10月22日发布,11月1日实施 已被《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
6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第92号 2000年11月23日发布,2001年1 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抵触
7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第94号 2001年6月2日发布,10月1日实施 已不适应客观需要
8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 第118号 2003年4月29日发布实施 适用期已过,已被《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取代
9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地区隔离控制办法 第119号 2003年5月13日发布,7月1日实施 适用期已过,已被《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取代
10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第123号 2003年5月21日发布,7月1日实施 已被《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