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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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办发〔2005〕20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17日

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群众来信回复工作,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复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按程序向来信人回复。
二、复信原则
第三条 复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及时的原则;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疏导教育的原则;
(四)保守秘密的原则。
三、复信范围
第四条 复信范围:
(一)《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告知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来信;
(二)《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需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来信;
(三)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
(四)已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来信;
(五)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来信;
(六)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
(七)需要做解释说明或思想稳定工作的来信;
(八)上级要求回复的来信;
(九)其他需要回复的来信。
四、复信方式与种类
第五条 复信方式:
(一)直接复信。直接复信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群众来信是否受理及受理后的情况直接给予回复。
(二)委托复信。委托复信是指受信单位根据来信人所反映的问题认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予以解释说明的来信,委托有关行政机关给来信人予以答复。
复信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回复来信人。
第六条 复信种类:
(一)应答性复信。应答性复信是指对咨询所反映问题的方针、政策、法律以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给予解答或回复。
(二)告知性复信。告知性复信是指按《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来信的答复。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已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和部门处理的来信,复信告知来信去向或说明有关规定和解决的途径;对来信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复信告知其处理的情况。
(三)鼓励性复信。鼓励性复信是指对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人给予鼓励性答复,并简要说明所提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疏导性复信。疏导性复信是指需要解释有关政策或做思想稳定工作予以疏导的答复。
(五)办结性复信。办结性复信是指对信访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的查处结论及处理结果的答复。对不能按期办结的信访事项,答复时应说明办理进展情况。
(六)感谢性复信。感谢性复信是指对有价值的意见或建议表示感谢的答复,并告知处理情况。
五、复信要求
第七条 一般的告知性复信,由承办人按照统一格式直接回复,但应留有复信存根。
第八条 其他内容的复信,由承办人写出复信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回复。复信稿应经分管领导审阅后发出。
第九条 对需要委托复信的来信,应在“原信基本情况”中作出详细记载,并在转办单上注明委托回复的要求,同时注明“请酌复来信人”字样。
第十条 认真做好复信统计,定期分析复信情况,并将复信情况定期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六、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透明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开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一级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做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真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对于可能出现越级访或集体访,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五)上级机关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机关或相应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录音和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确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暂行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且一般不少于5人。
听证员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甄别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供的证据,解答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等,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起哄或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关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原信访事件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八)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场。由听证员代表按照合议后形成的结论发表意见,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完毕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原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代表、记录员等人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负责提交听证报告,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简况;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经听证后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落实,并上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听证结论不服,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本级和上级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五、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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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本省投资,经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对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渡轿魇」睦馍獭⒏郯奶ㄍ盎韧蹲适凳┫冈颉罚?992年6月22日颁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部分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修订文本另发)。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
第四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
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
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场地使用费,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可以从低计收。
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鼓励外商投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允许企业选择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银行立外汇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两个银行开户或跨地区开户。
第十八条第二款删去。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
第二条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稼接改造;鼓励台湾同胞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外向型农业的投资。凡属台湾同胞投资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林牧副开发项
目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
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说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由该企业的中方从自有资金中支付;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较大投资的
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第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可按合同、章程规定自行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的修订部分
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用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转让时发生增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标准,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用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在使用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开发性的项目;
(二)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三)开发利用滩涂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四)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八条修改为: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外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要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开户银行设立的工资总额专户中提取现金,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并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需要跨地区和从农村招收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办理。职工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
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
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区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事、开发下列行业、项目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0年。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
(三)农林牧副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中介人,在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投资较大的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前款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涉外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积极引进资金成绩显著的上述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1994年8月8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竞买国家储备糖(以下简称“国储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库国储糖一律通过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分次公开竞价销售,按最高竞价成交。竞卖底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国储糖竞卖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每次竞卖数量、品种、时间和底价,由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二、国储糖竞卖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统一办理。华商中心要根据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库计划,切实做好出库运输、原糖加工、结算等工作。原则上先竞卖出库1994~1996年入储的进口原糖和加工的白砂糖、绵白糖,不足部分再安排其他年
度入储原糖。
三、华商中心根据便于交易的要求,将出库国储白砂糖、绵白糖按每份300吨和原糖5000吨的标准,分库点、入储年度、品种逐份编码,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交由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四、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开设“国储糖竞卖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对国储糖竞卖货款实行专户管理。预存履约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商业银行设立“履约保证金专户”,交易会员先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便于统一管理,竞卖结束后,履约保证金划
转到结算专户,到户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交易市场应收取的国储糖交易手续费,由竞买方负担,按成交国储白砂糖、绵白糖和原糖数量计收,均为6元/吨,由华商中心直接从竞买方存入结算专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交。
六、竞买成交后,华商中心与竞买方签订《北京食糖交易市场国储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妥全部货款后,华商中心向竞买方开具《国家储备糖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同时向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发出《国家储备糖出库通知》(以下简
称《出库通知》),竞买方凭《出库单》到有关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办理提货手续。
七、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将《出库单》与《出库通知》核对无误后,按其载明的品种、数量、等级、国储糖编码和《国家储备糖储存保管养护和出入库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竞买方如数交货。竞买方验货无误后,与承储单位或库点共同在《出库单》上签字(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还需加
盖单位印章),并持回执到华商中心换取增值税发票。华商中心查验确认回执后,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回执复印1份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竞卖国储糖实物实行仓库交货,竞买方自提并负责运输,也可委托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代办运输。《购销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含)内,其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华商中心负责;逾期由竞买方负担,并由竞买方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自行结算。
九、根据加工计划由华商中心统一组织加工的原糖,中央财政在出库次日即停止支付保管费。出库后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的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另行核定),经财政部审核后计入销售成本。因加工而发生的新增费用贷款的利息,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国储
糖补贴办法拨补。
十、华商中心收到国储糖货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如数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从“结算专户”直接划转。归还贷款后的差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如出现亏损由中央财政统一处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一、严禁竞买方直接销售在交易市场竞买的国储原糖。违反规定者,交易市场将永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没收其全部保证金,上缴中央财政。
十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必须按规定协助竞买方办理国储糖出库有关事宜,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如因此延误国储糖出库,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承储国储糖资格。
十三、在竞卖过程中,华商中心要将竞卖情况逐日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竞卖结束后,华商中心要及时编制国储糖竞卖盈亏决算,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00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