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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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本年7月25日函及附件收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所请示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反革命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二、贪污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以及因其他犯罪而经法院判刑事处分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应与以前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
三、至于职工因其他犯罪(反革命和贪污以外的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而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如在缓刑期间继续在本企业工作,自不发生本企业工龄中断的问题。
此复

附一:劳动部询问关于判处徒刑和管制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函(1951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
本年7月本局曾以便函送上西南劳动部7月2日西南劳保字第596号文一件,并提出初步意见,请你院会核,后又由本局钟同志前往你院讨论一次,当时未得结论,后亦未得你院答复。现西南劳动部一再来文相催,关于被法院判处徒刑者,是否均被剥夺政治权利,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与一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贪污分子或受普通刑事处分者,是否应有差别看待等问题请即函告,并将原件迅予寄还为荷!

附二: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关于请示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函
中央劳动部:
一、接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来函询问关于职工在解放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处分,刑期满后回厂工作,其本企业工龄可否前后合并计算ⅶ根据目前情况计有:(1)反革命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2)贪污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3)因工作错误造成重大损失送法院判刑事处分者。
二、根据钧部1951年11月13日中劳保(51)第242号函送“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六问题的答案中“民生工厂中曾作过把须某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如工会小组认为曾剥削压迫工人时,其在作把头期中不能计算工龄;在作把头以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其本企业工龄自解除把头之日算起”的精神,则以上3种情况,其本企业工龄均应从刑期满后或恢复政治权利后算起,刑期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
三、我们认为:上面3种情况,除第一种反革命分子在政治上是反对和破坏人民民主专政为目的分子,其本企业工龄不能先后合并计算,其余二、三种人在未犯错误前对本企业仍是有些贡献的,因此其本企业工龄可将刑期前与刑期满后合并计算。
以上意见恰当否,请核示。
部长 蔡树藩

附三:劳动部关于职工受刑事处分其本企业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保(52)字第1599号
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
1952年7月2日西南劳保(52)字第596号报告及10月3日西南劳保(52)字第1016号函均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所提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部同意你部7月2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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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30日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七日



                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管理层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各层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并依法对本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的要求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人必有岗、有岗必有责”的要求,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及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组织制定各岗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单列管理;
  (五)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每月牵头研究会办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七)组织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依法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任职资格培训,并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组织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培训,持证上岗;
  (八)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有关规定将预案和演练总结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四不放过”的要求,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十)每年必须向全体从业人员和当地政府进行安全承诺,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涉及危险反应工艺的化工生产企业负责人定期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督促企业各层各级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定期组织隐患排查,督促限期整改,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重大隐患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牵头组织安全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负责或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竣工验收, 并对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每月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每年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九)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台帐,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要及时更新高危企业数据库的内容,确保内容真实、准确。
  (十)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五)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举报奖励制度;
  (八)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岗位、工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岗位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及避险规定;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矿山、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安全生产服务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向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购销产品,不得向无证企业进行购销;要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建立相应的购销管理制度和台帐资料。
  第十一条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装备、设备,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企业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必须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具备法定资格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法对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隐患进行整改,以确保生产、储存装置和其他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八条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租赁或发包给他人。
  企业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发包(出租)企业必须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必须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得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必须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必须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四章安全生产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必须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并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企业必须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劳动保护,并按规定定期申报检测检验。
  第二十四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危险化学品生产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厂(矿)级、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三级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企业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和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四不伤害”教育;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事故的防范、岗位应急处置、自救互救等安全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六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从业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企业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聘请外单位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家定期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每季、每年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必须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或评估;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八)法律法规等要求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企业重大危险源及评价(评估)报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企业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其他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其中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必须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及器材,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六条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追究事故责任,吸取事故教训,教育从业人员,采取防范整改措施。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督办,直至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九条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企业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企业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管理人员和实际投资者。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具有决策权的实际投资人。
  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