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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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4年2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农垦)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收支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经贸、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各承担50%分别列入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拨付;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国家和省拨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调剂金等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基本生活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和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如需调整可依照上款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家庭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不主动谋求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社区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采取节育措施的;
三、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3年内购置和装修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平均标准的集中供热楼房,或者1年内新建住房(不包括拆迁安置和解困住房),或者除家庭居住和生活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未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固定资产(机动车辆等)净值在2000元以上,出资从事工商服务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净资产在3000元以上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饰品、空调、移动电话、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电脑、1年内购置新的25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的;
七、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九、3个月内平均每月家庭电话费支出超过30元的;
十、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及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三、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支持享受意见的。

第四章 保障人员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股息以及债券、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家庭财产出租变卖等财产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经常性亲友馈赠和较大金额的社会救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六、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
三、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因公伤残、牺牲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伤残保健金、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1000元以下)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岗、下岗、失业人员的收入,按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执行的工资、最低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计算;对收入高于相关标准的人员,以及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人员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八、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非属个人主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与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留足本人费用后,所余部分计入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
十、在计算上述条款所列收入的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来源收入一并计算。
第十六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数额,以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后,其家庭人均生活水平达到有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张榜公布,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后,在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没有异议,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材料10日内将核准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呈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抽查,并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申请材料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保障金领取凭证。
对于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第六章 保障人员义务和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对单亲、重残、重病人员以及学生和75周岁以上老人,可依据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视实际情况给予保障金补助上的照顾。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市或区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一般为季度)复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继续发放或者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领取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人员、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纳入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保障金,由两级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到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年初计划按进度将市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付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计划按季度拨付。
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的每月用款情况,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章 相关救助政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城镇人员就业时,应优先安排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业。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帮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并免费提供服务。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可参照国家关于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我市给予特困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免收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和有关税费,从事早、晚市的在安排摊位上给予照顾;城管部门给予审批上的照顾,免收占道费、卫生费。
房管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房屋动迁时,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廉租、廉卖和周转住房。
教育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给予免收书本费以外的各种费用;在非义务教育的基础教育阶段适当减免学费。
卫生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医,给予免收门诊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和免收20%床位费、辅助检查费的照顾(指定医院为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
相关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给予供暖、供水、供电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事宜。必要时可依据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主动谋求就业且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在办理停发和减发保障金手续时,给予“低保渐退”救助鼓励政策(即在3个月内,每个月按三分之一比例,逐步扣除新取得的收入用于抵扣保障金部分) 。
不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不予享受“低保渐退”政策;经查证,采取虚假手段已经取得“低保渐退”救助的,在保障金中直接扣除冒领救助金,今后不再享受“低保渐退”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民政部门所取得的上述罚款,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人员出具不实证明,造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情节轻微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影响较大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1998〕44号)及操作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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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意大利法经济学年会与野马的对话

龙城飞将


  野马参加了2008年意大利法经济学年会感觉深受打击,感慨良多 。我在他的博文下留言,遂有我俩之间的一些对话,现在将它记录下来。

  野马感觉深受打击原因有三:其一、意大利的法经济学已经进入本土化实证研究阶段。其二、意大利的法经济学年会坚持用英语交流。其三、他们数学模型用得好。他的结论是,“人生其实很短暂”,意大利的法经济学家们“把为学术研究和兴趣作为第一位,而不是考虑很多功利的目的,和他们相比我很汗颜,他们的这种精神难道我不需要学习吗?”

  对野马的感慨,笔者完全理解。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经济学之所以没有进入到本土化研究阶段,原因在于研究者们还没有从根本上理解何为法经济学。尽管他们介绍法经济学的文献已经是汗牛充栋,但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理解它。我见过这样一篇文章,一个博导和一位博士生,煞有介事地向人们介绍法经济学,但自己却连法经济学或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没搞清,读过他们的文章,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猪肉+牛肉=猪肉。

  实质上,法经济学并不神秘,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问题。把握了这个原则,对法经济学就不那么难以理解了 。

  至于用于交流的语言,我认为英语好,便于国际间交流,固然是好事。英语不那么好也不影响在中国的研究者们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问题。并不是英语好才能进行研究,英语不好就不能进行研究。换句话说就是只要中文好就能够在中国进行法的经济学研究,英语好则便于国际交流,把中国的研究成果交流到国外,把国外最新的研究成果介绍到国内。

  法经济学的本质是用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问题,包括法律问题、法理问题、具体案例问题、司法过程、立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问题等,这就决定它所使用的工具是经济学工具,可以说它的核心工具是成本——效用分析。

  现代经济学有一个倾向,这就是大量地使用数学工具。由真实的初等数学到后来的高等数学,由微积分到线性代数,由博弈论到其它更新型的数学方法。这与其所研究的对象及研究体系、传统有关系。是不是一定数学好才能学好经济学,答案既是肯定的,又是否定的。肯定的角度来说,数学好的人,建立一些模型,别人看不懂,容易得到学术霸主的地位。但有些人是只建立了模型,实际上无法求解,有些人是有模型有解客观现实的发展总是与之愿望相违背,所以数学越用得高深亦有很大比例预测与分析不准确。所以在搞实际经济工作的人看来,许多情况下模糊就是精确,精确反而是糊涂了。不可否认的是,在经济学领域,数学是经济学的工具,而不是经济学本身。而且是次级工具,因为经济学的最基本工具是成本效益、供应需求等,它不可能替代成本效益等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框架,只能为这些基本概念服务。
  到了法经济学领域,实质上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问题。经济学在法经济学中的地位就是工具的地位,此时,数学模型就是工具的工具。即使是法经济学的几个大名人,包括波斯纳、科斯和边沁,他们一再强调法学研究要注重量的方面,却也是极少使用复杂的数学模型。波斯纳在法官的效用函数中用了模型,那是学过中学的代数的人都会用的。他列出了模型,却没有实质去求解。这证明他的数学也是不很好,但这并不妨碍他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问题。

  有一本书名为《法律的博弈分析》 ,相信许多人买到了这本书。但真正读过,或者真正读懂的人却不一定多。
  据介绍,该书首次运用博弈理论和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工具来提高我们对法律是如何起作用的理解。围绕博弈理论主要的解概念来组织内容,本书揭示了人们熟知的囚徒困境、性别战、啤酒蛋糊以及鲁宾斯坦讨价还价等博弈可以用来阐明许多不同种类的法律问题。《法律的博弈分析》突出了起作用的基本机制,并展示了博弈概念及相关法律问题自然的递进过程。
  该书最为综合和最为概括的方面是其对于(非合作)博弈理论如何特定地应用于法律问题分析首次作出了非技术性现代指导。它是读者容易理解的具体数量例子的分析,不是抽象概念的理论式表述。作者利用真实的案件或假设的前提介绍并说明了现代博弈理论的突出内容。《法律的博弈分析》是一本重要的著作,……它将成为法学研究中增加使用博弈理论模型的催化剂,人们在未来将认识到本书在这一领域中发挥着巨大的影响,伴随着这种影响,本书必将获得应有的赞誉。令人高兴的是,这样的影响对于法学领域有极大的益处而这样的赞誉也是当之无愧的。
  这本书不是一般的数学模型,几乎是把博弈论的教科书套上法学的问题演算了一遍。但进入社会实践估计非常困难。而且,写这书的人也是法学教授与经济学教授的结合,两个领域的教授都想创新,就产生了这本把博弈与经济学方法应用于法学领域的专著。如果把这两个学科的教授分开,也许谁也做不成事。
由此可见,写出这本书,已经是非常之难,必须是法学和经济学两个领域的教授能力合作,而且经济学教授还必须是精通数学,尤其是博弈论的。学懂这门课亦很难,因为读懂这本书需要懂一些法学、懂一些经济学、懂一些数学,最重要的是需要懂博弈论。如果再把这研究成果应用到实践中,更是难乎其难。若用于立法,需让立法者们同时具备法学、经济学、数学尤其是博弈论知识,若应用于司法实践,亦需令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们懂这些专业知识!

  从纯学术的角度,国外的经济学人确实数学水平非常高。这使得很多研究经济问题的经济学者很不服气。不独如此,早在马克思之前,这种风气已经形成。所以过去我们读《资本论》时老师给我们的介绍就,马克思在这本书只用了初等数学。实际上,马克思的数学水平很高,许多人研究他所写的《数学手稿》,说在其中有辩证法的理解和解释,这是一般数学家也很少注意的。但《资本论》连初等数学也用得很少。
  而近现代以来,西方经济学建立数学模型的倾向越来越强烈。但是我认为,数学模型在经济学中的作用,经济的宏观方面主要有投入产出经济学以及一些宏观经济问题的数学分析。微观方面则侧重一些具体问题,包括产业经济学一般认为属宏观经济学,但也用数学来分析具体的企业之间的问题。而波斯纳和科斯都是较少用数学,尤其是高等数学。

  诺贝尔奖获得者的斯拉法,以一本薄薄的名著《用商品生产商品》创建了自己的斯拉法体系。他的数学非常好,在这本书主要是就要线性代数。这在经济学们谁也不敢否认他的成就,因为懂高等数学的经济学们本来就不多,懂线性代数的经济学家更好,所以他的著作写出来后可以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一般没有人有能力对此进行批评。
  不巧的是,有一天,一位数学家百无聊赖,同时也可能是他觉得在数学领域找不到发挥自己特点的地方,就用数学来研究经济学问题。可怜的本来数学很好的斯拉法被他选中了。这位数学家研究了斯拉法的研究方法与结论,同样用斯拉法的方法却否定了斯拉法。所以,数学也有两类,一类是纯数学。如陈景润所研究的,纯数学。从数学的提前演算出数学的结果。另一种是用数学的方法解决经济、军事甚至民主政治等的问题。此时,他们在数学领域实质上没有真正的建树,他们的贡献在于用数学方法解决了别人没法解决的问题。

  数学是研究数量、结构、变化以及空间模型等概念的一门学科。透过抽象化和逻辑推理的使用,由计数、计算、量度和对物体形状及运动的观察中产生。数学家们拓展这些概念,为了公式化新的猜想以及从合适选定的公理及定义中建立起严谨推导出的真理。从这个角度看,数学实质上可以看作是公式化的推理方法,是一种数字化的逻辑学。
  从这个角度看,数学或经济学的很多分支可以应用于法学领域。例如,投入产出经济学可以测算法律部门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成本、投入等。博弈论可以研究人们在执行合同时、罪犯在是否犯罪以及是否认罪时、法官在判决时是否受到各种与其个人利益相关的因素干扰时的问题。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门学科只有充分应用了数学才能够达到完美的境界。法经济学应用数学的路径是,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学问题,而经济学又使用数学的方法,即以数字化逻辑的方法进行推理。这种推理就和法律推理一样,是由一些前提和条件出发推导出某个现象的原因或结果。
  经济学也有许多分支可以应用于法学,并不仅仅是制度经济学。古典经济学的成本效用理论可以用来研究上述这两类问题。信息经济学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理论可以用来研究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国家理论、司法权理论等。当然,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可以用来研究法律的成本,包括建立一种法律制度或立法的成本、守法违法的成本等。若研究到极细微深入的地方,也可以使用使用数学方法,建立一些模型,进行一些演算与论证。

  野马认为,现在有的经济学博士的数学已经不比数学博士差,我们可以承认存在这种情况。但可能的情况是,若他是在数学方法上进行创新,他就不是经济学博士,而是数学博士。若他是用数学方法研究经济学问题,就是在数学的方法上没有创新,只是用数学方法进行这种经济学的研究。当然,也许他可能是两兼有之。

  野马认为,在国外法经济学归属于经济学多一些。对此,我持保留态度。不管这是什么权威的观点,我们都不能轻易地被他们“忽悠”了。研究任何问题的思路总是先定性,后定量。法经济学的定性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问题,所以它本质上法学,不能是经济学,更不能是数学。它本质上要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服务。
  如果倒过来看,若是用法学的基本方法去研究经济学问题,就是“经济法学”了(当然不同于我们现在的经济法学科),此时的学样才可以归属到经济学。当然,我们还没有看到它的出现,希望有这样一批法学专家也用法学的方法去研究经济学问题,创立一门新的“经济法学”,或称“经济的法学研究”,也做一回“法学的帝国主义”,不失为利国利国的好事。

  如果是为学术而学术的纯学术,在法经济学领域当然是现在的法学专业和经济学专业的人都得汗颜,只有数学与英语双料的人才可以做法经济学研究。或者说天才级大师,他同时具备法学、经济学、数学、英语这四语硬功课的良好基础,才可以进行研究。
  若是解决中国的具体问题,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具体的法学问题,当然是经济学与法学双料学科的人占优势,或者说他们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2009-12-7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浅析适用缓刑应当具备的条件

陶改华


  “请法庭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这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时最爱说的一句话。那么,适用缓刑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条件呢?
  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说明,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这表明缓刑适用的对象都是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管制本身就是放在社会上执行,是限制自由而非剥夺自由,故管制犯不适用缓刑;
  2、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其犯罪情节必须是比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认罪服法的;
  3、禁止性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
另外,《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在战时;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军人,不是犯罪军人或者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3、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即适用缓刑概括归纳为:
  1、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要优先考虑
  因为过失犯罪的罪过小,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很小,可以优先考虑。
  2、少年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优先考虑
  少年犯多受社会不良影响和诱惑走上犯罪,多是偶犯,且可塑性强,易于改造,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3、轻微性质的犯罪相对于严重性质的犯罪优先考虑。
  比如相同条件下故意伤害要优先于故意杀人考虑,强制侮辱妇女要优先于强奸罪考虑等。
  4、从犯、胁从犯相对于主犯优先考虑
  5、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要优先考虑
  6、积极赔偿的相对于消极赔偿的要优先考虑
7、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的相对于时供时翻的优先考虑。(当然这种情况是指庭审都认罪,如果庭审时不认罪则不适用缓刑。)这实际是反映一个人的悔罪心理和态度。
  8、自首立功的相对于被迫认罪的要优先考虑
  9、无前科的相对于有前科的要优先考虑
  10、社会影响小的案件相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要优先考虑
  11、行为人犯数罪时一般不要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说明他是连续犯罪,主观恶性大,再犯可能性大,难以保证他不再继续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就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