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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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下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要求认真做好第二阶段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
特此通知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
1999年4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在北京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总结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的工作,布置第二阶段的工作。会议由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主要负责人刘京生同志主持,保监会唐运祥副主席作了
重要讲话。
会议指出,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工作是今年保险监管工作的重头戏之一,是清理整顿保险市场的重要内容,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对这项工作,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和委务会多次进行研究,并决定于3月10日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动员会。各保险公司对
这一工作都很重视,这一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领导重视,认识高。各公司都认识到,如果保险中介市场秩序继续混乱下去,将直接影响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因此,各保险公司领导都把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并成立了领导小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
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还成立了专门负责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的办公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孙希岳总经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国良总经理亲任本公司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领导重视是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取得成效的保证。
二、措施有力,行动快。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后,各家保险公司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了贯彻落实方案,对本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明确了清理整顿的对象、内容、方法和步骤。各公司迅速召开了动员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按照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开展清理整
顿工作。从总体上说措施是得力的。
三、相互支持,配合好。各家公司积极支持配合督察联络员的工作。这次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工作主要是依靠保险公司自身力量进行自查自纠。为配合各家公司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保监会抽调34名督察联络员分别到各家公司帮助开展工作。各公司对督察联络员的工作非常支持,
大多数公司主要领导同志亲自听取督察联络员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督察联络员顺利开展工作,有力促进了清理整顿工作的进行。
会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第二阶段——自查自纠工作,这一阶段工作将直接关系到本次清理整顿工作能否取得实质成效。因此,会议提出如下四点要求:
一、统一认识。要严格按照保监会的标准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首先各公司要把本公司存在的问题查清,不要互相观望,眼睛盯着别的公司。这次清理整顿标准一致,就是按保监会31号文件要求,严格认真地进行规范。有关清理整顿的时间安排,请各公司按照保监会统一部署进行。华
泰、泰康、新华公司、各区域性公司以及外资公司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安排清理整顿工作,在完成自查自纠、建章建制工作后,向保监会上报清理整顿工作报告。5月份,保监会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督察力量。鉴于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在正开展“三讲”活动,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落到实处,不走过场,上述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验收阶段可推迟至1999年8月底完成。
二、摸清底数。4月15日至5月15日,各保险公司要摸清保险中介情况的底数。一是要摸清保险代理人的情况。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情况非常复杂,兼业代理网点和个人保险代理众多,因此要集中时间和力量务必弄清楚。二是要认真把本公司保险中介方面存在的问题摸清楚,
这是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的关键所在。三是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整顿方案所附调查报表的要求,据实填报外资保险机构违规经营情况,并于5月15日之前将报表上报保监会。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重点城市的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和一级分公司除上报报表外,还应对外资保险机构违
规经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上报总公司。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本系统反映外资保险机构违规经营的情况进行汇总,连同报表一并上报保监会。
会议还对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工作提出了要求。各保险公司要在4月15日以前完成个人代理人规范合同文本的上报工作;4月30日以前完成兼业代理人规范合同本的上报工作;5月底之前,完成重新签订个人代理合同的工作,并按照近期将下发的保险代理人手续费标准上限
签约。
三、严肃处理。各公司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只有严肃处理违法、违规的问题,才能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使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才能保证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在这次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公司都要选择一批违法、违规的典型案
例,进行分开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保监会。
四、建章立制。对清理整顿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不仅要进行严肃处理,还要认真分极原因,查找漏洞,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各公司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工作,对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抓紧建立一套强化中介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19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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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的初步探讨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02法学(3)班 刘炳杰


[内容摘要]: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要约构成要件中的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在本文中,笔者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的不同规定的分析,希望能够初步对变更后的法人是否仍然能够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变更后的法人能否享有和承担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从而引发出一个命题——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法人收到的要约承诺?
[关键词]:要约、要约的构成要件、相对人、法人的变更
一、引言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行为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是指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其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①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约(有些法学专著中也有称之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与承诺(也有人称之为接盘)。
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立法和学理解释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国学者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②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的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进行这一交易。③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一般未对要约的定义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学者一般将要约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将要约看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要约包括一切订立合同的建议,即以确定的条件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确提议。⑤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要约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术语,但仔细分析仍然有共同之处。一是大陆法系依其所创设的法律行为体系,将要约看成是一方当事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要约人将其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思通过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即发出要约,就表明其有订立合同的愿望;而英美法用允诺来界定要约,而这种允诺是要约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愿望。二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希望受要约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为条件的。二者在实质上,都反映出要约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两大法系的要约定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体系存在差异,所以对要约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或要素。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它不单纯表明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一定条件的拘束,即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二是在商业实践中,大陆法对要约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谁发出要约,即表明愿意与谁缔结合同,故要求要约的对象特定,这种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对要约的注意力放在允诺上,允诺意味着要约人受其约束,放弃不与其他人交易的权利,故不考虑该允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种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学者也接受了大陆法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对两大法系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交替使用。⑦这说明两大法系关于要约的概念已出现认识统一的趋势。
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个方面:1.必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2.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⑧按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的目的是进行交易;2.要约包含了立即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会被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视为订立合同的建议。⑨在法国合同法中,要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2.要约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7月修订)第201条对要约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条也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界定采纳了大陆法系民法对要约的传统见解。所以,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生;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5.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在本文中因为限于篇幅,笔者仅想对我国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笔者之所以想对相对人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是因为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
二、正文
一、传统关于相对人的理论研究的成果
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规定,某些商业广告也可充当要约,从而使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会观念足以确定当事人范围即可。但是为了减轻要约人负担,避免一物二卖,原则上要约仍应向特定的人发出。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传统观点对相对人的研究是不够深入的。
二、现实变化对传统研究的发难
正如上文所说,当今世界正处于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中,而我国也正面临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中,所以,我国(笔者甚至认为还有其他国家也与中国一样)面临着经济主体因为一些因素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而对于这中现象,笔者认为正是触发对传统相对人理论进行重新认识和研究的原动力。
我们假设一下,当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具体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的变更),那么此时甲公司原先发出要约的对象是否是变更后的“乙”公司?从甲公司当初选择乙公司的出发点考虑,甲公司无非是因为出于对乙公司信用和财力等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而变成“乙”公司后,变更后的“乙”公司是否还符合要约人甲公司当初的选择的条件?我想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的。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无损的话,那么,我想这是皆大欢喜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会引起纠纷的。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有所减损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两者都同时发生了,那么此时的甲公司还愿意选择“乙”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吗?
上述只是笔者举的一个常见的简单例子,下面笔者想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因为当今经济社会中法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暂时先讨论法人变更)
对于要约中对相对人的认定。从理论上讲法人的变更必然会导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样,所以变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约人所选择的特定的受要约人,但是,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善良变更后的法人及要约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还是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些规定的。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具体有以下几种,对此,笔者想对应每种情形做初步探讨。
(一)、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一般认为,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但是,笔者对于一般认为的法人的合并后,原来法人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观点不敢完全苟同。理由是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信用度也有可能变更,如果此时还遵守原有的理论将有可能对要约人不利。本人的观点是应该一分为二来处理:
(1)、财力未降低(或是有所增加的)而且信用度也未有降低的,此时变更后的法人可能为接受要约做了很多前期工作,为了保护变更后的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的达成,我们可以仍然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则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当然享有和承担。
(2)、如果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减少或信用度降低,抑或是两者都有所降低,此时,就不能说原有的特定人未变,而是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2、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一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二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兼并,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对于创设式分立,笔者认为此时的认定仍应该遵守上面的规则。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后的法人不能视为未变更,因为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法人信用度和财产的变更,此时就应该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三)、法人宗旨的变更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不能够视为前后法人未变更,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后如何认定前后法人是否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应该遵守上述原则。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接受的要约进行承诺要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变更后法人的财产与信用度的变化给双方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国家作为市场宏观调控的主体所承担的尽可能促进合同的成立的角色,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P.387。
②[英]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P.41页。
③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8-39。
④周林彬著:《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P.147。
⑤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3。
⑥“要约,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向他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要约是通过文字或行为对自愿参加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种正式通知,而且它在其提出的条款中明确地或隐含地表明,当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放弃行使某些权利或答复表示已接受其要约时该要约即开始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参见:[英] 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P.27。
⑦最典型的是何宝玉在其著《英国合同法》的“要约简述”的问题中,第一段有“所谓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一种许诺。”第三段又说要约“是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参见该书P.60。

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和集体控股企业。
第三条 企务公开是企业的领导人员将生产经营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等内容,通过一定形式向职工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企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有利于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包括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企业经营和财务收支,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基建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情况,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拍卖的方案;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宜,包括工资分配、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生活福利、职称评定、用工裁员、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使用公车、通讯费支出、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年终述职评议的结果。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六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通报;
(三)公开栏公示;
(四)利用内部广播、闭路电视等载体公布。
第七条 企务公开的时间:
(一)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属于常规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本单位企务公开实施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并负责向下一次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企业的领导人员不按规定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失实的,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出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对企务公开实施监督应当保护。对参与监督的职工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