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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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城建、房管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旗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时,鼓励外来人员在自治旗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有利于自治旗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申报旗管户口制度。
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及办理旗管户口工作。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五日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距公安机关较远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由所住单位的人事或者保卫部门负责暂住户口登记和管理,住地公安机关督促检查;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
服刑、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24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雇用流动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持中标、聘用证明及前款所列流动人口有关证件,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暂住户口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乡(镇)境内有效。暂住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在自治旗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通过其申请,自治旗公安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落户。
第十四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无有效身份证件、截止本条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满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旗管户口。
自治旗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身份的有效证明后,须将其自治旗管户口变为常住户口。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户口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旗管户口可以作为居住和从业的有效身份证件。
旗管户口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自治旗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接受查验。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审批机关审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管理。对具有旗管户口,未领取《结婚证》的,民政部门经与自治旗公安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核查认为无违法行为,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为其补办《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收容遣送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镇须经居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无《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计生部门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交验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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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品牌战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各类企业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的奖励。淄博市品牌战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的,均给予不同档次的一次性奖励。对当年既是新创商标,又是新创名牌的企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奖励。对以前年度已经认定,再复评的商标和名牌,不再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档次为:
  (一)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的企业,奖励100万元。
  (二)当年新创山东省著名商标或山东名牌的企业,以其对财政的贡献率、产品科技含量、市场占有率为依据,分档次实施奖励:
  1.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500万元以上,该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或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类产品前5位的,奖励20万元;
  2.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300—500万元,该产品为省内同类高新技术产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居全省同类产品前5位的,奖励15万元;
  3.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100—300万元,该产品为省内同类高新技术产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居全省同类产品前10位的,奖励10万元;
  4.其他创牌企业,奖励5万元。
  第四条 企业奖励资金申报。市属创牌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以下创牌企业,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局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
  创牌企业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认定证明;科技含量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当地国税局和地税局确认的上年度完税证明。
  第五条 奖励资金的确定。企业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其品牌认定证明,确认奖励资金。企业当年新创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山东名牌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科技等部门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统一将奖励资金拨付获奖企业。
  第七条 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宣传、保护企业所创品牌,提高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充分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维护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并征求水利、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采取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挠。
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分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程序报批。
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第七条 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
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或者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港口设施使用费,专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沉没在港区内的船舶和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港区内兴修与改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挖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人,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人,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航线、班次、发航时间、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或者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有关站点公布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因运输经营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必须保证完成。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和非载客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船舶及船用安全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费用由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实施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安全的,实施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油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
肇事船舶、排筏等未经处理,如需离开事故现场的,必须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规费征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水路交通管理的专项资金。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排筏应随船携带有效的水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设置水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对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水路交通规费票证。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在规费征收场所公布水路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水路交通规费必须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造成损坏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没收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
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委托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行使;属于公安、水利、建设、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改变用途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