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03]1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试行方案的通知》(江府[2003]14号)的有关精神,在原《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府[2003]10号,下称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原实施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资金来源与监督管理
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和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市本级从2003年至2005年,每年预算安排1000万元,按6:4的比例分配给蓬江区和江海区,蓬江区和江海区分别按不低于市本级分配数的标准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市本级安排的2003年专项资金自本实施细则颁布后由市财政局一次下划,其余两年每年4月和9月分两次下划给蓬江区和江海区。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财政局和江海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批工作。两区审批同意之后,将扶持项目(附审批资料)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区财政局应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并划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两区审批的扶持项目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可要求两区更正。
二、申请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的蓬江区、江海区(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私营企业。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私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
产品开发项目,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私营企业
的项目倾斜;
(二)科研项目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并已获得上级划拨科技经费支持的私营企业;
(三)2003年起,私营企业创建的工程研发中心被认定为省级或市级的工程研发中心;
(四)2003年起,私营企业的商标或产品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广东省名牌、著名商标或江门市名优品牌,或者产品被评为免检产品。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对经过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行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蓬江区和江海区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及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时间:每年的4月和9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渠道:企业向所在的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向江海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
(三)申报资料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
1、企业书面申请书;
2、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6、申请项目贴息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银行借款合同及收帐凭证;申请技术创新项目和新产品开发补助的,须提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及有关投资证明材料;申请科研项目和产品、商标奖励的,须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
(四)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民营经济专项资金扶持报告复核制度。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经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审批。两区审批同意后,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经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复核后,两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专项资金拨付给享受企业。
两区须对被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扶持金额20万元以下的跟踪1年,20万元至50万元的跟踪2年,50万元以上的跟踪3年),并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书面报告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将两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关于暂停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暂停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字[200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即将向社会公布,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将据此进行适当调整。为保证这项调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我委决定在新的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公布前,暂停我委对现行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核定及有关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工作。在此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对现行政府定价药品核定临时零售价格。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