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7:33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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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长江、黑龙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为尽量避免船舶在改换中国旗过程中由于办理ISM有关证书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本着方便并服务于船公司的目的,现对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有关证书的工作做出如下特别安排:
一、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中国船级社(CCS)作为原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直接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中国船级社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4、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5、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中国船级社应当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按照本规定取得临时DOC的船公司,应当在完成船舶换旗手续后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的申请。未在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申请的,主管机关将收回临时DOC。
二、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原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可在船舶换旗之前安排临时审核,并对符合有关要求的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4、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5、主管机关关于公司临时审核和发证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原SMC由船旗国政府或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作为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中国船级社可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交通部海事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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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30日 公通字正[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当前,一些地方抢劫、抢夺等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多发性犯罪大量增多,特别是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案件呈发展蔓延态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破坏社会稳定,已成为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严打整治斗争深入进行,从今年7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专项斗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的重要性、紧迫性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从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把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特别是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结伙抢劫、抢夺,在公共场所抢劫、抢夺等作为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予以严厉打击,力争尽快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坚决遏制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案件上升的势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确保社会治安秩序明显好转。
二、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
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中占有较大比例,有的犯罪分子拦路抢劫,有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还有的在街头、车站、公园、校园等公共场所公然抢劫、抢夺。上述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性质恶劣、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定要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形势,并结合抢夺犯罪特点,从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既要保证办案质量,又要加快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进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并核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审判。在办案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
三、紧密结合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特点,搞好综合治理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通过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推动严打整治斗争深入进行。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严打整治工作,自觉同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作斗争,不断提高防抢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容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容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租赁汽车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上公路从事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二)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业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客管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公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管处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提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停靠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

第二十九条 用户承租租赁汽车,应向租赁汽车单位提交身份证明,并与租赁汽车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均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市客管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客管处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32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客管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一)收取《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客管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在市客管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单位的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客管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客管处暂扣车辆,并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200元罚款;(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三)、(五)、(六)、(七)项行为3次以上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停止营运3日至10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客管处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租赁汽车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或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客管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