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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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根本上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全面放开放活国有企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一条 除公益性行业需要国有控股或参股外,全市国有中小企业通过股份制、合资经营、拍卖出售、兼并、破产等形式进行改制,使国有资本有序地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性质。暂时有困难的,也要采用国有民营或授权经营。

第二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净资产(含房改收益和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机构核准。处置价格通过市场机制确定。

第四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对资产盘亏、报废、冲销呆坏帐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以按公积金、资本金的顺序冲销。股份制企业只能按股份比例冲销。

第五条 终止国有性质的企业,经评估核准的国有净资产,在扣除终止国有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及安置费后所剩余的部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置。

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优先购买,予以优惠。凡以现金方式购买的,盈利企业按1:1.2(购买金:国有资产剩余部分,下同)出售,微利企业按1:1.2至1:1.5出售,其他企业按1:1.5至倍出售,售完为限。

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外商出资购买的,原则上需一次性付款。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可在三年内实行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购买总价的40%;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时间。不论购买者身份,凡一次性付款的,优惠购买总价的30%。

第六条 打破股权平均格局,鼓励股权向个人或少数人集中。改制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股份的50%,经营班子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中层管理人员持股数量的50%,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应不低于经营班子持股数量的50%。为鼓励经营者购买,除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外,经营可以现金、专有技术、抵押贷款和负债方式购买国有股或国有产权,经营者和职工持股超过企业股本50%的,其余国有产权转为国有债权,可由企业无偿使用三至五年,但必须将资产界定清楚,确保到期归还。

第七条 收购国有产权或兼并国有企业时,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可以在转让或出售的净资产中扣除相当于5年的应缴利息额。

第八条 国有流通企业原生产经营租用的国有公房,由房管部门牵头将其产权划拨给企业用于改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经评估进行的转让及办理过户手续,经批准可兔收相关费用。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转让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评估的要进行评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应予补办,在改制中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该地段基准地价的20%收取。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租金按同一地段最低标准的50%收取。缴纳出让金和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县级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属于生活性、公益性用途的国有土地,继续保留国有土地划拨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产品无市场、长期亏损、资源枯竭、技术落后、污染严重、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宜关则关,宜破则破。

第十五条 不具备整体改制重组条件,但部分产品有市场、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企业,要按照精于主业,分离辅业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局部剥离并重组,分块盘活。原则上应将优质资产与劣质资产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离。优质资产特别是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业务及相应资产应注入改制后的公司;劣质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出售或分立,逐步盘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所有者职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要设置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对转让、出售国有股份、国有净资产(含国有土地)收人和国有资产收益专项存储,用于国有企业改革。

第二章 职工身份的转换、补偿和劳动关系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后不设置国有股或国有股不控股以及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随之终止。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止(不包括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内部退养的人员和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要参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上年本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双向选择后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与新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向选择未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除领取经济补偿金外,经本人申请,企业研究同意,还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金。安置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实力和本人工龄确定。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已经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最低3000元,最高8000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企业经济实力强的,可适当发给安置费。

第二十条 职工转换身份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业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留在新企业作为个人人股股金,个人拥有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可变现带走,也可留在原企业作为自然人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与企业解赊了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缴费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其他企业就业的,按所在伞业标准缴纳,由所在企业统—办理。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周年以上,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25周年以上,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退养期间,按不低于本企业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未启动医改的,医疗费比照其他职工办理),但不发经济补偿金。费用(含丧葬抚恤费)在本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中预留。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云发(2002)3号文件,认真落实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的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

按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安置费。

在重组企业就业的上岗人员,应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可将原企业拨付的安置费或补偿金作为个人入股资金转入新企业。

对应计发安置费的未就业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按最低生活费标准,用安置费每月发给生活费,并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退休;个人要求一次性计发安置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可一次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本人申请提前退养的,由原企业办理退养手续,生活费一次性计发,相关费用(含丧葬抚恤费)从资产清算变现中提留。

第二十六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每人不低于2万元一次性缴社保机构存储,社保机构每年按缴纳总额的2毗划人基金收入,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属企业自行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随原企业的终止而自行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关闭或破产,一次性交社保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关闭或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优先计提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按人均每年700元(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已满70岁的顺延5年)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适当发给门诊包干医疗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医疗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交社保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包干使。

第三十条 企业供养的遗属的抚恤费、抚养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计发给本人或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和安置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企业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以及国有土地(含房产)的出让金或租赁收入,实行国有民营的承包或租赁收入。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市及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社保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需提前退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改制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必须交清原所欠企业的一切款项,并退还所占用的企业资产,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予以落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对自谋职业的人员,各级各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企业债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的债务,属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按有关法规和政策清算。

第三十八条 用净资产安置职工尚有缺口的国有改制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将企业长期占用的同级财政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补偿或安置职工。经批准,剩余部分可继续作为财政借款扶持,并办理转借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兼并破产和依法核销呆坏账,积极探索企业的抵押资产和其他保证责任的妥善处置办法,努力减轻企业和银行的负担。

第四十条 企业在改制清偿债务时,对资产难以变现的,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用实物资产清偿。

第四章 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和职工自谋职业开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税费外,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规定允许的各项收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方向和用途,集中使用,不准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学校和医院在三年内全部移交所在县(区)教育、卫生部门。暂时移交不了的,由当地政府返还该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全额和城建税的50%。

第四十四条 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企业重大项目前期费、新发展项目的贷款贴息和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连续五年。同时,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转变为民有民营或国有民营的,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四十六条 国企改革中所涉及的各种变更手续,只收取工本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结。按规定必须进行的资产评估、验资、法律服务、公证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属自收自支的部门、单位收取的,按省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属财政供养的部门、单位收取的,只收工本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市未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工商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规定处置。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政策性规定和经批准引进科技人才外,国有中小企业未改制前禁止调入或招收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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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3日,国家教委


一、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一字032号文件批准的《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二、编委会根据国家教委批准的教材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拟审书目、会议计划等)由各编审组提出,并逐项填写年度计划表,经编委会审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教材规划中包括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两类。编委会重点审查主干课程的教科书。其他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一般由出版社审定出版。所有列入规划的教材,均由新华书店按教材发行办法按时发行。
四、教科书或教学参考资料按下列方式列入规划:
1.由编审组组织编写的教材,直接列入规划;
2.某些使用效果较好、质量较高的教材,有两名以上编审委员会书面推荐,经编审组年会讨论同意后列入规划;
3.各院校或个人自编教材,须由编者填写申请表,连同详细的编写提纲及部分样稿,经所在校或系学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以前提交编审组。编审组组长根据教材性质委托一至数名编审委员就该教材能否列入规划提出意见,由编审组年会讨论决定。
五、规划中的教材一般需试用两轮并加以修订后再进行审定。某些教学急需的教材,经编审组研究决定,可不经试用直接审定。
六、审稿方式有开审稿会和委托专家审稿两种。
1.审稿会
审稿会由编审组指定一名委员为召集人,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稿会人员名单由召集人提出,编审组组长核定。是否邀请编者及有关出版社代表参加,由召集人提议,编审组组长决定。
召集人应督促编者及时将书稿及有关材料分送与会者,以保证他们在会前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进行审阅。审稿会后由召集人负责向编审组报告会议情况,并抄报国家教委高教一司。
主审人由编审组在组内外专家中约请一人担任。主审人应在收到书稿后一个月内进行预审,并就是否具备召开审稿会的条件向编审组提出报告。
经审稿会讨论的教材,由召集人和主审人(以主审人为主)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向编审组提出书面报告。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2.委托专家审稿
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由编审组约请二名(必要时可三名)专家审阅,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审人。专家在审阅后,各自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提出书面报告,由主审人据此作出审稿结论交编审组。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七、审稿会或委托专家审稿通过的教材均须由主审人填写教材审批表,经编审组组长和编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分别签署意见后方可交出版社。教材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出版社,其余两份交编审组和高教一司留存。
八、审稿要坚持课程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保证质量。审稿结论分以下两种:1.建议出版;2.暂不出版。建议出版的教材,有关出版社一般应列入教材出版计划,及时安排出版。编者要按商定的时间及时交稿。
教材出版时,应在书中注明主审人及其他审阅人。
九、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包括公共外语教材),审稿报酬可根据每本书稿的难易程度、字数、审阅人的工作数量和质量,对每位审阅人由国家教委给予补贴。关于稿酬的具体标准可参照文化部出版局《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掌握,即“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2~5元付酬;对于繁难专著,可按每万字5~8元付酬”(以下称“规定”)。审稿补贴的金额由编审组组长根据上述要求和标准在审稿费核准单上提出意见,连同主审人的审稿报告送设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北京办公室(编者单位在东北、华北、西北者)或设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上海办公室(编者单位在华东、中南、西南者),经主任复核并商高教一司后垫付。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由办公室向高教一司结算。
委托专家审定出版的教材,其主审人除上述报酬外另由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酬。
经审稿会审定出版的教材,主审人的报酬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给;审稿会上未被通过的教材,则由国家教委付给。
十、审稿会由编审组委托高等学校主办(一般不委托编者单位主办)。会议经费由主办单位根据编审组决定的人数、时间拟定预算(填写预算表),经编审组秘书报高教一司核批,审稿会开会通知由编审组秘书拟稿,盖编审组公章后发出。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审稿会经费一般由主办单位垫支,会后由主办单位填报决算表,经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核实单据(单据留主办单位)加盖财务公章后,向国家教委高教一司报销。
十一、一本教材一般只开一次审稿会。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时间不超过7天。必要时由编审组说明原因,可适当增加人数和延长会议时间。年度工作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编委会办公室应帮助编委会制订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与各编审组保持经常联系,了解教材编写进度及审稿办法实施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与有关出版社保持联系,了解教材出版情况;通过各编审组有关成员或编审组秘书,收集教材使用单位的反映,及时向编委会和国家教委汇报,并将编、选、送、印、用的情况及时通报编审委员。
十三、教材建设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中的项目若有变动,须经编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报国家教委核准,并通知编委会办公室。
十四、教材建设规划之内的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出版后,各有关出版社应及时寄本语种编审委员(包括与该语种有关的正、副主任委员)每人一份。报送国家教委的教材数量,按国家教委的通知执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