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42:27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就业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客观要求,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和所有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劳动者和外来劳动者(含来焦务工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新闻、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管理,是指通过政策法规引导、就业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手段,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逐步确立市场就业机制。
第五条 实行用工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招用人员简章(草案);个人用工须持居民身份证;招收农民工或跨地区招用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空岗报告制度。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中央以及省属驻焦各类企业,每年6月、12月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职工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岗位空缺的数量、工种(专业)情况。
第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凡从事或欲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实行行政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及招用人员简章(草案),经县级以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刊播广告事宜。未经核准的,新闻单位、广告公司、职业介绍机构等一律不得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
广告内容一经核定,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应重新申报核准。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过程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实施。用人单位一次招用人员在3人以下的,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后,可简化程序,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录用,办理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录用手续30日内,持录用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户口本、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相关证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凡新建企业或因扩大生产等招用人员的,应面向社会按不少于20%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所有用人单位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30%,并按规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优先安排本单位的下岗职工上岗;调入人员(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除外)时,必须接收安置相同数量的下岗职工。
第十二条 做好农村劳动力的就地消化和合理转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央省属驻焦企业,除建筑、搬运、矿山、井下、纺织等国家明文规定的工种(专业)外,一般不得招用农民工。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事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职工调动,凭商调函(商调表)、社会保险手续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内职工调动,由用人单位同意后,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城镇务工的劳动力和成建制来本市务工的单位和组织,须持本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务工卡》,到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用人单位方可使用。
本市辖区内凡需到外地务工的人员,应在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出务工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监督检查等手段,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指导。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城镇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现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职业中介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办理。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求职就业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的服务原则,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中介服务职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资福利待遇。对拟劳务输出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在输出后还应做好跟踪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关资料和书面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条件具备、行为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纳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以介绍职业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坚决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熟悉劳动就业法律规章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和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失业、求职和用工登记;
(二)为劳动者提供用人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介绍工作岗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适的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洽谈,相互选择;
(五)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面向社会搜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组织开展劳务输出;
(六)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
(七)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应到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并只准许登记一次。
求职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到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外来求职人员还应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的《外出务工卡》;
(三)属育龄人员的,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拟从事技术工种的,须提供相应的学历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介绍、录用下列入员: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二)拟从事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员;
(三)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
(四)外地来焦务工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
(五)与原单位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下岗职工除外);
(六)拟从事技术工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重新办理用工登记和公开招用事宜。
擅自介绍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刊播招用人员广告的,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每招收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等手续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劳动力和成建制单位来我市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持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应技术工种工作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
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
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
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
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
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



1997年10月31日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教师队伍建设是教育信息化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是信息化社会教师必备专业能力。近年来,各地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教师信息技术相关培训,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着项目分散、标准不全、模式单一、学用脱节等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信息化总体要求,充分发挥“三通两平台”效益,全面提升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决定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现就提升工程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升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建立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体系,完善顶层设计;整合相关项目和资源,采取符合信息技术特点的新模式,到2017年底完成全国1000多万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师新一轮提升培训,提升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学科教学能力和专业自主发展能力;开展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测评,以评促学,激发教师持续学习动力;建立教师主动应用机制,推动每个教师在课堂教学和日常工作中有效应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取得新突破。

  二、建立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体系

  围绕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促进教师转变教育教学方式的现实需求,吸收借鉴国内外信息技术应用经验和最新成果,研究制订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培训课程标准和能力测评指南等,建立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标准体系,有效引领广大教师学习和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指导各地建设资源、实施培训、开展测评、推动应用等环节的工作。

  三、按照教师需求实施全员培训

  各地要将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纳入教师和校长培训必修学时(学分),原则上每五年不少于50学时。试行教师培训学分管理,开展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学分认定,推动学分应用,激发教师参训动力。教育部整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相关培训项目,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英特尔未来教育”、“微软携手助学”、“乐高技术教育创新人才培养计划”、“中国移动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能力培训”等项目与各地教师培训的融合,通过提供课程资源、培训骨干培训者和共建培训平台等方式,扩大优质资源辐射范围。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新一轮全员提升培训。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整合本地区项目和资源,建设教师选学服务平台,推动各地按照教师需求实施全员培训。完善专项培训体系,做好与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相关培训的有机衔接,重点加强中小学校长、专兼职培训者和教研员等骨干队伍以及农村教师的培训。地市及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专项培训和专题教研,组织开展区域性教师全员培训。健全中小学校本研修管理制度,确保研修质量。中小学校要将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作为校本研修的重要内容,将教研与培训有机结合,重点通过现场诊断和观课磨课等方式,帮助教师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学用结合。

  四、推行符合信息技术特点的培训新模式

  各地要根据信息技术环境下教师学习特点,有效利用网络研修社区,推行网络研修与现场实践相结合的混合式培训;强化情境体验环节,确保实践成效,使教师边学习、边实践、边应用、边提升;建立学习效果即时监测机制,确保培训质量。坚持底部攻坚,积极推动网络研修与校本研修整合培训,建立以校为本的常态化培训机制。推行移动学习,为教师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进行便捷有效学习提供有力支持。加强薄弱环节,采取“送教下乡”和“送培上门”等方式,为不具备网络条件的农村教师提供针对性培训。

  五、遴选一线教师满意的培训资源

  教育部依托现有资源,建设资源共建共享服务平台,汇聚各地培训课程资源和培训服务信息,建立优质资源遴选机制,推动资源交易与交换。对通用性强的优质资源进行加工升级,启动教师培训MOOC(大规模开放在线课程)建设工作,利用合作项目引进和开发优质资源,建立优质课程资源库。各地要重点建设典型案例资源,支持中小学与高校及教师培训机构合作,加工生成性资源,开发微课程资源,满足教师个性化学习需求。充分利用已有平台汇聚本地资源,与国家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六、开展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测评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本地区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全员测评,主要采取教师网上自测方式,通过案例开展情境测评,以评促学、以评促用。根据能力测评指南,开发适合本地实际的测评工具,建立网络测评系统,为教师提供便捷有效的测评服务。各地要根据测评数据及时调整提升工程实施计划,确保全体教师应用能力得到提升。培训机构要根据测评数据制定完善培训方案,确保按需施训。中小学校要分析测评数据,找准短板,有针对性地开展校本研修。教师要根据测评结果,明确自身不足,查漏补缺,合理选学。

  七、推动教师主动应用信息技术

  各地要将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作为教师资格认定、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聘和考核奖励等的必备条件,列入中小学办学水平评估和校长考评的指标体系。中小学校要将信息技术应用成效纳入教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促进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主动应用信息技术。各地要通过示范课评选、教学技能比赛和优秀课例征集等活动,发掘推广应用成果,形成良好应用氛围。通过建立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实验区、示范性网络研修社区和示范校等举措,推动信息技术应用综合创新。

  八、加强组织保障确保提升工程取得实效

  统筹安排各项工作。各省要开展专项调研,分析现状和问题,摸清教师需求,明确工作重点和思路,做好整体设计,制订提升工程主要实施工作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规划方案,2013年底前报送教育部。2014年起,分年度组织教师全员培训工作,原则上每年培训人数不少于本地区中小学教师总数的20%。完善管理制度,出台配套政策,开发测评工具,尽快建立教师主动应用的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教育部负责提升工程实施的统筹管理和监督评估等工作。成立执行办公室(设在华东师范大学),负责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和评审等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提升工程实施的组织管理。成立领导小组,整合相关部门力量,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具体工作。采取招投标机制,遴选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实施精细化管理。地市及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提升工程的组织管理。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政策。整合教师培训、教研、电教和科研等部门的力量,加强对中小学校的指导,做好全员培训。中小学校长是本校提升工程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整合资源,为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奠定坚实基础。

  落实保障经费。各省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管理平台建设、专项培训、资源开发和能力测评等工作。中西部省份要在“国培计划”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农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地市及区县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本地教师全员培训。中小学校要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安排资金,为本校教师学习和应用信息技术创造良好条件。

  做好监管评估。教育部审核各省规划方案,通过信息管理平台对各地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专家评估、网络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做好提升工程实施的监管评估工作。地市及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中小学校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工作的监管评估。


教育部

20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