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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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简称县城关镇),不包括乡和县城关镇以外的城镇。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市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阜阳城区(包括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二)各县(市)及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4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阜阳城区低于5万平方米,界首市低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下同),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应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相应标准的80%征收。

(五)混合功能的建设项目按相应功能的房屋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本条第(四)项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每两年修订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

(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

(六)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

(七)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

(八)大型农产品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

(二)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

(三)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集资建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范围,以及确需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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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商业部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农村第二步改革的中心内容。各地供销合作社在体制改革中,牢固树立以农为本,富民兴社的思想,创造了许多新做法,积累了丰富的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经验。截止到1990年,全国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组建的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达3.3万个,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使全国供销社系统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并使之规范化,我们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供各地参考。
附件:如文

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引导农民走合作致富的社会主义道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是由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按经济区域建立起来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第四条 本社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本社加入当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其团体社员,按受其业务指导和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本社定名为××专业合作社。

第二章 社 员
第七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承认本社章程,经本人申请,社务委员会同意,均可加入本社成为社员。
社员入社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八条 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要求退社须向社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员退社时不退入社费,股金在年度末退还。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在本社范围内享有本社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本社重要事宜;
(三)享有本社为社员提供的信息、技术、教育、培训、购销等服务的权利;
(四)享有股金分红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大会和社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凡获批准入社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入社费和股金;
(三)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财产;
(四)认真按本社计划发展生产,并努力保质、保量将产品交由本社加工、推销。

第三章 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四分之一以上社员有要求,可召集临时性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社务委员会成员,处理违章社员;
(三)审查和通过本社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查和决定本社盈余分配以及对社员的奖惩;
(五)其他需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社员(代表)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者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章 社务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社务委员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社务委员会成员均不脱产。
第十五条 社务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务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社的决议;
(二)负责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开展本社的业务活动;
(四)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协议;
(五)向社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十七条 本社的资金来源:
(一)社员入社费;
(二)社员股金;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收入;
(四)供销合作社的预购定金和扶持生产资金;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本社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制订。
第十九条 本社盈余按以下项目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股金分红;
(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
(三)公共积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系示范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专业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自愿互助的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群众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提高会员的组织化程度和技术水平,通过互助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以及产品销售的组织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会员收入。

第二章 会 员
第四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以及有关技术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
第五条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入会时需缴纳会费,退会时不退会费。会员入会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一个农户可同时加入几个不同专业的专业协会。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范围内,享有本会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在会员大会上的表决权和参与讨论重要事宜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权益和名誉;
(三)根据本会的要求,认真组织生产,严格覆行合同,保证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八条 本会对成绩突出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本会章程和本会决议的会员,给予批评,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通过或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讨论本会的工作计划;
(四)审查本会收支情况;
(五)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六)其他。
第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所通过的决议才能生效。

第四章 理事会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第十二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理事会主任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对会员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组织、协调服务;
(三)协调本会同外部门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四)负责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并向大会报告本会的工作;
(五)其他。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四条 本会财务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的会费;
(二)开展服务业务的收入;
(三)供销合作社给予的农产品分红基金;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赞助;
(五)其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系示范性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