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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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1989年9月4日的决定,免去王蒙的文化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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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旅办发〔2012〕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民间资本进入旅游业,民间资本在旅游投资中的比重不断增加,综合效益不断提高。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我国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现就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发展旅游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坚持旅游业向民间资本全方位开放
  (一)坚持改革开放,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旅游业是开放性、包容性、竞争性特征鲜明的产业,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坚定不移地推进市场化进程。
  (二)切实将民间资本作为旅游发展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民间资本机制灵活、决策快速的特点,支持民间资本全方位进入旅游业,有效弥补旅游投资供需之间的缺口,不断增强战略性支柱产业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
  (三)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按照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在科学规划指导下,鼓励民间资本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各类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旅游资源以及其他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等区域特色旅游资源的开发力度。
  (四)鼓励民间资本经营和管理旅游景区。支持民间资本组建专业化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企业。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旅游景区,允许民间资本采取适当方式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民间资本独立或参与建设形成的旅游景区,切实保障其经营管理权益。
  (五)鼓励民间资本开发各类旅游产品。鼓励民间资本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等旅游产品,合理开发“农家乐”、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产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建设,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
  (六)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行服务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旅行社等旅行服务业。消除制约跨区经营的操作性障碍,推动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小型旅行社网络化,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批发零售分工体系。鼓励民间资本利用新技术,发展旅游电子商务。落实好“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的规定。
  (七)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游饭店业。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和管理旅游饭店。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控制项目档次和规模,提升服务质量,丰富业态类型,优化结构,积极推动连锁化和集团化经营,塑造一批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本土饭店品牌。落实好“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八)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游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开发特色旅游商品,将名优土特产品就地转化为旅游商品;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素材,开发体验型强的旅游演艺和健康向上的娱乐活动。支持旅游目的地的社区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旅游购物、餐饮和娱乐设施。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旅游车船业。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旅游客车、汽车租赁、汽车营地、游船游艇及邮轮等旅游车船业,投资经营观光巴士及城市与景区连接线的旅游交通。在准入条件、资质审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通过标准化、信息化等途径,提高旅游车船经营的平等性、便利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支持民间资本经营旅游包机、旅游专列等业务。
  (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装备和用品制造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支持民间资本生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高尔夫等各类户外活动用品及宾馆饭店专用产品。
  (十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智力服务业。鼓励民间资本兴办旅游职业培训学校,实施职业资格和岗位技能培训,参与用人单位职工岗前、在岗、转岗和技能提升培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培训项目招投标时对民办旅游学校同等对待。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旅游规划设计、市场营销、创意策划等业务,实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对满足条件的机构给予相应资质认定。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基础设施。结合地方实际和需要,合理设置利益补偿机制,招标选择民间资本投资建设旅游道路、旅游停车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旅游码头、游览索道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民间资本投资运营的旅游基础设施,可以享受同等的收费减免政策。
  (十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公共服务社会化的参与机制,鼓励公共服务主体多元化。旅游咨询中心、集散中心、观光巴士、旅游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在不影响公共服务公益性和功能的条件下,可结合地方实际,招标选择民间资本进行合作。对于民间资本参与的旅游公共服务项目,在有关政策上与国有投资平等对待。
  三、提高民营旅游企业竞争力
  (十四)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增强综合实力。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加快规模化、网络化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发展成为主业清晰、发展路径明确、竞争优势明显的集团化公司。鼓励和引导业务关联的民营旅游企业成立联合体,通过优势互补实施深度合作。
  (十五)支持参与国有旅游企业改制重组。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旅游企业的改制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国有旅游企业改制重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
  (十六)鼓励和引导中小旅游企业发展。加快中小旅游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发挥自主创业、吸纳就业、活跃市场等方面的优势,走特色化、专业化发展道路。加大对中小旅游企业在融资、财政、税收、人力资源培训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七)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品牌建设。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发展自主品牌。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公平参与品牌质量评定工作,通过宣传营销、质量认证等途径,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各类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鼓励民营企业依托品牌和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扩张和改善资本结构。
  (十八)支持民营旅游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引导民营旅游企业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加强对新产品、新业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旅游业专利技术转化步伐,鼓励运用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节能减排等现代科技成果,积极推动“智慧旅游”和“绿色旅游”发展。
  (十九)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走出去”。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在境外投资开设旅行社、旅游饭店等经营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共同开展境外旅游投资,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利用驻外旅游办事处等网络,建立对外旅游投资咨询服务体系。
  四、为民间旅游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清理对民间旅游投资的歧视性法规政策规定。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旅游业向民间资本全方位开放的法规政策规定。整合简化涉及民间旅游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限制跨区域旅游经营的地方保护壁垒,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和经营环境。制订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和规划,要充分听取并吸纳民营旅游企业的合理意见。
  (二十一)为民间旅游投资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资金保障。各级旅游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开展旅游促销活动要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应便利,帮助其拓展客源市场。安排国家旅游发展基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要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同等对待。支持民营旅游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二十二)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信贷原则的民营旅游企业和民间投资旅游项目,要加大多种形式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拓宽民营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户以互助联保方式实现小额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二十三)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用地保障力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土地保障力度,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统筹考虑旅游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民间资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
  (二十四)为民营旅游企业提供人才保障。充分发挥旅游人才开发示范工程的带动作用,搭建旅游院校与民营企业人才培养良性互动的桥梁和纽带。坚持自主培养和人才引进相结合,着力培养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家、职业经理人和专业技术能手。鼓励在民营旅游企业实施《旅游企业职业经理人标准》,推进旅游企业经理人资格认证工作。发挥各类人才市场的作用,为旅游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五、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二十五)完善全国旅游投资服务平台。加快推进以“一库两网”为核心的中国旅游投资平台系统建设和运转。按照《全国旅游投资平台系统管理办法》,保障项目信息填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好平台应用推广工作,执行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发挥项目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为各级政府促进投资需求和引导民间投资提供决策依据,为企业科学决策,有效掌握宏观和区域旅游投资趋势提供帮助。
  (二十六)指导和规范民间旅游投资。加强前置服务,增强民间投资科学性和合理性,指导和督促民营投资主体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规定,防止破坏资源、破坏环境的开发建设以及透支资源、占有资源为目标的投资行为,防止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引导企业按相应规范标准,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发建设。支持民营企业以标准化手段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十七)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等级制度,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整治恶性价格竞争、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发挥旅游行业协会作用,提高自律水平。
  (二十八)营造有利于民间旅游投资的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积极宣传民间投资在扩大旅游供给、满足旅游需求、优化产业结构和增强发展后劲等方面的作用和贡献,及时总结和表彰奖励先进典型,为民间旅游资本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没有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