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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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对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四、鉴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和各省(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等机构,通过一定途径能够掌握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工作的中方雇员受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外事服务单位联系,及时办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手续。
五、接受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各外事服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掌握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受雇及收入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征收解缴税款,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六、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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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办法

[抚政发5号文发布]
[1998-03-0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精神,推进我市消防安工作社会化进程,根据《辽宁省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以下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含独资 、合资、私营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消 防安全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依据本办法定期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一级防火单位全面实施考评;对县(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进行抽查考评。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评价细则,组织内部的检查考核。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政考核评价领导小组,主管市长任组长,市公安局主管局长、市消防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有: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市经委、市劳动局、市消防局的领导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小组,按本办法和考评细则进行考核。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消防局,办公室主任由消防局主管局长担任。市消防局负责制定操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定期逐级考核评价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对下一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对所属防火重点单位考核评价一次,企事业单位由其直接主管部门每年考核一次。

各直接主管部门对下考核,由部门的主要领导负责,其职能机构提出方案,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考核应采取听全面汇报,查阅有关资料,抽查具体项目的具体部位以及平时掌握积累情况等方式。

第八条 考核主要包括《辽宁省社会消防安全工作标准》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评价表彰

第九条 考核工作结束由各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单位提出初步评价意见,报考评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达标先进、达标、不达标。企事业单位总分95分以上为达标先进;94分至90分为达标;89分以下为不达标。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含系统)总分90分以上为达标先进;89分至85分为达标;84分以下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将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和一级防火单位中达标先进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或通报嘉奖;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考核评价结论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备案,实行一票否决。

各县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评价表彰,可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安全考核评价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镇“绿叶杯”竞赛等活动的有关项目相结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6〕5号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94次会议通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