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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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中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a)“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b)“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c)“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d)“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e)“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f)“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g)“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1.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2.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a)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b)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c)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1.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2.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1.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2.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3.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1.缔约双方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2.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3.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为南非国家农业部。
  2.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3.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六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
  本协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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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教育部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1999年9月7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试行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加以指导。学校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完成学业。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八条 学校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包括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和所占在校生比例,计划贷款额度等内容)报送管理中心。
第九条 管理中心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分配学校的贷款额度,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根据年度贷款控制总额和各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贷款控制总额于十月十日前分解下达到相关分行。
第十一条 各学校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于十月十日开始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四章 学生贷款金额的核定
第十二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所在城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的收入)。
第十三条 各学校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借款金额。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国家助学贷款,并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须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二)提供家庭有关人员收入证明,或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三)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八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年度贷款额度对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十九条 学校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编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留存,一份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学校在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分配额度通知后,应及时将下列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经办银行: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
(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三)经办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交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编制放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签订合同、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一学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二月和八月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由学校提出建议,报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九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部拨付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计息及展期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重新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收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材料的,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归还本息。借款人需在异地归还贷款的,应按经办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由学校提出建议,经管理中心批准的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部分,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包括无担保学生)、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国家助学贷款计划以及贷款申请、发放、回收、变动等情况。指导学校的贷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商银行总行及各学校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国家助学贷款余额等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国办发〔1999〕58号文件有关规定,参照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同时,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及贷款工作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行。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创设的禁止令制度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制度创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新生事物,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适用禁止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正我们面前的崭新课题。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规定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禁止令的特点                   

  (一)附属性:禁止令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独立刑罚不同,它不是一种独立刑罚,而只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的革新,因此禁止令本质上是一种监管措施,不能脱离管制、缓刑而单独适用禁止令,具有强烈的附属性。

  (二)特定性:一是禁止令的适用对象特定,只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适用。二是禁止令的内容特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      

  (三)选择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是可以适用,是否适用选择权授予法官。与《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关于会客、迁居等法定的、一般的义务不同,禁止令实质是授权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除必须遵守一般义务外,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作出是否适用禁止令。                         

  (四)强制性:与其他刑罚一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强制性,对于违反禁止令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二、禁止令的作用                   

  (一)可以更好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就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也符合各国刑事立法潮流。当今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由原来的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转变为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刑种数量由多变少,刑种内容由残酷变为轻缓,刑罚的适用由积极变为消极,特别是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越来越广,特别是管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是一种很好的刑罚方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建立监督管制执行的专门机构,使管制流于形式,导致法官很少适用管制。而随着禁止令制度的推出,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缺失“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因此,推出禁止令制度,能够更好地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  

  (二)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功能,节约司法资源                         

  监狱内罪犯的相互影响,行内人称“交叉感染”,指很多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像病毒一样在监狱内存在。这些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在监狱的不同罪犯之间互相传授。对于可以适用禁止令的罪犯,这些罪犯本身所犯罪行就很轻,有些不是主观故意,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关入监狱,与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等一起关押,也许会“交叉感染”令其变坏。因此,禁止令的推出,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的功能;同时大大降低关押成本,据统计国家关押一个罪犯,每年各种支出以数万元计,如果采用禁止令,适用非监禁刑,则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三)适用禁止令,能够有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与监狱矫正不同,社区矫正是认识到监狱矫正的缺陷与不足而提出,特别是上世纪后期,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试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走向成熟,并转化为各国司法实践。我国于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在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社区矫正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和制度,在一些地区流于形式。随着禁止令制度的设立,将会更好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强化对犯罪分子有效监管,有利于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四部门《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这样就可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重新危害社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通过禁止令,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控告人、举报人等合法权益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令保护的对象: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适用禁止令可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上述一类或者几类人员。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前无此规定的法律空白,在执行刑罚方面也是一项创新,法官事先对罪犯宣告禁止令,具有警示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     

  三、确定禁止令内容时需把握的原则         

  (一)内容要与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有关联性、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作出。比如王辉(化名)是某校中专生,不满18周岁,因偷盗电脑于今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禁止在4个月内进入网吧、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该禁止令的内容就具有关联性、针对性之特点。     

  (二)内容要可行、有效。禁止令的内容应当便于执行,执行结果明显对其改造有效,并且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吸食毒品,禁止令只能作出禁止接触吸毒人员等内容,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决定。                  

  (三)内容不得限制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禁止令的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犯罪分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而不能禁止其进入公共场所。                 

  四、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各职能部门总的要求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一)人民法院职能: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的判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禁止令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禁止令规定的,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