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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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电信所属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北方10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重组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上述原中国电信所属的北方10省电信公司更名为通信公司;吉通公司及所属的120家分公司属地整体并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集团公司和网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国网通集团国际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北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南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对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帐簿、改变执行主体的各类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由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布在不同地区,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集团公司及原北方10省电信公司更名为通信公司后新设立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因吉通公司并入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国际通信公司、北方通信公司、南方通信公司新设立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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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陈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技改、维修、装饰等)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发改、财政、地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表和项目进度表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监督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开展绩效审计、专项调查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计,审计结果需报审计机关备案,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合适比例的待结价款,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结算须经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结清。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开展。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情况;

(五)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情况;

(十)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情况;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情况;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和工程管理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安排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经济活动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超付工程款的;

(五)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结算价款,建设单位(项目费用支付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款项,由项目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多付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和限期收回,并上缴财政;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政府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等,审计机关应当制止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未计缴相关税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工程价款结算、竣工决算等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设计变更未报原设计单位、评审中心或按规定必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决定,同时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相关单位落实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6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劳仲字〔1994〕第3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三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