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湖北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元月31日止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所代替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7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7日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宣布废止,我省规章相应废止。
2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1993年4月5日
已被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3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3年4月5日
已被《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代替
4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1995年1月26日
已被《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代替
5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2月26日
已被《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代替
6
1995年5月22日
已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7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
8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已被《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9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0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5日
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代替
11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1998年5月28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2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条例》代替
13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3月18日
已被《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4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3日
已被《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6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1989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湖北省全民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6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7日第7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