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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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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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厂矿、企业办学经费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经济不发达的大国,普及小学教育,不可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等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
16号文件进一步指出:要“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都要集资办学,还应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资办学和私人办学。”因此,厂矿、企业单位办学是我国发展普教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正确贯彻中央有关指示,既要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兴办和支持教育事业,又不要乱摊乱派,过重增加厂矿、企业负担,特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要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单位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今后,凡新建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扩建为大中型企业,兴建大批职工住宅或居民区,都应把办学纳入建设计划,统筹新办学校的基建投资。
未把学校建设纳入规划的,其建设规划不予批准。
二、凡是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即职工在一千人左右(含大集体职工),家属相对集中,或职工虽只有几百人,但需要入学的中小学生人数够一个年级班额的,都应积极筹办普通中、小学或职业技术班,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弟入学问题。对于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办学条
件、目前尚未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应与周围其他厂矿、企业单位联合办学,共同负担合理的办学经费。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已经办学的厂矿、企业单位,不要随意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并应努力把它办好。各级教育部门要对厂矿企业学校加强领导,在教学业
务、教材、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提高教学质量。
三、单独办学和联合办学都有困难的中小厂矿、企业单位,职工子弟入学,区、县教育局有责任统筹安排到教育部门办的学校读书。由厂矿、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向办学单位交纳合理的办学经费,以保证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收费标准
:城市学校每生一学年,小学生六十元,初中生八十元,高中生一百元;县镇和农村学校,小学生四十元,初中生六十元,高中生八十元。学校需要新建或改造原有校舍的,厂矿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校舍修建费。标准:每生按小学生3平方米,初中生4平方米,高中生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
算,以当地建筑造价一次性收取,可以交钱,也可以用建校需要的物资、设备、运输力量折抵。此项费用,从厂矿、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微利或亏损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酌情减免。
四、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子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他们就近地到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校入学,除学校按规定收取学杂费和必需的代管费外,不收取其它办学经费。这些单位可以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但不能硬性摊派任务。
五、厂矿、企业单位按规定交纳的办学经费,一年一次或两次付给县(区)教育局。由教育局按学校容纳厂矿职工子弟就学人数,分配给学校,主要用于相应的开支。校舍修建费按照标准一次付给区县教育局,统筹安排。禁止学校直接向厂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收取和摊派办学经费

六、某些厂矿学校招收少数厂外的学生以及学生父母一方属当地居民,另一方属外地职工在厂矿学校和教育部门办的学校入学的,应一律维持历史习惯,继续招收这些学生入学,不得另行收费,更不能把学生推出校外。
七、教育部门办的城市、县镇中小学,除重点中学按规定范围统一择优录取学生外,应按教育部门统一安排的学校服务区域,凭户口就近地入学的原则招收学生(包括随父母调动的转学生)。学校不能为了增加收入,任意招收户口不在本区域的学生入学。不能拒收合乎条件和规定的转
学生,不能向这些学生收取转学费。对于虽远离县、镇,但就近有入学条件的厂矿、企业单位,为了追求“名牌学校”,愿出高额经费组织学生进城入学或违背当地划区规定,跨区入学的做法,应予制止。已跨区入学的可等学生毕业完为止。



1983年11月16日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维护企业生产秩序的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干扰;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和职工生活环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企业的生产、生活资料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或侵吞;制止任何单位对企业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四条 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交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有关工作,尊重政府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妥善处理同当地政府和周围村民的关系,对职工加强工农联盟教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第五条 工业要支援农业,做好科技扶贫工作;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扩散产品等,在平等、互利和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可优先与当地有关部门及乡镇企业联系;企业新产品开发和基本建设施工等,在满足技术条件要求,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当地的原材料、燃
料和建筑材料;招收季节工、临时工时,尽可能有组织地合理解决当地富余劳动力就业,积极扶持当地经济发展。
第六条 企业征用土地、利用水源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责任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帮助统筹解决。
县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要加强管理,村民应得利益必须落实,决不允许截留和克扣。
第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与其它单位或村民或当地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照政策法律进行协调处理。纠纷双方应当尊重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协调不成时,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
诉讼活动解决。
第八条 当地政府有责任帮助企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稳妥地依法解决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九条 供电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统筹解决企业附近农村用电问题。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已向附近农村转供电的,当地人民政府或供电部门要配合企业做好农村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企业向附近农村转供电必须签订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对违反合同规定和不安全用电者,企业有权停
止供电,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新建企业和已向农村转供电企业,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一律不得向农村转供电和扩大供电范围。
企业向附近农村供水的,原则上按本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企业要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凡污染超标的企业要积极治理,有不安全因素的要认真消除隐患,因企业的责任使他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企业要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并明令不准擅自进入工厂(矿山)生产作业区,不允许私自在企业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工厂生产区道路(不含矿山公路)属于生产作业场所,凡建有环厂公路的,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从工厂作业区道路通行。
第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和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路卡以外,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监督和保证企业资金正常流转,除人民法院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要求银行和信用社强行划拨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实行依法治厂。积极培养自己专职法律顾问或聘请兼职法律顾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于干扰企业生产正常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或知法犯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交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对破坏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意阻塞公路,影响工交企业正常运输的行为,不论发生在国家公路或企业厂区道路上,公安交通部门要协同当地政府和企业坚决排除路障,及时疏通,并对其为首分子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哄抢企业公共财产的首要分子,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破坏生产、建设的事件,因制止不力或放任不管,或包庇纵容破坏事件发生而造成人身伤亡、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