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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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在杜尚别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米尔扎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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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六)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区的军事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和区内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之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 区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区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当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区单独或与我区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我区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区外需要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区外需要使用我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有偿提供使用;
  (四)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西藏军区测绘管理部门通过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西藏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将所使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内外测绘单位在我区进行测绘的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于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提供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五日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岩遗址,是特指中共中央南方局暨八路军驻重庆办事处旧址和“中美合作所”集中营旧址两个由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红岩遗址保护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而设定的区域。红岩遗址保护区由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组成,并实行区别管理。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渝中区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就有关市政环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无照经营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事宜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实施相对集中管理;对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实施控制性监督。具体委托范围与委托事宜由管委会审定并依法完善手续。

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国土、园林、林业、文物、公安、交通、卫生、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红岩遗址资源,发挥红岩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文物、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及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根据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保护和利用文物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红岩遗址保护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调整、变更或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是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参观游览的,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应当限期迁出;在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等自然景物,均属红岩遗址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岩遗址资源、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岩遗址资源、污染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改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符合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文物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参观游览者安全。

第十四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红岩遗址资源形成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红岩遗址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应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文物遗址资源使用保证金和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二)在文物、景物、林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赌博、酗酒滋事;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六)乱堆乱放建筑材料、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毁林、开荒、放牧、狩猎、建坟(墓)和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

(八)擅自架(铺)设过境线路管网;

(九)开办歌厅、舞厅等娱乐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禁止砍伐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道路实行限制式管理,机动车辆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并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通行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第二十一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岩遗址保护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应当制定并实施参观游览高峰期间安全疏导人员、车辆的应急预案,保证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红岩遗址的保护区内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或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