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7:42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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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建设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五月九日以部长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配套法规,是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找出房屋租赁管理的突破口,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行为。要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大管理力度,尽快使房屋租赁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和《房屋租赁证》制度。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配合,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建立了租赁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可根据当地租赁管理的实际情况,继续使用房屋租赁许可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换发《房屋租赁证》。
二、切实加强房屋租赁中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支持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切实加强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防止房屋租赁中的土地收益流失,为国家把好土地收益关。
三、规范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建立并使用规范、统一的租赁合同文本。在建设部新的租赁合同文本出台之前,仍应使用建设部1992年以建房〔1992〕66号文推荐使用的房屋租赁契约。单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自用的居住用房,也要逐步使用标准的租赁合同文本,建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四、减少管理环节,规范工作程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方便群众,服务至上”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简化工作环节。要严格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乱收费。
五、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一周年和本办法的发布,集中一段时间,全面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对本办法发布之前的不规范行为,应责令限期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应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房屋租赁市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房屋租赁进行彻底清查,坚决打击非法出租和擅自转租行为,杜绝租赁市场的违法现象。从根本上改变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乱纪活动的不良现象。
六、《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房屋明显位置,便于监督检查。《房屋租赁证》式样及订购办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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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各种应对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因此,工伤认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涉及多方利益,关联因素复杂,因此世界上各国对于工伤认定都有自己相应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是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中关于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内容,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它在扩大工伤保险范围适用、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大幅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及加大了强制力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一些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在现实落实中存在许多难题,特别是在法制宣传、法律落实监督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工伤 工伤认定 法律制度 完善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便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解决人民生活“几难”的几点意见》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以下简称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第三产业”,系指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洗染、浴池、理发等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的旅店、旧货、客运三轮、小件寄存、复印行业除外。
三、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凭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市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或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洽,由接洽部门负责安排合作单位进行业务洽谈,也可以直接同本市合作单位洽谈。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要热情接待,不得敷衍、推诿。
四、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同本市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合资或合作经营的,由本市合作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独资经营的报开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批准在京兴办第三产业的,须分别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和本市统一发货票后方可开业。
六、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租赁房屋或利用临街房屋改建铺面房的,应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新增门牌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七、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审批,基本建设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需新征土地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基建所需资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
决。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先存后用。
八、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进行基本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建设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分别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九、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纳税,享受与本市同行业相同的优惠待遇。
十、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确需由外地派遣少数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来京从业的,合作、合资经营的单位,须经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批准;独资经营单位,须经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其余人员均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市、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
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的在京人员,凭审批部门证明,向住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按照规定领取《北京市暂住证》,离开时申报注销。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1985年10月10日